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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15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59號上 訴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17、117之1、125、125之2地號4筆土地(即中山路以北土地),面積7,407㎡,及中山段1793之1、1793之2、1793之8、1793之14、1793之20、1800、1802、1803、1803之1、1804、1805、1806、1807地號13筆土地(即中山路以南土地),面積6,033㎡,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臺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2期市地重劃,不服被上訴人公告重劃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案經被上訴人調處不成,報請內政部裁決後依裁決辦理,並通知上訴人增配土地79.12㎡。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南土地已建築,該地所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費用比例自應由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北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且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1項之規定「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惟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南已建築土地所應負擔之公設費用以中山路以北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前地價折價抵付,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又被上訴人答辯以「不足之土地由中山路以北街廓土地取配之」,亦違反折價抵付之規定。㈡被上訴人以重劃前之評估地價取中山路以北土地折抵中山路以南土地應負擔之重劃費用,致上訴人中山路以北土地只能取得1,119.46㎡,但若以重劃後之評估地價計算,則上訴人應能取得1400.78㎡,兩者相較上訴人因此損失281.32㎡,依據重劃後評估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85,200元/㎡,合計上訴人因此損失80,232,464元。

㈢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南土地及中山路以北土地因皆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逐宗個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以原有街廓分配,僅就應負擔不足部分自中山路以北未建築土地取償,而中山路以北土地,亦係以原街廓位置分配,根本無被上訴人所附92年11月4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98956號函中說明「非以原街廓分配時」計算式之適用。被上訴人竟違反此應逐案個別計算負擔金額與分配面積之規定,而將兩土地合併計算,且先行就折價抵付部分以中山路以北重劃前評定價格計算,因此造成上訴人8千餘萬元之損害,又將中山路以南土地扣除重劃負擔後,以「不足之土地由中山路以北街廓土地取配之」,違反上揭法律「應以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規定。㈣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9、20條規定,被上訴人就重劃前地價另有評定及公告,係將全區分為3個地價即13,500元、186,000元及82,000元。直至將分配前卻為便利其分配,另為評定公告全區統一之重劃前地價,無論商業區或住宅區○○○區○○○區○道路用地或建築用地一律評估為超低行情之單一價格135,000元/㎡,以致於與其評估之重劃後平均地價差別過鉅而生較大之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致減少上訴人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其實質違反法律規定至為明顯。該案中被上訴人未詳實提供正確之資料給評議委員,而評議委員會於明知資料不實之情況下,仍照案通過,足見被上訴人與評議委員會不顧事實,濫用行政裁量權,其所為評定價格自亦為違法,據此不實地價之分配,自應予以撤銷。㈤被上訴人於90年間評估重劃後平均地價為312,550元公告後,據以計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費用負擔比例為6.58%,但91年間被上訴人再評估重劃後平均地價為252,496元/㎡,致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費用負擔比例遭提高為8.14%,亦嚴重損及地主重劃後分回面積,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故就此費用負擔比,亦應以較低之6.58%核計。㈥據聞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0日標售區○○縣○○道土地9地號,標售底價自訂為399,280元/㎡,結果以413,680元/㎡得標,亦證明被上訴人未依法研擬重劃前後地價之評估,自不得以該不實評估地價做為計算分配土地及負擔費用之依據。㈦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南土地,重劃前即已闢建為三面道路供公眾通行,僅一側新府路尚未開闢,土地受益程度實遠低於重劃區內其他土地,依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應予減輕負擔。被上訴人卻先於計劃書內載明不予減輕負擔,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於上訴人就此分配異議後,被上訴人即以92年8月26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534019號函,以「中山路以南街廓土地以四面臨路與兩面臨路之地價差額予以救濟,於中山路以北街廓增配79.12㎡土地」自知違法而給予增配,卻未查中山路以南既有建築原係三面臨路而非兩面臨路,竟依據錯誤之事實而計算,以四面臨路與「兩面臨路」之地價差額予以救濟,自非適法。且未將減輕原則公諸於民,上訴人自是不服。㈧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南土地應與右鄰(H-1)特專五地價相同,而該地重劃後評定地價為246,800元/㎡,緊鄰之上訴人所有土地卻評估為256,900元/㎡,違反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確實評估地價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南之面積,若依據公告平均負擔比率為45%,平均分回權利面積應為55%,更何況上揭既有建物土地受益程度較低及既有負擔減輕原則下,應取得高於平均分配率55%以上才對,但被上訴人分配給上訴人之面積分配率分別為50.84%、51.12%,皆遠低於55%,分配計算明顯違反其公告,亦明顯違法,其分配決定,自應予以撤銷。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係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而非「折價」之計算,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立市地重劃辦法,並不包括折價抵付,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折價抵付,其分配自有違法。㈩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自79年3月核准開工後,先被要求暫緩施工,繼受禁建,權利受損,經與被上訴人多次協商,至84年4月12日始由被上訴人市地重劃委員會第4次會議中決議附條件准許復工,並就建築中建物所造成超配土地之分配,決議分配面積之方法,即先算出中山路以南既有建物之超配面積,並以上訴人所有未建築之中山路以北土地重劃後扣除負擔領回之土地扣抵(即南北二土地各自計算完負擔各自發回後,就既有建物超配部分,自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該決議內容,上訴人即表示同意,兩造間已成立行政契約,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於事後分配時,不依照該契約計算分配,違法亦違約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南土地因有合法建築物按原有位置保留,上開土地扣除重劃負擔後,其不足之土地,由中山路以北街廓土地取配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2、29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並以原街廓與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地價比值予以調整,再據以核算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重劃後上訴人分配領回新板段3小段8(中山路以北街廓)、28、29地號(中山路以南街廓)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119.46㎡、2,807.15㎡、2,833.79㎡,上訴人所稱應以中山路以北土地個別分配後之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之地價折價抵付中山路以南重劃後超配之土地部分,核與上開法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計算公式不符。㈡內政部就調處不成所為裁決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土地因有合法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中山路以南),貴府將其所有之部分(中山路以北)未建築土地調整合併分配於建物基地,符合上開辦法規定。..另查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同辦法第29條第1項已有明文規定,異議人所有土地應分配面積,既經按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及規定計算公式辦理,尚無不妥,本案土地同意照貴府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辦理。」被上訴人適用法條並無違誤。㈢本重劃區重劃前地價原經91年1月24日地價標準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定為3個地價區段即135,000元、186,000元、82,000元;嗣於土地分配時,接獲民眾反應中山路以南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回比率低於中山路以北及中山路及其兩旁區域甚多,基於○○○區○○路南北兩側重劃前除公告現值不同外,其餘地勢、交通、使用現況等條件一致,且買賣實例價格相近,是91年6月13日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將重劃前全區劃為單○○○區段135,000元/㎡,並報奉內政部91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2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㈣本開發區市地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由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所規定之計算式「預估」重劃後地價為312,500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比率分別為38.42%及6.58% ,並「概計」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45%,報經內政部90年7月11日90台內地中字第9009589號函核定,於90年7月25日公告實施。重劃計畫書僅係概估重劃負擔比率,且重劃分配成果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率,與原公告重劃計畫書概計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率同為45%,再依「變更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所載,本區開發以發還地主55%土地為原則。被上訴人並無增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及損害地主權益之情事。㈤本重劃區於92年8月28日辦竣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計留設抵費地3筆,面積1.17221公頃,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規定訂定底價,並提92年11月13日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案經委員會參考新板特定區內第1期市地重劃抵費地及第2期區段徵收可建築土地訂定之標售底價為384,000元/㎡,基於區位之一致性,並顧及開發效益及市場景氣,決議以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加計4成,訂定本重劃區抵費地底價,並據以辦理公開標售事宜。其評估基礎且考量因素,不同於重劃之評估地價,無評估地價不實情事。㈥被上訴人85年7月公告及90年7月修正公告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2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內第10點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原則章節,因考量土地受益負擔比例及整體財務計畫,業已載明不考慮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減輕原則在案,且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上訴人並無異議,區內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等合法建物保留之土地,亦皆採同一標準。㈦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南之建物,土地面臨已開闢之新民街,土地權屬既仍為私有,其性質與公有道路並不相同,自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27條規定之適用。

至原來存在之中山路,經調閱土地分配表位屬中山路L2,其負擔值均為0,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受益計扣負擔之事。上訴人對於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考量該地重劃前已面臨私有新民街,並無因參加重劃而實質受益,依照該地價權數評定表加權計算其兩面臨路(臨中山路與新府路)為

1.27,評定其重劃後地價為256,900元,與原以四面臨路,依該地價權數評定表所列為1.29,其重劃後地價為260,900元,計算其差價,作為救濟計算方法之準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並參據內政部72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181585號函示,將前開街廓土地以四面臨路與兩面臨路(臨中山路及新府路)之地價差額予以救濟,並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於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北街廓增配

79.12㎡土地以為救濟,亦報奉內政部裁決同意。㈧本重劃區特專四與特專五土地相鄰重劃後地價卻不同,係因其土地使用強度、道路寬度、商業效益可及性、公共設施用地接近程度、街廓形狀及深度有所不同所致,上訴人認為有違公平原則及未依法確實評估地價,顯係誤解。又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作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係按其地價數額比例分配,非以重劃前後面積作為計算之依據,上訴人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以重劃前後分配土地比率計算,容有誤解。㈨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南之建物,自都市計畫80年3月20日實施禁建2年,及因後續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不宜復工,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與重劃業務無涉。84年4月12日召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第1期市地重劃開發工作委員會第4次會議,討論上訴人及稅捐稽徵處新建大樓之復工與否,並決議未來第2期市地重劃完成後,現有上訴人新建大樓位置土地不足分配之部分,由上訴人所有民權段117、125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方同意上訴人新建大樓復工;而非兩造對於土地分配原則予以約定。且查上訴人新建大樓位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內,於85年7月29日方才公告重劃計畫書,84年當時各項開發財務、重劃負擔及土地分配均屬未知,為使上訴人新建大樓得以儘速復工,始概估土地分配面積,預估計算其可能之影響,作為上訴人新建大樓復工與否之依據,並非仔細描述分配面積之方法,無土地分配原則之行政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所有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其土地分配應以地價數額為準據: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依平均地權條例辦理土地重劃,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所得之土地,應以地價數額為準據比例計算其面積,而非以面積數比例計算。換言之,應以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作為計算重劃負擔、土地分配、及找補補償之標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設有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評定程序,即此之故。⒉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北土地面積7,407㎡,及中山路以南土地面積6,033㎡,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臺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2期市地重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辦理,有重劃計畫書、重劃前地籍圖影印本附原審卷為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地價數額為標準,計算上訴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其分配所得之比率,亦應以重劃前後地價數額為標準計算,始合於分配法規之意旨。㈡上訴人重劃分配之土地面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公式計算,不生折價抵付問題: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重劃土地分配之意旨無違,為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準據(參考本院92年度判字第251、423號判決)。依其規定,重劃負擔應於分配計算公式中依序列入計算,數宗土地合併重劃分配,其負擔應合併計算於同一分配公式中,方符上述公式之規定。至於折價抵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係指重劃負擔而言。若為重劃分配土地,應依上開公式求得,不生重劃分配土地超配,而以其他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問題。⒉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北及中山路以南土地面積,均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原得分別其街廓計算負擔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然而中山路以南土地面積6,033㎡,被上訴人依其建築位置分配與新板段3小段28、29地號面積各為2,807.15㎡、2,8

33.79㎡(合計5,640.94㎡),已超出單以中山路以南土地為一區,依上開公式計算之分配面積達2,559.02㎡。此有土地分配計算表在原審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陳明(綜合辯論意旨狀頁4)。是欲維持中山路以南建築土地均受分配,即須合中山路以北土地併依上開公式計算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南中山段1793之1、1793之2、1793之8、1793之14、1800、1802、1803地號面積計5,522㎡,依上開公式計算分配面積2,807.15㎡;以中山路以南中山段1793之20、1803之1、1804、1805、1806、1807地號土地,合併中山路以北民權段117之1、125、125之2地號、及117地號中之部分(5,716㎡中之3,341.36㎡),面積計5,543.36㎡,依上開公式計算分配面積2,833.79㎡;以其餘中山路以北民權段117地號之剩餘部分面積2,374.64㎡(5,716㎡減3,341.36㎡),依上開公式計算分配面積1,119.46㎡,就中山路以南及中山路以北部分土地合併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⒊上述合併中山路以南及以北土地而計算負擔及分配面積,僅分配在中山路以南位置部分,即有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之情形,依前引公式,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並以原街廓與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地價比值予以調整,再據以核算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南街廓因有合法建築物按原有位置保留,上開街廓土地扣除重劃負擔後,其不足之土地,由中山路以北街廓土地取配之。即指此種合併計算負擔及分配情形。上訴人未查僅以中山路以南土地單獨計算負擔及分配面積,無從獲配而保留原有建築物位置之全部土地等情形,徒以中山路以北及中山路以南土地均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謂應分別其街廓計算負擔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顯有誤會。進而指被上訴人上開計算分配面積方式,不合以原街廓分配規定,且以重劃前地價取中山路以北土地折抵中山路以南土地應負擔之重劃費用,違反有關折價抵付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⒋上訴人對於所有中山路以南土地依其建築位置分配面積合計5,640.94㎡(即被上訴人上開計算結果2,807.15㎡、2,833.79㎡之合計)之事實並不爭執。依其主張,中山路以北土地應受分配之面積為1,

400.78㎡,即以中山路以南及以北土地個別計算負擔及分配面積,再以中山路以南土地超配之面積,由中山路以北土地應受分配之面積折價抵付後之餘數。相較於被上訴人之計算式,差額為281.32㎡(1,400.78㎡-1,119.46㎡)。然如前述,上訴人欲保留中山路以南土地上之建築依其位置分配,勢須合併中山路以北土地計算,且重劃負擔始有折價抵付問題,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依上開公式計算而得,本無超配問題,更無折價抵付問題。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重劃前地價併入上開公式計算,與折價抵付無關。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以中山路以南土地之負擔,以中山路以北土地重劃前地價折價抵付,亦屬誤會。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附件一,設有預估重劃費用平均負擔比率之規定,其計算式:..二、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工程費總額+重劃費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被上訴人於修正本件重劃計畫書,原列費用負擔平均比率為

6.58%,所據重劃後平均地價312,550元本為預估數,之後辦理重劃,於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列費用負擔比率為

8.14%,所據重劃後平均地價為252,496元,乃再評估所得,並無不合。因而比率不同,乃屬當然。上訴人主張應以較低之預估比率為準,否則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非可採。㈢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後土地地價業經依法評定:⒈本重劃區重劃前地價原經被上訴人評定為3個地價區段,各為135,000元/㎡、186,000元/㎡、82,000元/㎡。被上訴人以於土地分配時,接獲民眾反應中山路以南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回比率低於中山路以北及中山路及其兩旁區域甚多,乃重新考量重劃區土地地勢、交通、使用現況等條件之差異不大,且買賣實例價格相近等情,重新評定修正全區劃為單一地價區段135,000元/㎡,提請91年6月13日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奉內政部91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2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尚無不合。⒉上開評定係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重劃區之地價所為決定,對外作為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之準據,為行政處分。其評定均經被上訴人公告,上訴人並未對之不服而提起救濟,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陳明。是其評定亦已確定,上訴人茲又爭執其評定為單一地價係違法,並不可採。難指被上訴人據以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為違法。⒊被上訴人就重劃後地價,依其街路或地段之不同,區分其土地使用強度、道路寬度、商業效益可及性、公共設施用地接近程度、街廓形狀及深度各異之情狀,查估不同之地價,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有原審卷附重劃後地價評議表、土地分配圖為證。上訴人分配所得特專四土地與對街特專五土地重劃後地價不同,即以此故。至於被上訴人標售臨縣民大道9地號土地,自訂底價及標售結果為如何價格,乃因競標之不同事情而然。上訴人執以認為被上訴人未依法確實評估地價,有違公平原則云云,並不可採。㈣兩造間無土地分配約定之存在:⒈上訴人在所有中山路以南之土地起造建物,於80年間因本重劃區都市計畫實施而禁建,又因細部計畫未完成而無法復工。之後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2日召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第1期市地重劃開發工作委員會第4次會議,討論上訴人及稅捐稽徵處新建大樓是否准予復工,經決議:「..二、遠東百貨公司新建大樓申請復工案部分:修正通過依左列理由並附切結書後准其復工:遠東百貨公司本大樓建築基地面積5,645㎡(計畫第3期重劃區),其與計畫第2○○○區○○○段117、125地號面積7,407㎡合計為13,052㎡、因已有合法建物,如該建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依規定可依原有位置分配,則重劃概估超配約5,872㎡,依概估之重劃後評定地價..繳納。惟有關土地之分配係預估,倘將來實施重劃後分配與其他土地所有人,面積有所不足,或財務不能平衡時,其參加重劃之民權段117、125地號上固有合法建物,但已影響土地之分配,不宜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規定按原位置分配,該新建大樓建築基地重劃後超配之2,335.24㎡部分由該民權段117、125地號重劃後扣除負擔領回之4073.85㎡中扣除,嗣法定程序完成後面積有增減,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辦理,另本棟大樓之復工應符合工務局簽復原則,且該公司復工時應添附切結書具結重劃分配完畢前不得將民權段117、125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⒉上開決議,係針對上訴人新建大樓(在中山路以南之土地起造)復工所為限制,所述重劃後地價及分配面積,均屬概估,實難認有重劃分配之協議。且其決議時,本重劃區重劃計畫尚未擬定完成,如何事先協議重劃分配。是上訴人主張其事後已切結同意上開決議內容,雙方間成立重劃分配之行政契約云云,並非可採。況本重劃區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應依上揭法規之規定,業如前述,其規定關涉公益,影響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不得單與其中一人協議變易規定內容。上訴人執詞兩造依上開決議成立行政契約,約定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北及中山路以南土地應個別計算重劃負擔,再就中山路以南超配土地面積,以中山路以北重劃後土地折價抵付云云,與上揭規定相違反,亦非有效。從而上訴人以為依行政契約計算應分配面積,除中山路以南分配部分外,中山路以北應受分配為1,400.78㎡,進而指被上訴人分配(原為1,119.46㎡)為違法,亦不可採。㈤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南土地已有負擔減輕之考量: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係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按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固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然而重劃計畫確定後實施,如何計算重劃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章設有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之規定,足資適用。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如何減輕,依其所在土地受益比例,原得計算。未於計畫書記載之,難據以認實施重劃依規定計算負擔及分配之結果為違法。⒉被上訴人公告本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載明不考慮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有社區之減輕原則,已說明其理由,之後實施重劃計畫,依上開規定計算負擔及分配,亦如前述。並無違誤。況上訴人對於公告重劃計畫書並無不服,茲於重劃分配公告時始為主張,並非所許。⒊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南之土地所面臨已開闢之新民街,仍屬私有路地,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公有道路可比,無適用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之餘地。至其面臨中山路部分,依土地分配表中山路L2,其負擔值均為0,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於分配結果公告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考量該地重劃前已面臨私有新民街,並無因參加重劃而實質受益,依照該地價權數評定表加權計算其兩面臨路(臨中山路與新府路)為1.27,評定其重劃後地價為256,900元,與原以四面臨路,依該地價權數評定表所列為1.29,其重劃後地價為260,900元,計算其差價,作為救濟計算方法之準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並參據內政部72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181585號函示,將前開街廓土地以四面臨路與兩面臨路(臨中山路及新府路)之地價差額予以救濟,並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於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北街廓增配79.12㎡土地以為救濟,之後邀上訴人調處不成,報經內政部裁決同意依該決議辦理。有該次會議記錄及內政部函存原審卷可證,並無不合。㈥綜上說明,被上訴人辦理本重劃區市地重劃,依法定公式計算上訴人參與重劃土地之負擔及分配面積,將分配結果公告,於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考量上訴人土地面臨開闢之私有街道之受益情形,予以增配面積,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通過,邀上訴人調處不成,報由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裁決同意該決議,遂依據裁決內容辦理,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3項)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本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60條之2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第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公有土地亦同。」、「(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第2項)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3項)第1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第1項)市地重劃區範圍以都市○○道路中心線為界者,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應按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計算。(第2項)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2。...附件2: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一、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五、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宗地單價。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G=[a(1-A×B)-Rw×F×1-S×2](1-C){符號說明: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a'=a×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復分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14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5條、第27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5條第4項所規定。㈡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17、117之1、125、125之2地號4筆土地(即位於中山路以北未建築土地),面積7,407㎡,及中山段1793之1、1793之2、1793之8、1793之14、1793之

20、1800、1802、1803、1803之1、1804、1805、1806、1807地號13筆土地(即位於中山路以南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面積6,033㎡,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臺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2期市地重劃,重劃後受配有臺北縣板新段3小段8(中山路以北街廓)、28、29地號(中山路以南街廓)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119.46㎡、2,807.15㎡、2,833.79㎡。上開重劃分配結果,並經被上訴人以91年12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1074363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2年1月30日止。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即對分配結果不服,提出異議,嗣後並陸續提出陳情,案經被上訴人錄案提送所屬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8月6日9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認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南街廓土地,重劃前係兩面臨已開闢之18米私有新民街,一面臨公有中山路,重劃後受配之中山路南側板新段3小段28、29地號土地,則為四面臨路,除兩面臨新民街、一面臨中山路外,另一面臨新開闢之新府路,其受益程度顯高於重劃區內其他土地不論重劃前或重劃後僅一面或二面臨路者,惟考量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南街廓土地係臨已開闢之中山路及新民街,並未因參加重劃而受惠,乃以前開街廓土地四面臨路及兩面臨路之地價差額22,563,760元,取中山路以北之抵價地與8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配,按中山路以北重劃後地價為285,200元/㎡計算結果,應予增配79.12㎡,故上訴人重劃後受配之板新段3小段8地號土地面積為1,198.58㎡,乃決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及參依內政部72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181585號函規定略以:『.

..若為維持重劃區之完整,或為興○○○區○○道路、排水系統而須納入重劃範圍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視其土地受益比例核減其重劃負擔,其核減標準,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斟酌各該地區實際情形訂定』,是中山路以南街廓土地以四面臨路與兩面臨路之地價差額予以救濟,經核算遠東百貨公司(即上訴人)於中山路以北街廓可增配79.12㎡土地。」上訴人仍不服,被上訴人乃於92年9月10日邀集上訴人進行調處,因調處不成,以92年12月23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742075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上訴人所有土地因有合法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中山路以南),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部分(中山路以北)未建築土地調整合併分配於建物基地,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又上訴人土地所臨已開闢之新民街,土地權屬為私有,其性質與公有道路並不相同,自無同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予以核計臨街地特別負擔,並無不符;另查重劃負擔及分配土地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同辦法第29條第1項已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所有土地應分配面積,既經按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及規定計算公式辦理,尚無不妥,乃以93年1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21191號函同意照被上訴人所屬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辦理,被上訴人並據以93年1月12日北府地劃字第0930014490號函復上訴人仍維持增配土地79.12㎡,是被上訴人既已考量上訴人所有土地受益程度,重新核算減輕其重劃負擔,並予增配土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北土地分配到中山路以南位置云云。查被上訴人85年7月29日85北府地五字第265049號公告臺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2期市地重劃計劃書明載:「重劃區內有合法建物或既有社區負擔減輕之原則:因本地區係為配合新板橋車站之興建而辦理之市地重劃區,為不影響整體開發及土地分配,區內建物均應拆除,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中明定本地區以發還土地所有權人55%為原則;將不考慮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有社區之減輕原則。」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重劃前中山路以南土地,業於重劃前取得建照,並完成地下室2層,於不影響整體開發及土地分配之情形下,不拆除該建物,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該取得建照並完成地下室2層之土地,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於法洵屬有據;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中山路以北、以南土地,各自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原街廓原路街線逐宗個別分配,於重劃分配時上訴人即無從以原有土地相關位置受分配上開已建築之土地,此將有礙市地重劃之整體開發及土地分配,從而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時,配合整體建設調整相關土地位置,就上訴人於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包含上訴人所有中山路以北、以南土地),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該取得建照並完成地下室2層之土地,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其餘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原街廓原路街線予以分配,徵諸上開重劃計劃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款規定,於法洵屬有據,此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不可採。㈣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有坐落中山路以南街廓土地因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而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上開街廓土地扣除重劃負擔後,其不足之土地,由上訴人所有坐落中山路以北街廓土地取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應以中山路以北土地個別分配後之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之地價折價抵付中山路以南重劃後超配之土地云云,核與上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計算公式不符,亦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旨(按中山路以南、以北街廓土地之受益比例並不相同,則上訴人主張之取配方式,無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旨)。經查本件上訴人重劃後受配臺北縣板新段3小段8(中山路以北街廓)、28、29地號(中山路以南街廓)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119.46㎡、2,807.15㎡、2,833.79㎡,依其土地分配計算表(原處分卷附證4),已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順序及公式,核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後,再依同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分配之情形。㈤依被上訴人91年12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0910743631號公告臺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其備註欄明載本重劃區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6.86%,費用負擔比率為8.14%,二者合計為45%,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所指之負擔比率。至上訴人實際取得重劃後土地之所以低於原有土地55%,乃因重劃區內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係由參加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其土地分配計算方法,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扣除同條例第60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一律均為原有土地之55%。是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主張其重劃負擔比率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不合云云,尚非可採。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可知,重劃前地價之查估,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因素,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而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審核評定(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及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等成員組成(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參照)。顯見市地重劃前、後地價之判斷評定,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若無切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經查,本重劃區重劃前地價原經被上訴人評定為3○○○區段,各為135,000元/㎡、186,000元/㎡、82,000元/㎡;被上訴人以於土地分配時,接獲民眾反應中山路以南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回比率低於中山路以北及中山路及其兩旁區域甚多,乃重新考量重劃區土地地勢、交通、使用現況等條件之差異不大,且買賣實例價格相近等情,重新評定修正全區劃為單一地價區段135,000元/㎡,提請91年6月13日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奉內政部91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2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內政部函文在卷可稽,核無違背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