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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16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石猛律師

市○○區○○○路○○○號3樓之1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丙○○○於民國86年間以資金新臺幣(下同)155,321,000元無償為長子戊○○、次子甲○○(即上訴人)、長女己○○及次女庚○○購買證券信託基金,涉及贈與情事,案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丙○○○86年度贈與總額155,321,000元,應納贈與稅額69,275,500元。丙○○○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將贈與總額撤銷350,000元,其餘均予駁回;嗣經丙○○○上訴本院,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惟贈與人丙○○○提起訴願時,因未繳納半數稅款,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贈與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全部稅款,被上訴人乃就其應納贈與稅改以受贈人甲○○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核定贈與稅額17,840,60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以贈與論之規範,強調財產移轉之要件,上訴人未受有財產移轉,非本件以贈與論之受贈人,不能核課贈與稅;且贈與人丙○○○於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時,已就其所有財產及對辛○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8千餘萬元之債權提供作保全處分,目前仍在執行程序中,並非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縱認本件可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亦應扣除丙○○○之財產及所提供之債權;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認定標準,應以債權憑證為依據,否則將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呆帳損失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發生岐異,有違平等原則;又本件系爭購買基金行為發生於00年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向上訴人發單課徵,業已超過5年核課期間,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贈與人丙○○○贈與稅行政救濟案件因提起訴願並未繳納半

數稅款,經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無著,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㈡又,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期間,丙○○○固呈報對辛○公司

有8千萬元債權,惟辛○公司表示當時實無力代丙○○○清償其欠稅,高雄行政執行處乃於93年3月26日製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然其財產(遠洋漁船)、所得(漁獲收入)均於境外無法執行。嗣辛○公司於93年7月20日以丙○○○名義申請,將於8月15日前繳納2百萬元(分2筆),而後每月繳納20萬元。惟辛○公司自94年3月起表示漁獲不佳,暫無力按月繳納。是顯與上訴人所稱提供8千萬元債權作保全處分之情形不符。況嗣後若執行完竣,被上訴人自會依財政部93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就實際不足金額與估算金額之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辦理退補稅,不致損及其權益。

㈢判斷「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並不以移送強制執行取具債權

憑證為必要;又所謂之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贈與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但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者,就不足清償之部分而言,亦屬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本件改課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尚無不合。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係以贈與人行蹤不明或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為前提要件,與是否以贈與論核課無涉。㈣系爭贈與雖以贈與論核課,惟經被上訴人函請丙○○○補報

贈與稅,其未按規定於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後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80年11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課期間應為7年,核課期間應於93年5月17日屆滿,被上訴人改向上訴人發單補徵之繳款書於93年4月20日送達,尚未逾核課期間。

㈤本件應納贈與稅額因訴願未繳納半數,被上訴人乃於90年10

月22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截至目前執行情形,丙○○○已繳納贈與稅3,454,691元。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由丙○○○贈與稅執行情形及執行結果觀之,本件贈與稅原

納稅義務人丙○○○明顯有脫產之情形,且其所剩餘之財產均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故被上訴人乃改以受贈人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尚無不合。又丙○○○86年度贈與戊○○部分之金額已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35萬元;且本件贈與稅改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時,高雄行政執行處已執行253,188元,此部分稅捐債權已經消滅,故應先自原贈與稅額中扣除。本件被上訴人未將已經原審法院撤銷之贈與金額及丙○○○已執行之稅款扣除,仍以其原核課之贈與稅額作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應納稅額之基礎,於法尚有未合。至於改課後,續對丙○○○之財產執行所得,既非被上訴人改課時所能預期,該部分僅能依財政部93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俟執行完竣,再就實際不足金額與估算金額之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辦理退補稅,尚不能主張於改課時即應予扣除。

㈡次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款規定可知,當

事人間財產之移動,不論是「贈與」或「以贈與論」,均應課徵贈與稅。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者。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乃係就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規定,當事人間財產之移動,不論是「贈與」或「以贈與論」,如發生上開法條規定之事由,均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㈢又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納稅義務人申報呆帳損失

時,有關取具法院債權憑證之規定,僅為例示之規定,而非唯一可資證明呆帳損失之文件。則上訴人援引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認定標準,應以債權憑證為依據云云;顯屬誤解法令規定,自不足採。

㈣末查,丙○○○贈與稅案經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日函請丙○

○○補報贈與稅,然其未按規定於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後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則本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丙○○○既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相關財政部函釋意旨,該贈與稅之核課期間應為7年。本件贈與行為始於86年4月17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所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86年5月18日起算,核課期間應於93年5月17日屆滿,而本件被上訴人改向上訴人發單補徵之繳款書於93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尚未逾核課期間。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本件贈與稅經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因贈與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全部稅款,乃就其應納贈與稅改以受贈人甲○○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核定贈與稅額17,770,373元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逾此部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即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規定確定其贈與稅額為17,770,373元。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係丙○○○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基金,隨即贖回而由

丙○○○取得資金,此無異丙○○○撤銷原贈與行為而取得財產,故丙○○○主觀上認知無贈與事實,自無逃避稅捐之動機,原判決未考量欠缺動機之情,誤認有脫產嫌疑,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悖離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所謂「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認定,因涉及納稅主體變更,本

應採嚴格、客觀及公正之認定標準,即應以稅捐機關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作為「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認定依據;原判決不作此認定,已違反財政部8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

㈢被上訴人另於民事法院提起對丙○○○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

,顯示被上訴人對於同一「贈與行為」,同時對丙○○○及上訴人課徵、追討稅款,顯然將上訴人及丙○○○視為贈與稅之連帶債務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未就上開規定之要件詳加論斷、未就上訴人相關主張逐一指駁,竟代以丙○○○個人理財行為動機之臆測,即為上訴人不利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按:㈠本案上訴人提出之爭點有三,但實質上僅有二項爭點有判斷之必要,爰簡言如下:

⒈上訴人提出之第一項爭點是:否認丙○○○對其有贈與之

事實存在,進而否認自身之受贈人身份,據為直接排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納稅義務(至於繳納義務之金額範圍,是按未受償之丙○○○贈與稅債務,乘以受贈之比例定之。且原判決已扣除其中計算錯誤而多徵部分之稅額)之理由。退而言之,其復認為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不能證明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構成要件,所以即使其是受贈人,納稅義務人仍然是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贈與人丙○○○。最後其主張:因為被上訴人同時向民事法院對丙○○○提起「確認之訴」,表示其仍認為丙○○○才是本案之納稅義務人,故不得再對其追償。

⒉但查本案中有關「丙○○○曾對上訴人及其弟妹共4人為

視為贈與之行為,而應課徵贈與稅,故被上訴人對丙○○○所為之贈與稅核課處分合法」之法律客觀事實與因該客觀事實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業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確定,並發生既判力。該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本案處分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故上開第一項爭點,因為既判力之故,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

㈡而本案上訴人提出之第二項爭點,即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

書第2款所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在一節。本院則基於下述理由,確認此一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上訴人對此爭點所提出之各項論述,於法均非可採,爰分述如下:

⒈此項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證明責任(實務上習稱之舉證責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而原判決認定此項待證事實為真正,已詳細交待其心證形成之理由(見判決書理由欄四;第19頁至第22頁)。

⒊上訴意旨將此項爭點扭曲為「法律適用」之課題,從「待

證事實法律化」之角度立論,而謂:「此項待證事實之證明,基於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70號確定判決及財政部8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必須按照所得稅制中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提出債權憑證之證據方法方屬合法」云云。然而此等主張毫無實證法之依據,本院上開判決及上訴人所引之函釋,都只是在事實認定層次上,肯認債權憑證可以做為認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事實之證據方法,但絕無「此項待證事實只能用債權憑證證據方法來證明」之規範意涵,上訴人在此所為之解讀,顯有明顯之錯誤。

⒋再從實證的角度言之,所得稅法有關「呆帳損失」,與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無財產可供執行」,不僅是文字不同,規範的實證基礎與規範目標也大有不同。前者是從納稅義務人與稅捐機關間資訊不對稱之角度切入,要求納稅義務人對向其債務人求償之可能性已完全放棄希望時,才可在稅上認列損失(債權憑證之取得,即表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所有對債務人財產或人身之強制處遇均取銷,再行獲償之機率極其低)。但後者則是在向贈與人求償之可能性偏低之情況下,國家為了確保稅捐債權,而向實際享受贈與稅稅基利益之受贈人課徵之法制安排,以確保債權為首要考慮。則在贈與人有脫產行為,導致在可預見之將來,追償困難(指追償成本高,追償成功機率不明)時,從稅捐債權之即時確保規範目標言之,即應認定為「無財產可供執行」。本案中贈與人丙○○○之脫產行為及行政執行過程所面臨之諸多困難,在原判決理由欄中均有明確之交待,故認定本案有「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無錯誤。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為一種悖離實證基礎的錯誤規範價值論述,毫無道理可言。

㈢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第三項爭點,在明白了前開法理後,即可

清楚知悉,被上訴人之所以要本諸稅捐債權人之身分,以丁○○○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丁○○○對丙○○○有債務存在」,正是基於贈與人丙○○○之脫產行為(參閱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4頁)所致。此時稅捐機關為了確保稅捐債權,一方面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但因勝負難料,且訴訟時間亦無從控制,中間難免有受贈人脫產風險存在,故其認為此時贈與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構成要件已實現,實無任何錯誤。另外被上訴人對不同當事人間之追償行為,是一種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一被滿足,另一債務即不存在,並無重複受償之可能,在此亦附予說明之。

㈣總結以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之各項主張內容,於法無據

,尚非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