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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1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仙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至88年12月間經營視聽歌唱,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新台幣(下同)10,370,517元,逃漏營業稅518,525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移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518,525元,並裁處罰鍰2,592,600元;又因未依限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規定處罰鍰3,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因有關營業稅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承接,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94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63413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猶不甘服,就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87年10月與訴外人王興達約定,將營業處所所在店屋,即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內所有之KTV房間及外場全部,全天出租與訴外人王興達使用,且租賃期限為87年12月l日至88年12月l日,此有店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訴外人王興達委託李敏煌為承租名義人)。則上訴人於87年ll月至88年12月間無任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亦無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形式上之營業登記即速斷上訴人仍須負納稅義務,顯有違誤。又上訴人就未提示課稅相關資料之行為,係因系爭營業處所早已停業並於90年7月20日發生火災,此有高雄市政府火災證明書可稽,是以上訴人對於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部分,並無任何過失,故原處分予以處罰,亦有違誤云云,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人係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上訴人雖將KTV店租予王興達經營,惟既同意王興達以上訴人名義繼續經營及開立統一發票,此由上訴人於87年10月至88年12月均辦理營業稅申報可資證明,況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自應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至繳納之稅捐,應如何分攤,則屬上訴人股東與王君之債權債務私權關係,上訴人主張撤銷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部分,核不足採。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於調查本案時,於91年10月16日以高市稽鹽(工)字第091002257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1年10月23日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該函於91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惟上訴人屆期並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洵無不合等語,茲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上訴人於87年11月至88年12月間經營視聽歌唱,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0,370,517元,逃漏營業稅518,525元,經南機組查獲,移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518,525元,並裁處罰鍰2,592,600元(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不在本件爭執範圍);又因未依限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規定處罰鍰3,000元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1年12月22日高市稽法字第0910111370號、0000000000號處分書、第一商業銀行93年8月12日(93)一十全字第693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上訴人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年度彙總申報資料查詢作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91年10月16日高市稽鹽(工)字第0910022575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又上訴人為特種飲食業者(視聽歌唱業、舞場業),其實際負責人耿聰圻、蕭港萍夫妻,於87年12月間將系爭營業處所以出租方式轉由訴外人王興達經營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其業務之經營並不因法人內部自然人之變更(本件並未變更代表人)而受影響,即其法人之本質仍屬存在,對外責任之歸屬仍須由該法人負責。上訴人固將其KTV店租予訴外人王興達經營,然仍允訴外人王興達以上訴人名義繼續經營及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興達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有無向仙蒂公司承租營業場所?)我在民國87年時,是有向仙蒂公司承租營業場所。」「(問:證人承租該營業場所後,是否有自己為經營?)我是承租下來經營酒店,名稱並未為變更,仍是使用仙蒂公司登記的牌照去經營。營業稅則是交由會計人員去處理,因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處的人員都會固定來做稽核,所以相關的稅捐應該都有繳納。我承租該營業場所,事實上已經包含租牌(即營業執照),所以租金才會那麼高,達到十六萬元。否則以房屋老舊的狀態,不可能租金會那麼高,...。」「(問:證人承租該營業場所時,是否該營業場所中即已經有刷卡機?)是。我承租時,租金就已經包含稅金和發票的部分。我進去經營時,就已經有美國運通銀行的刷卡機,但因為比較貴,所以我沒有使用。我後來是透過張有財找台北銀行的人來裝刷卡機。而刷卡機是店有需要時,銀行就會來裝設。因為張有財有駿士商行的牌照,所以他可以向銀行申請刷卡機,我個人沒有公司牌照,所以向銀行申請刷卡機,銀行也不會准。」「因為當時耿聰圻表示該營業場所是合法的,所以我才會承租下來,租金是連牌照一起租下來,這樣比較方便,就不用再去申請牌照。」「實際上是我在經營酒店和客人作交易,只是牌照是使用仙蒂公司的牌照,因為在我向其承租場所的租金中,已含有承租牌照的部分。」等語(詳原審9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上訴人87年10月至88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前揭上訴人87年、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足見上訴人仙蒂公司於87年11月至88年12月間確有營業之事實至明。則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自應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至其與訴外人王興達間之關係,核屬債權債務私權關係,無礙本件稅捐之核定補徵,是上訴人主張自87年11月至88年12月間並無任何銷售貨物之行為,亦無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之處分係屬違法云云,並不可採。且上訴人於87年11月至88年12月間有營業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其營業係利用駿士商行為經營免稅菸酒買賣之營業人,向收單機構申請授權之刷卡機,轉供上訴人實際消費客人結帳付款時刷卡用,而上訴人利用上游免稅營業人之刷卡機,相關刷卡交易金額均歸戶為上游免稅商號之銷售額,藉以規避實際銷售額,逃漏稅捐,亦有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申請書、荷商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月結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證人王興達前揭證述明確,則上訴人自87年11月起至88年12月止,其漏報銷售額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10,370,517元(87年度1,564,784元,88年度8,805,733元),核定補徵87年度營業稅78,239元、88年度440,286元,合計補徵營業稅518,525元,尚無不合。第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其業務之經營並不因法人內部自然人之更易而受影響,如前所述,則相關帳冊資料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自應由上訴人保管,縱如上訴人主張相關營業帳冊資料在王興達手中為真實,上訴人亦得向王興達取回以供查核;況依行為時前開辦法第26條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如有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則須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上訴人固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1年6月10日高市消防鑑字第6916號火災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營業場所(高雄市○○區○○○路○○○號5樓)於90年7月20日10時7分發生火災,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報經主管稽徵機關以資查明該帳證資料是否確已損毀或滅失,亦無法舉證證明相關帳證資料確實於該次火災中滅失情事,其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法函請提示相關帳證資料而未提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部分,並無任何過失云云,並不可採。從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7年11月至88年12月間經營視聽歌唱,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0,370,517元,逃漏營業稅518,525元,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518,525元(罰鍰2,592,600元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又因未依限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其僅係將營業處所租與王興達營業,而非移轉公司經營權,且王興達亦自承實際上是其在經營酒店和客人作交易,只是牌照使用仙蒂公司的牌照等語,從而87年11月至88年12月間上訴人並無任何銷售貨物行為,原判決未審酌實質之經濟事實,遽認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自應依規定繳納營業稅云云,恐有違誤。又王興達於94年12月4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將系爭營業場所租與該人,以及上訴人似有借牌之行為,並無法認定上訴人將公司之業務經營權移轉予王興達,從而,原審疏未就上訴人是否經股東會決議將全部營業委託經營及是否變更負責人為王興達乙事予以調查,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本院經查:㈠原審係以上訴人為特種飲食業者,(視廳歌唱業、舞場業),且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雖由訴外人王興達實際經營酒店,但王興達係以上訴人名義繼續經營及開立統一發票,有上訴人87年10月至88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上訴人87年、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證,其業務之經營不因內部自然人之變更而認上訴人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其僅將營業場所租與王興達營業,非移轉公司經營權,無任何銷售貨物行為等詞,業據原判決詳加論駁不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尚不足採。㈡王興達在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場所,以上訴人之名義經營酒店和客人作交易,且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經營人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已如前述,自應依規定繳納營業稅,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遭查獲,又不依期限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遭核定補徵營業稅518,525元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經股東會決議將全部營業委託經營及是否變更負責人為王興達乙事予以調查,有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依前說明,因上訴人係法人,其業務之經營不因法人內部自然人之變更而影響,對外責任之歸屬,仍由上訴人負責,故無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尚不足採。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