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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10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00號再 審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乙○○兼共同送達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及93年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等人為魏東來之繼承人,魏東來於民國85年9月2日死亡,其生前於82年至84年間,領有鉅額土地徵收補償費,惟繼承人等未申報相當之遺產,經再審被告調查鉅額資金流向,查得被繼承人於85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9日止分別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由受贈人等兌領或以他人名義兌領等方式移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00元予丁○○、魏妙珊、魏子夏、魏陳錦雀、丙○○等5人,再審被告初查以魏東來涉有贈與情事,且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140,000,000元,贈與稅額61,615,000元,並以全體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名義發單補徵。再審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所援用之本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之虞,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釋字第622號解釋。該解釋以本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再審被告則以: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得以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為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當事人必須為該解釋之聲請人,且須對據以聲請之案件為之。本件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聲請案件,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係稱,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自95年12月29日起,始不再援用相關規定。本件既早於94年7月已因本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亦不得援引該號解釋內容,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指明「……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該解釋理由書更表明:「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7條規定,自無不合。」依上開規定及解釋可知,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人及該聲請事件,暨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始得於該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及92年度判字第1544號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判決,雖與再審原告對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上開裁判均有涉及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未課徵贈與稅者,得否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之爭執,然原判決既非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聲請事件,且亦非再審原告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聲請解釋而未合併辦理之案件,揆諸上開解釋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