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02號再 審原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廖了以再 審被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桃園市新設國中工程,乃擬定徵收計畫報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79年11月19日作成79府地2字第114467號函核准徵收處分,並交由桃園縣政府以79年11月29日79府地用字第190747號公告上開徵收處分,同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並已發放補償款完畢。再審被告7人分別為被徵收土地中之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89年10月4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就其原有或被繼承人原有被徵收之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照原來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案經桃園縣政府報經再審原告作成90年2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02750號函(下稱原處分)拒絕再審被告之請求,桃園縣政府以90年3月1日90府地用字第034997號函通知再審被告不予發還,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33號判決,認定受理收回被徵收土地請求之權責機關為再審原告,桃園縣政府無權為拒絕處分,而撤銷再審原告所為之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依前開判決意旨,移由行政院受理訴願,經行政院以92年1月17日院台訴字第0920080646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原告應作成「許可再審被告各自以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1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本件再審被告收回權之行使,係針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所公告徵收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不適用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之「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而動工究係指「開工」或「完工」,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應詳究土地徵收計畫書。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中記載「興辦事業之性質」:興辦教育事業,「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之「計畫目的」:設立國民中學,故只須於預定興辦期限中,將系爭土地撥交作為學校用地,並擬定使用計畫,逐步進行符合徵收目的之使用,即屬符合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定在「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依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所謂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係指逾越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而言,至於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僅係擬訂計畫之預定進度,尚非限制必須於此一期限內完工。惟原確定判決未依上述法規意旨適用法規,且自行創設「使用」是「朝向原徵收目的形塑之客觀事實」此一概念,並將「使用」限縮於「利用」,顯然就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適用錯誤,並有悖於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二)原確定判決又謂未於完工期限完成徵收計畫目的,自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乙節,顯然將都市計畫法所未規定之「完工期日」概念,作為解釋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依據,不但不符合該條規定意旨「依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開始施工使用」,且完工日期僅係計畫預定之期限,實際執行時有諸多因素影響進度之完成,如凡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一旦均援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均須於核准計畫期限內「完成」徵收計畫目的,將導致類似案件之徵收土地遭受收回,對公益顯然極為不利。為此,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皆於上訴審中一再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既已於上訴明確主張其與本件再審相同之事由,當無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二)依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業就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之適用間詳予分疏,並具體敘明何以適用都市計劃法第83條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尤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事。再審原告縱不同意原確定判決揭櫫之法律見解,亦不得空言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遽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舉本院92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為據,然核其皆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洵無足採。矧本案徵收時點為79年間,斯時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詎再審原告竟援以為再審理由,尤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一)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皆為關於聲請收回徵收土地要件之規定,惟土地法規定之要件為「未開始使用」;都市計畫法則規定為自「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是於適用都市計畫法此條規定時,不得以「未開始使用」作為收回徵收土地之要件,而應悉依核准計畫所定之期限。苟核准計畫期限定有開工期日及完工期日,應認徵收土地所欲興辦事業之工程須於該完工期日完工,若未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聲請收回,而非謂至應完工期日未開始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收回,或一開始使用,原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係就(舊)土地法第219條所定「不依核准計畫使用」,認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而肯認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並未違憲。此項判定標準,係就有關使用徵收土地之方法、位置、比率方面,以認定已否合於土地法所定「依核准計畫使用」,與經核准之徵收計畫記載完工期日者,應就徵收之計畫目的是否完成,以定其是否合於都市計畫法所定「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不同。本件經核准之徵收計畫,其計畫目的為設立國民中學,計畫進度為預定89年9月開工,92年6月完工。而桃園縣政府於徵收完成後之88年10月至92年6月間,就被徵收之土地所為之行為為:設置圍籬,核定編列工程經費、評選建築師、辦理土地鑑界、地質鑽探、核派分校主任、校區道路及溝渠改建改道工程,顯未完成新設國民中學之興辦工程,亦即未於完工期限完成徵收計畫目的,自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再審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聲請收回系爭土地,非無理由。桃園縣政府所稱如何已開始就系爭徵收之土地為使用各節,對桃園縣政府係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認定無關,原審判決就都市計畫法所定「使用」一詞如何予以界定,俱與原審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准如再審被告之聲明,其理由固與原確定判決非全然相同,惟其結論則無不合,應予維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將「使用」限縮於「利用」,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而適用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桃園縣政府於88年10月至92年6月間,就被徵收之土地所為之上開設置圍籬、校區道路及溝渠改建改道工程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認係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土地。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牴觸之情(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均係關於土地法第219條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所為解釋,並非就都市計畫法第83條有無於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解釋)。故再審原告再執確定判決以未於完工期限完成徵收計畫目的,自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係違背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意旨所為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