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3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需地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興辦雲林縣斗六市○市○○○○路道路工程,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59-35地號土地,並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79年4月25日79府地權字第37727號公告徵收,上訴人亦已領竣徵收補償費。嗣因需地機關於呈報徵收計畫書時誤將上開土地全筆列入徵收,經逕為分割後發現分割後之同段59-47、59-48、59-57、59-58、59-61地號等5筆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報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後,被上訴人以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公告撤銷徵收上開5筆系爭土地,並通知上訴人撤銷徵收應繳回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78,309元,期限自90年8月3日起至91年2月2日止。上訴人嗣於94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以陳情書陳情因家庭事故未在期限內繳回徵收補償費,請求准予繳回徵收補償費,並收回上開59-47地號等5筆土地,經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本件已逾繳回期限,將維持原登記。上訴人復於94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繳回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經被上訴人以94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091226號函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固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然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已經公告及已將該公告內容如期通知上訴人之證明,且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函文中,並未表明「逾期不繳回撤銷徵收價款者,仍維持原登記」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仍得請求繳回徵收補償費收回系爭土地,縱上訴人逾期未繳,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繳納相當於民法之遲延利息之損害金。又本件撤銷徵收尚涉及到土地增值稅核退問題,原處分就此未明確處分,自屬有誤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1、2、3項規定及內政部於91年4月15日以台內地字第0910004650號函補充解釋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如本案定6個月期間)繳回徵收補償費,並非絕對不得延長,只要上訴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原定繳款期間,向被上訴人陳述理由申請延長,被上訴人仍得依內政部上開函示參酌決定是否同意延長繳款期間,然上訴人卻置自己權益於不顧,且表示因屬自己家庭因素並無發生不可抗力事由,而未於所定期間繳回原徵收價額,事隔3年多始於94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延長繳款期間,其請求顯依法不合,基於法律安定性考量及使土地權屬早日明確,得而促進土地利用,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5筆土地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後,被上訴人已於90年8月1日公告,此有被上訴人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公告影本附卷為憑。參以政府機關之函文或公告等對外發文之文件,其內部作業流程均係由承辦單位擬妥文稿呈請機關首長批示後,並將正式函文蓋用關防再對外發文,故實務上該函文上之發文日期即為實際發文或公告之日期,則上開公告及通知上訴人之函文,被上訴人雖未製作張貼公告之證明書及送達回證,然由其發文日期為90年8月1日觀之,衡諸政府機關發文之作業流程,堪認被上訴人已於當日公告及寄發通知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除自行將上開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函公告外,另將該公告送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及斗六地政事務所為公告,而上開二機關於收受該公告後,已於90年8月3日如期公告乙節,亦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5年8月28日斗六市民字第0950020731號函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8日斗地三字第0950007465號函等影本附原審法院卷足稽;參以上訴人之住所與斗六市公所及斗六地政事務所之所在地均在雲林縣斗六市,則上開二機關均已於90年8月3日收到上開公告,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送達撤銷徵收通知及其已收受該通知亦不爭執。綜上可知,上開被上訴人之公告確已於該公告撤銷徵收應繳回補償金額日期即90年8月3日前,即已經合法公告,並如期通知上訴人。㈡退而言之,縱使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函文因未製作送達回證,致無法證明其已如期送達上訴人,而認該通知函之送達有所遲延,其所生影響亦僅為上訴人就該核准撤銷徵收之處分不服時,其提起訴願之期限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因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之處分經公告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故上訴人自該撤銷徵收之處分公告時,即已處於可繳回撤銷徵收價款並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不因被上訴人另行通知遲延而受影響。又縱使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其撤銷徵收應繳回補償價額之期間自90年8月3日起至91年2月2日止,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公告及通知,致其實際可繳回補償金之期限已少於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之6個月期限乙節屬實,然因上訴人遲至94年6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繳回補償金並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考量其收受通知至請求繳回,期間亦早已超過6個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亦應解為上訴人已逾繳回期限,而不得再請求。又上開公告內容其中公告事項第7點,已將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即「逾期不繳回撤銷徵收價款者仍維持原登記」明確載明,被上訴人在通知上訴人之函文中,雖未表明逾期未繳回補償費之法律效果,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即不予發還土地,而仍維持原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得依同法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亦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只要未按期繳回補償費,即發生不得收回其土地之效果,被上訴人固得於通知上訴人時載明該法律效果以促請上訴人注意其權利之行使,然不因其未載明該法律效果,即謂上訴人可不遵守該期限;且被上訴人在上開公告及通知上訴人時,已經就撤銷徵收之範圍、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均有明確記載,亦難謂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規定。是上訴人逾期未繳回徵收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再主張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核與系爭土地撤銷徵收處分有無被撤銷無關,況且核准撤銷徵收之機關為內政部,被上訴人對該處分亦無權為撤銷,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係對撤銷徵收之作業程序有所誤解,自不足採。又關於系爭土地應繳回之徵收價額478,309元,並不包括土地增值稅,且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增值稅係直接由徵收補償費中扣除,並交由稅捐機關收取,故撤銷徵收時,土地增值稅部分亦由稅捐稽徵機關直接繳回給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撤銷徵收尚涉及到土地增值稅核退問題,原處分就此未明確處分云云,亦屬對撤銷徵收之作業程序有所誤解,亦不足採。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逾期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繳回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收回系爭土地,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合,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返還補償費478,309元及註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之徵收戳記,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等情,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依被上訴人90年8月1日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公告所載,系爭5筆土地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後,應通知上訴人撤銷徵收應繳回補償金,並收回系爭土地。雖本案通知函因以平信郵寄,故上訴人就何時收受,確實無相關明確資料可稽,而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收受通知函,僅因時間久遠,以不復記憶於何日收到通知,惟與上訴人位於斗六市之斗六地政事務所及斗六市公所均表示係於90年8月3日收到囑託公告文,就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亦應於同一時間收到通知函,縱有較晚收受,不過應僅數日之差,是本件撤銷徵收通知函真有遲延送達於上訴人,僅發生受理繳款截止日期再依延遲送達日數往後延期相同日數而已,上訴人主張有關繳回土地補償金期限之認定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置自己權益於不顧,且表示因屬自己家庭因素並無發生不可抗力事由,而未於所定期間繳回原徵收價額,遲至94年6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繳回補償金並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考量其收到通知至請求繳回,期間亦早超過6個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亦應解為上訴人以逾繳回期限,而不得再請求。又上開公告內容其中公告事項第7點,已將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即「逾期不繳回撤銷徵收價款者仍維持原登記」明確載明,系爭通知函文中,雖未表明逾期未繳回補償費之法律效果,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即不予發還土地,而仍維持原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得依同法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亦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只要未按期繳回補償費,即發生不得收回其土地之效果,被上訴人固得於通知上訴人時載明該法律效果以促請上訴人注意其權利之行使,然不因其未載明該法律效果,即謂上訴人可不遵守該期限一節,亦據原審判決論述甚明,是原審認系爭通知函雖未載明於其未繳回補償費之法律效果,然被上訴人在上開公告及通知上訴人時,已經就撤銷徵收之範圍、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均有明確記載,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規定,依前述說明,並無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指摘均無可採;從而,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