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3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上騎機車時與加害人李逸祥因細故險生擦撞,雙方進而起口角並有肢體衝突,李逸祥竟基於殺人犯意,除聯絡加害人洪彰呈前來尾隨被上訴人外,並返家取得開山刀一把;嗣於當日上午9時45分許,李逸祥在屏東市○○路○○○巷○○弄9之1號被上訴人住處前之巷口與洪彰呈會合,並於發現被上訴人出門時,李逸祥即持開山刀砍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頭部、左胸及左手腕分別受有10公分、20公分及15公分長之割裂傷,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被上訴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合計申請140萬元之補償金,經遭駁回。被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查被上訴人因李逸祥之犯罪行為而受有傷害,且該傷害據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1月19日甲診字第9501007號診斷書認定「左手掌幾乎完全截斷」,又參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3月8日(95)屏基內字第9503016號函附病例摘要,載明上訴人之病情「病患左手掌有嚴重攣縮情形,經二次手術補救,手部功能仍然嚴重受限,無法回復。」上訴人並據上開文書認定上訴人之傷害係減衰肢體機能。又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第18條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於95年7月1日以後,是否成立該法所定之重傷而得據以請求補償,應以新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為依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均將成立重傷之要件由「毀敗」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減損」則衡諸被上訴人之傷勢,顯已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無疑。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申請補償之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顯已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補償金40萬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補償金100萬元,合計140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查本件被上訴人被害行為發生時間、被上訴人申請補償及上訴人作成決定時間,均在舊刑法有效適用期間,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在本件應以加害人之犯罪行為是否有達重傷害行為而認定,否則若加害人在刑事上並未達重傷行為,而被上訴人在申請被害人補償時以事後刑法重傷標準修正,認上訴人應給予重傷補償,則上訴人對於加害人求償權將無從實現,與立法目的有違。縱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惟該法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傷,經手術結果,手部功能僅屬「嚴重受限」,此係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生診斷,有診斷證明書及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3月8日(95)屏基內字第9503016號函可稽,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調查時亦自承醫生囑咐其須「自行從事復健」,則醫師既有囑咐被上訴人需從事復健,堪認被上訴人手部所受之傷,目前狀況雖無法回復原來功能,但如持續復健,應仍有至少回復部分功能之可能性存在,而此益證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尚未達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20年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所述「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另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意旨之情形是被害人之大拇指、食指、中指遭「砍傷斷落」,即被害人之左手已完全無復健可能性。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所受之傷,雖造成其左手大拇指、中指、食指肌肉萎縮之結果,但其左手五指均健在,雖功能受損,但被上訴人仍可進行復健,是本件無上述判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是否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固不以手指頭全部遭砍傷斷落為據,然若部分指頭遭砍傷,致殘留之手指頭已無法正常發揮手之作用,自亦屬於所謂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本件被上訴人遭加害人李逸祥持開山刀砍殺,致被上訴人頭部、左胸及左手腕分別受有10公分、20公分及15公分長之割裂傷,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而李逸祥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30號殺人未遂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殺人未遂案件對李逸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等情,不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及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參。其次,被上訴人左手遭加害人李逸祥持刀砍傷,其受傷之程度,茲據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以屏檢瑞黃煌95補審3字第4713號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關於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至該院就診,癒後情形如何?其左手機能經治療後是否仍達毀敗且無回復可能之程度?經屏東基督教醫院於95年3月8日以(95)屏基醫內字第9503016號函復略以:
病患左手掌有嚴重攣縮情形,經二次手術補救,手部功能仍然嚴重受限,無法回復等語,亦有上開二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按。再者,本件審理中,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左手手指復原情形,經勘驗結果,被上訴人食指及中指已明顯變形,無法彎曲、活動,而大拇指則強度彎曲直貼掌心,並與食指、中指幾近黏在一起,三個指頭之功能已全然喪失,所殘餘之無名指及小指亦無法發揮左手之效用,亦有原審95年11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由是可知,被上訴人左手大拇指、中指、食指雖未遭加害人砍斷掉落,然因其肌肉萎縮,手部功能已嚴重受限,達於無法回復之程度,則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被上訴人左手之受傷情形,自已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申言之,被上訴人左手受傷程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重傷之程度,足堪認定。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其左手五指均健在,雖功能受損,仍可進行復健,故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之要件,即非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以此作為否准補償被上訴人之依據,自有未洽。至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核發補償金之請求,是否應為全額之補償或為部分之補償,事涉被上訴人對其被害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因事證尚未臻明確,且被上訴人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乃屬上訴人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非原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之部分,尚未達有理由之程度,應不予准許。另本件被上訴人被害行為發生時間、被上訴人申請補償及上訴人作成決定時間,均在舊刑法有效適用期間(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無適用新舊刑法與從新從輕問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亦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二)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加害人李逸祥持開山刀砍殺,致食指及中指明顯變形,無法彎曲、活動,而大拇指則強度彎曲直貼掌心,並與食指、中指幾近黏在一起,三個指頭之功能已全然喪失,所殘餘之無名指及小指亦無法發揮左手之效用,其受傷已達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重傷之程度,因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求償於法有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固非全然無見。惟按刑事判決之認定固無必然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惟刑事訴訟之認定如無瑕疵,基於裁判一致性之考量,自不宜為不同結果之認定。本件加害人李逸祥砍殺被上訴人,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1月10日94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依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傷害部分為殺人未遂罪所吸收而不另成罪),就洪彰呈部分則論以幫助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關傷害部分該判決雖未詳加認定,於據上論斷欄則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似認定加害人係犯普通傷害罪。其後加害人李逸祥、洪彰呈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5月22日9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雖將上開第一審判決撤銷,自行改判,分就李、洪二人依殺人未遂、幫助殺人未遂罪論罪科刑,惟就該傷害部分則未論斷,原審之認定與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同,何以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並非可採,原判決未於理由欄予以敘明,判決理由尚未完備。(三)專家之鑑定意見如無違背法令或證據法則等,固可作為裁判之參考,惟其意見是否可採,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認定。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原審認被上訴人被加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非以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3月8日(95)屏基醫內字第9503016號函復內容及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合議庭3位承審法官當庭檢視被上訴人手指之受傷程度,所得之勘驗結果為其論據。然上開覆函僅謂:「病患左手掌有嚴重攣縮情形,經二次手術補救,手部功能仍然嚴重受限,無法回復」。並未就上訴人函詢被上訴人左手機能經治療後是否仍達「毀敗」且無回復可能之程度,為明確之說明;而原審承審法官均非醫療專業人員或醫師,未依法將被上訴人之病歷、診療紀錄等相關資料囑託與該專業有關之機構鑑定或通知有專業知識之人員到庭鑑定,竟自行勘驗認定被上訴人左手受傷程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重傷之程度,實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且因此部分尚待詳查事實以審認被上訴人被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爰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