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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13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乙○○○2人,分別為被害人即死者陳永傑之父、母。被害人陳永傑於89年7月至90年2月間與有夫之婦邱莉雯發生多次姦淫關係,邱莉雯之丈夫李瑞祥遂對2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陳永傑於90年5月2日晚間至邱莉雯住處欲邀邱女外出遭拒且欲毆打邱女未果,李瑞祥知悉上情心生不滿。同年5月3日晚間邱莉雯電話邀約陳永傑,陳某即邀友人李昆峰一同駕車前往,同日23時許到達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7-11便利超商前,陳永傑下車與邱女見面後發生爭吵,已在旁等候之李瑞祥及4名男子旋即衝出,並分持角鐵、磚塊等物毆打陳永傑,經送醫救治因頭頸部遭鈍器傷引發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併發敗血症,於同月8日23時30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遺屬補償金,上訴人甲○○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235元,殯葬費300,000元,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上訴人乙○○○則請求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經被上訴人以91年8月26日90年度補審字第27、28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甲○○可補償之醫療費及殯葬費分別為7,235元及133,000元,惟因本件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法不補償其損失2分之1,另扣除上訴人甲○○已領有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77,625元,甲○○原可得補償金70,118元均全數減除,乃駁回上訴人甲○○之申請,另上訴人乙○○○之申請亦駁回。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覆審決議)認本件被害人係遭加害人與其妻設計邀約後,加害人趁被害人與其妻發生爭吵時夥同多人分持預先準備之兇器打擊被害人,並非被害人主動挑釁,或雙方先有互毆行為始遭殺害,應認不補償其損失4分之1為當,原處分已准補償上訴人甲○○醫藥費7,235元及殯葬費133,000元,合計140,235元,扣減4分之1後,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05,176元,另上訴人甲○○已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77,625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予以減除後,其可請求之金額為27,551元,此部分覆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關於駁回此部分之申請,尚有未當,予以撤銷,上訴人其餘覆議之申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4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殯葬費部分: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費用,應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社會一般觀念等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酌定之,法務部於90年3月1日「法務部研商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等事宜會議記錄決議」,就最高法院自70年至88年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准許與不准許項目,並參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以及目前地檢署實際核給犯罪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項目及金額,整理歸納成「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經核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認部分項目過高或非必要費用而予以合理刪減,就合理支出部分之請求,予以准許,其餘則予以否准,經核要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核定不合理云云,為無可採。2.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審酌夜間接屍費用,較白天為高,及本件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須驗屍、解剖以鑑定死因,故洗身、穿衣、化妝即須2次,其相關費用即有必要以2次計算一節:經查,法務部上開參考表係參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所定,接屍費用為1,000元,並無分日夜間而有不同標準,上訴人請求6,000元,被上訴人扣減5,000元,並無不合;又洗身、穿衣、化妝費用,標準表所訂為各300元,上訴人請求7,200元,被上訴人扣減5,400元,核定1,800元,已按2次之費用核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2次之費用,顯有誤解為無可採。至於所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關於被繼承人之免稅扣除額喪葬費用,於本件均無適用之餘地。㈡法定扶養費部分: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意旨,係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未獲加害人賠償以前,國家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先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國家僅係先行代替加害人支付,尚須就支付金額向加害人求償,故仍應適用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核定時,現有財產戶籍所在房屋現值310,600元、建地現值290,400元、投資金額391,980元、汽車一輛及89年薪資所得2筆共426,959元、利息所得17,364元、股利所得4筆共13,577元及其他所得2,000元,以上年度所得共459,900元,且其配偶即上訴人乙○○○現有財產汽車一輛、89年度薪資所得359,937元、利息所得3筆82,590元及其他所得2筆共18,114元,以上年度所得共460,641元,有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之1條之規定,向稅捐機關調閱上訴人等之財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上訴人乙○○○雖於90年9月10日因原工作單位業務緊縮遭資遣,然以其僅53歲,仍具謀生能力,自難認屬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2.關於扶養義務民法親屬編之規定,為各種扶養義務之基本規定及原則,於行政法有關扶養義務之規定,亦有其適用。依上述說明,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在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以後,即為實務所採之見解,可為參考,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拖延1年半致相關行政函釋變更致受不利益一節,顯有誤解,要無可採。㈢可歸責事由部分:經查,本件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陳永傑與加害人李瑞祥之妻邱莉雯發生多次姦淫關係,業經李瑞祥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中,惟被害人未加收歛,竟仍於90年5月2日晚間至女方住處欲邀約其外出遭拒,且欲毆打女方未果,致使女方之夫心生不滿,加害人夫婦2人遂設計毆打被害人,因而引發鬥毆事故,肇生此傷害致死案件,是本件係肇因於被害人染指他人之妻,女方已拒絕來往,被害人仍持續加以騷擾因而引發鬥毆事件,其之所以被害,實與其本身觸犯妨害家庭罪嫌之違法行為相關,其行為可議,違反善良風俗,自難為社會大眾認同,被上訴人及覆審委員會因認被害人以不正當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並對其被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並無不合,覆審決議並變更被上訴人原認定被害人應負2分之1之責任,改核定被害人應負4分之1之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對本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要無可採。㈣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立法說明,其意旨乃因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而設,故係救急之補償,補償金經費來源之一為法務部編列預算,補償之後仍須向加害人求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國家補償,應以基於民法之規定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者為限;倘基於民法對加害人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不得請求國家給予補償。再者,同法第9條設有補償項目及其最高金額之限制,另第10、11條亦設有不補償或減除之規定,顯見該法係補充性質,而非對犯罪被害人提供徹底之保護,被害人對於不能請求國家補償部分,原非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另行向加害人請求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㈠關於殯葬費的認定違反法令:原審對於殯葬費用之刪除及核減確有不當,僅計較殯葬費用部份細目中「任一項之短缺豈有致使收歛及埋葬無法順遂施行之影響」,對為何不採上訴人所主張「應審酌時代環境與遺屬心情等因素綜合考量喪葬費用是否必要」之要件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關於扶養費補償的認定違背法令:原審有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第17條法令之不當,其駁回本件法定扶養費之聲請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且對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未考慮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何不採,未說明理由,判決理由不備。㈢原審認為本件被害人有可歸責事由,違反法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指「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被害人陳永傑之被害,固源於其與李瑞祥之妻邱莉雯有婚外情,李瑞祥乃與劉鴻文等5人埋伏等候陳永傑與邱莉雯見面時,將其毆死,被害人之行為與其被殺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害人對其被殺害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本件係被害人遭設計邀約,非被害人主動挑釁或雙方先有互毆行為始遭殺害,及本件傷害致死案件,並未有被害人可歸責事由,原審認為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確屬荒謬。縱認被害人曾與加害人間有家庭風化糾紛,仍應尊重法律處理結果,無任意毆打被害人致死之正當理由,若依原審見解,不啻認為加害人有殺害被害人之事得以正當化,此顯非訂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意旨。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出被害人之行為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遭設計邀約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意旨等情均未詳查,亦未說明為何不採上訴人之主張,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院按:㈠「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及第11條定有明文。「本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亦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被害人陳永傑於89年7月至90年2月間,與有夫之婦邱莉雯發生多次姦淫關係,為邱莉雯之夫李瑞祥知悉後,遂對2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嗣陳永傑於90年5月2日晚間至邱莉雯住處,欲邀邱女外出遭拒且欲毆打邱女未果,李瑞祥知悉上情心生不滿,遂與邱女、訴外人劉鴻文等人為修理教訓陳永傑,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5月3日晚間,由邱莉雯電話邀約陳永傑,陳某即邀友人李昆峰一同駕車前往,同日晚上11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7-11便利超商前,陳永傑下車與邱女見面後發生爭吵,已在旁等候之李瑞祥及4名男子旋即衝出,並分持角鐵、磚塊等物毆打陳永傑,經送醫救治,於同月8日23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陳永傑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上訴人為其父、母,依法自得申請遺屬補償金。㈢惟查,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本件被害人陳永傑因與邱莉雯發生多次姦淫關係,邱莉雯之夫李瑞祥知悉後,遂對2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嗣陳永傑於90年5月2日晚間至邱莉雯住處,欲邀邱女外出遭拒且欲毆打邱女未果,李瑞祥知悉上情心生不滿,遂設計毆打被害人,因而引發鬥毆事故,肇生此傷害致死案件,顯然被害人陳永傑對其被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原核定被害人應負2分之1之責任,嗣覆審決議認被害人並非主動挑釁,或雙方先有互毆行為始遭殺害,改核定被害人應負4分之1之責任,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為論述,上訴人主張原審就其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一事未予說明云云,尚不足採。㈣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意旨,係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尚未獲加害人賠償以前,國家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先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國家僅係先行代替加害人支付,尚須就支付金額向加害人求償,故應適用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審斟酌上訴人2人之財力,上訴人甲○○89年度所得共459,900元,且擁有房屋191.5平方公尺、建地66平方公尺及汽車一輛;乙○○○該年度所得共460,641元等情,認上訴人2人均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被上訴人及覆審決議駁回其法定扶養費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情,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究,經核亦無不合。至於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依法務部90年5月2日法保字第000269號函示「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審核其中列有非屬必要費用及費用過高項目予以扣除、扣減共計247,270元,其餘133,000元為必要費用,而予以准許等,亦經原審於判決內敘明在案,上訴人主張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仍不足採。㈤查被上訴人已核准補償上訴人甲○○醫藥費7,235元,連同殯葬費133,000元,合計140,235元,扣減4分之1後,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05,176元,另上訴人甲○○已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77,625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予以減除後,其可請求之金額為27,551元。從而,覆審決定核准上訴人甲○○請求之金額為27,55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覆議之申請,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覆審決定不利於渠等部分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支付如原判決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