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33號再 審原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受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業務)代 表 人 甲○○
送達再 審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法務部調查局為調查再審被告涉嫌刑法第132條罪嫌,於民國91年10月2日以調偵工字第09120028190號「申請入出境管制案件查核表」通知再審原告管制再審被告出入境。再審原告乃以91年10月14日境愛卿字第0910113713號書函通知再審被告因其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案件,尚未偵結,依法務部調查局前揭函及行為時(下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禁止再審被告出國。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撤銷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務部調查局以92年6月26日調偵工字第0920211230號函再審原告解除再審被告出國限制,再審原告乃於92年7月3日以境愛卿字第0920068045號解除再審被告出國限制,再審被告乃變更為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再審原告前揭禁止再審被告出國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略以:人民因涉有犯罪嫌疑,具備法律規定之要件予以限制住居者,在偵查中屬於檢察官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甚明;禁止出國,乃限制住居之範疇,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所指「權責機關」,在偵查中,自指檢察官無疑;法務部調查局於偵查中並非上開條款之權責機關;再審原告為入出國管理機關,於受理依上開條款規定通知禁止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之人民禁止出國時,自應就現行有關法律規定,審查、判斷該通知禁止犯罪嫌疑人出國者(本件為法務部調查局)是否為權責機關,以決定應否限制該犯罪嫌疑人出國。再審原告未經查明法務部調查局尚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權責機關,遂以91年10月14日境愛卿字第0910113713號書函通知再審被告依上開法條禁止其出國,自屬違法等由,乃判決「原判決(指原審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本件再審原告)91年10月14日境愛卿字第0910113713號禁止上訴人(本件再審被告)出國之處分違法。」。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為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應禁止出國之事由,分別由司法、軍法機關或該管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其他應禁止入出國之事由,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可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未明定僅限於司法機關,且其範圍不限於司法、軍法機關或該管中央主管機關(第1款及第9款),否則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無分別規定之必要。查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第23條及第25條既已明定該機關具有輔助司法偵查之組織權限及調查人員業務職權,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權責機關。且依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5期委員會議紀錄第230頁所示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就入出國及移民法草案之審查過程或意見亦可知,立法當時所指權責機關,於偵查中不限於檢察官,應包含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輔助私法偵查機關。再者,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限制出境業務,由來已久,在入出國及移民法公布施行前,法務部調查局即依國家安全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目前已刪除),通知再審原告就嫌疑對象辦理限制出境;是項業務自入出國及移民法公布施行後,改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賡續執行,故已有許多行政先例認定法務部調查局為上開條款之權責機關。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如欲為限制住居等處分,原則上須經傳喚刑事被告之程序,則如依原判決所持上開條款之權責機關在偵查中僅限於檢察官之見解,將發生輔助司法偵查機關調查,檢察官傳訊前外逃,無法即時限制嫌疑人出國之情形,影響國家安全。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所頒95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50005653號函釋,亦顯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權責機關,尚包括該管中央主管機關,不限於檢察官。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維持原審判決,確認再審原告91年10月14日境愛卿字第0910113713號書函合法。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引入出國及移民法母法及施行細則均未明示本件情形之權責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或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自認其非權責機關;行政先例要非法律,非得資為權責之依據;況再審被告係涉嫌觸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最高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為輕微案件,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之情形,本不該當該條款之禁止出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㈡次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權責機關」究何所指?因法條規定不明確,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僅規定「分別由司法、軍法或該管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由各權責機關...定義仍屬不明,則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是否為「權責機關」自非全然無疑。本院為行政訴訟之終審法院,就具體事件於適用法律時,自得依法律規定之目的,於不違反文義解釋之前提下,表示適當之法律見解。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所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權責機關在偵查中僅限於檢察官」之法律見解為顯然錯誤,惟查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之上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未牴觸判例或解釋,則再審原告起訴所述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非可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其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