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4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1日借用訴外人太陽星有限公司(下稱太陽星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報運進口罐頭食品1批(報單號碼:第AW/92/4568/0114號),經以C3貨物查驗通關方式於同年月2日查驗無訛後繳稅放行。嗣被上訴人於翌日過濾艙單時,發現上訴人另借用訴外人豪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祺公司)名義進口罐頭食品1批(報單號碼:第AW/92/4708/1050號),因其艙單之嘜頭(TAI)及包裝方式均與前開以太陽星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相同,且艙單貨物品名相近,乃於當日14時10分許由訴外人環球倉儲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倉儲管理員陪同至貨物放置之C倉倉庫查核清點實到貨物,因該批進口貨物尚未報關,遂以電腦監控。詎豪祺公司於同年月4日12點33分委由訴外人航海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海報關行)以EDI電腦連線傳輸報關(報單第AW/92/4708/1050號、申報內容為:Ram-butans595Ctns、Abalone15Ctns、Locos20Ctns),抽核小組關員因接獲電腦警示始發現進口報單申報內容與先前清點實到貨物不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13時15分左右趕抵環球公司C倉倉庫現場,竟發覺上訴人早於當日12時06分即以太陽星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通關放行文件調包冒領借用豪祺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並將原置於太陽星公司CE倉位之貨物移至豪祺公司CG倉位。被上訴人旋即通知太陽星公司將已領取以豪祺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送還,太陽星公司及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迄亦未提領以太陽星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4,425,28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人進口貨物來台均委託報關行人員即訴外人黃文棠辦理,經上訴人提出提單、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後,黃文棠再依此製作報單,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傳輸報單資料,海關依報單審核應否查驗,黃文棠再向海關驗估課人員估價繳稅,取得電腦放行單後聯絡貨車領貨,並向環球公司繳交棧租,由該公司將貨物由倉庫中取交予貨車司機,任何人均無法任意前往倉庫內搬運貨物,故上訴人於該公司交付貨物前實不可能接觸到貨物。而所謂「提領」,係被上訴人或其委託之環球公司憑單交付,僅憑太陽星公司之驗放通知單不可能領得豪祺公司之貨物。況上訴人並不認識環球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鄭天池、何仲卿等人,如何指使渠等將豪祺公司之貨物交付予貨車司機。又被上訴人並未就渠等與上訴人間領單調包貨物之共同聯絡犯意加以舉證證明,本件應係鄭天池、何仲卿誤交貨物所致。次查被上訴人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作為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之證據,惟刑事案件報告書係將刑事案件移送檢察官時所撰具之調查報告,並非警察目睹事實經過而作成,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以之作為處分依據,顯有違誤。況且上訴人等走私及侵占罪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上訴人僅以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處分依據,實屬草率。又AW/92/4708/1050號進口報單所申報進口之貨物,並非原處分所載之貨物,倘如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遭調包冒領之貨物係豪祺公司報運進口,屬尚未完成通關放行之貨物,係經被上訴人免驗貨物抽核小組會同環球公司按貨物包裝箱標示逐項清點,何以缺少清點紀錄,則報單第AW/92/4708/1050號實到之貨物與該報單所申報進口之貨物不同,實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為何被上訴人未派員加以控管,而任由環球公司交付貨物。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以太陽星公司名義進口所申報貨物,復以豪祺公司名義進口類似貨物,待海關將太陽星公司申報之貨物查驗放行後,由環球公司之鄭天池等人將2批貨物相互調包,再交予不知情之貨運司機領出藉此逃漏高額關稅,有保三總隊第一大隊92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920070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其證據具體完整,且為具有司法權之執法人員制作之文書,依法自有公信力,足資信賴。上訴人雖稱其走私及侵占罪嫌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查該不起訴處分係針對上訴人等人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毀損公務封印及查封標示之行為,其性質屬個人之刑事案件,與本件不同,並不因此影響原有之行政處分,況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由海關依法處理,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抽核小組於93年9月3日過濾艙單時,因豪棋公司進口貨物與先前太陽星公司於92年9月1日進口貨物之艙單申報貨名類似,嘜頭及包裝方式亦同,乃將其篩選為抽核檢視對象,並至環球貨櫃站倉庫現場辦理抽核(當時貨物尚未正式報關,仍屬艙單階段),經抽核結果實際來貨與艙單申報貨名、總件數均相符,惟艙單申報之第3項貨物較先前太陽星公司所進口貨物單價高出甚多,抽核小組關員根據以往查緝經驗,懷疑有可能發生倉庫調包,遂會同環球貨櫃站倉庫管理員廖明峰清點實際來貨,俾作為貨主正式報關時查核之參考。嗣豪祺公司於92年9月4日12點33分,委由航海報關行以EDI電腦連線傳輸報關,抽核小組接獲電腦警示,始發現報單內容與先前清點實到貨物不同,迅速趕抵現場後,系爭貨物已被調包提領出站。經調閱環球貨櫃站大門錄影帶及貨物運送單查閱,發現係由太陽星公司委託貨車司機陳文進持該公司第AW/92/4568/0114號報單之通關文件,於92年9月4日12時6分提領,12時13分出站,迄貨物調包提領完成並出站後,豪祺公司始委由航海報關行於12時33分以EDI電腦連線傳輸報關,足見抽核小組關員抽核時,報單第AW/92/4708/1050號貨物尚未正式投單報關,且抽核關員根據艙單申報內容抽核亦未發現來貨與艙單申報有不符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營利事業自國外進口貨物,按理其艙單之嘜頭係不能相同,此非惟營利事業所知悉,更為一般代為處理報關通關手續之報關行所深諳。經查上訴人本次進口貨物雖係借用不同之營利事業名義即太陽星公司與豪棋公司,然其皆由同一航海報關行報關,且實質上之進口人均同為上訴人,渠等對前開說明自不容諉為不知,惟查本次太陽星公司與豪棋公司之艙單,渠等之嘜頭及包裝方式均相同,貨物品名亦類似相近,自有可議;又上訴人既委由專業之航海報關行處理報關程序,衡情當熟稔被上訴人處理投單報關查驗之流程,尤對如有經被上訴人所屬分局抽核小組關員抽核查驗過之貨物,於以EDI電腦連線傳輸投單報關後,即得查知進口報單申報內容是否與先前清點實到貨物相同此點知之甚詳,經查本件上訴人分別以太陽星公司與豪祺公司名義報關進口貨物之時間固有3日之差,但上訴人以太陽星公司名義進口(92年9月1日報關)之貨物於翌日查驗無訛繳稅放行後卻未提領,反於92年9月4日尚未報關進口豪祺公司之貨物(當日12點33分投單)前之12時06分以前開太陽星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通關放行文件調包冒領借用豪祺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並將原置於太陽星公司CE倉住(放置稅率、價格較高之貨物)之貨物移至CG倉住(放置較平價之一般貨物),待12時13分調包提領完成並出站後,始於同日l2點33分委由航海報關行以EDI電腦連線傳輸報關以豪棋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其有藉由巧妙拖延投單報關豪棋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時間,逃避被上訴人查驗豪棋公司進口之貨物,而預以調包之事實,甚為灼然,其動機自啟人疑竇;參以上訴人及太陽星公司於遭被上訴人發覺上述冒領情事後即經通知速將豪祺公司進口之貨物送回卻迄今仍拒不返還等情,除違事理之常外,渠等甘冒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損壞公務員查封之標示罪等刑事責任(此部分嗣經新竹地檢署處分不起訴)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違章處分等風險,尤令人對上訴人以豪棋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內容究係為何起高度懷疑,況上訴人所稱係誤領不但與其拒絕返還豪祺公司所進口之貨物之舉互為矛盾,且其既係本次2不同進口報關事件之實質同一進口人,果所稱該2次進口之貨物僅差別紅毛丹罐頭5箱,其他智利鮑魚及海蘆筍罐頭等項均相同一節為真,按理太陽星公司進口之貨物價格顯高於豪祺公司所進口之貨物價格,焉有於本件事發後在明知誤領之情況下仍捨高價之已通關放行之太陽星公司貨物而就較低價之尚未通關豪棋公司貨物並甘冒刑責之理,足見所言係倉儲業者之過失而致誤領云云為避就飾詞,委無可採。再查,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抽核小組關員於93年9月3日過濾豪祺公司艙單發現異狀後旋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環球公司C倉倉庫查核清點實到貨物,並詳載貨物名稱、數量等明細,有卷附之進口報單附頁可稽。至新竹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994號甲○○等妨害公務等案件,固經處分不起訴,惟此係針對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139條損壞公務員查封之標示罪部分,上訴人所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37條部分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依法處理,亦經該處分書指明在案,上訴人所稱殊有誤解。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證據並敘明理由,僅以上訴人先後進口二批相類似貨物等臆測之詞,即率認上訴人以調包方式領取系爭貨物,實有判決未依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僅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並未以正式行文方式通知,故上訴人實無從知悉通知者是否確係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況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所要求返還之貨物,原判決實係昧於被上訴人之恣意認定上訴人冒領貨物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從太陽星公司與豪祺公司之艙單發現,兩批進口貨物之嘜頭(TAI)及包裝方式均相同,貨物品名亦類似相近,顯有可疑,遂至貨物放置之C倉倉庫查核清點實到貨物,雖實際來貨與艙單記載之貨名及總件數相符,惟第3項貨物較所申報之單價高出甚多,乃會同環球公司人員清點實際來貨,始發覺報單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同,有進口報單、艙單資料各二份、報單附頁所載實際來貨附卷可稽,並綜合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訴人拒絕返還豪祺公司所進口之貨物等事證,據而認定上訴人係以調包方式領取系爭貨物,其採證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審係以臆測方式認定,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所主張欲返還被上訴人之貨物,恰與豪祺公司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相同,又何「誤領」之有?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誤領,顯屬自相矛盾,核無足採。(三)原審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未依證據、恣意認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