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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15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己○○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2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前於民國82年4月9日以「改良的油燈燈心」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10448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再審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於87年9月14日以(八七)台專(判)字02031字第131595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於87年12月7日以經(八七)訴字第8763579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88年8月2日以(八八)智專(七)02008字第126475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應為撤銷新型第110448號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15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以91年度訴更一字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以及本院94年度判字1250號判決書第12頁第7行至第14行的判決理由,所談到的構造只有燈心與底盤相互間結合成一體的構造,而無燈心、底盤、與承油皿之間的構造,只有將結合有燈心的底盤,放在承油皿底部中央,這只是一種集合關係,不符合專利法第97條所謂新型之「物品之構造」,自不得將承油皿亦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在內,故將之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已違反專利法第97條規定,自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及說明書記載,只記載有燈心與底盤相互間以技術手段結合的構造,並無系爭案之承油皿與已結合有燈心之底盤相互間有以何種技術手段結合之構造,何來有包括燈心、底盤、與承油皿之間的構結合成一體之整體構造。又說明書係記載將已結合有燈心的底盤用手放在承油皿底部中央,只是一種單純放置的集合關係,這就有如將燈油放在承油皿一樣為單純放置的集合關係。(三)系爭案經初審審定不予專利後,於再審查階段開始以變更申請案實質的違法手段,補充修正原說明書圖式以獲得不法專利。例如原說明書與圖式完全陪有記載燈心中包覆有錫心構造,然系爭案卻逐次補充修正將之加入原說明書與圖式,違反現行專利法第44條第4項與第49條第4項規定。(四)系爭專利之承油皿與燈心、底盤相互間,只是單純集合放置一起,並未如「燈心與底盤」係以技術手段,箍設結合固定成一個整體物。因此,系爭專利非如再審被告所稱包括有承油皿在內的整體構造。承油皿的用途只是供放置燈油、燈心及圓形底盤,並非燈心構造的一個構件。又既然再審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專利範圍包括燈心、底盤、承油皿等整體構造,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將系爭專利之燈心、底盤、承油皿等三者共同互相結合固定成一個整體構造的技術內容,只看到燈心與底盤二者互相結合固定成一個技術內容,顯見違反專利法第97條內容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以及撤銷一再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並令再審被告為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或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250號判決書第12頁第7行至第14行的判決理由所載,系爭專利主要係包括有一個用以承裝燈油的承油皿,以及置於承油皿內可供點燃的燈心,其燈心係為一種由一條位於燈心中心的細錫心,以及複數股編織於該細錫心外層的棉紗所組成之直條狀燈心,前述的燈心外表浸滲有一層易燃超硬蠟,並在燈心的一端嵌設有一只底盤,該底盤具有可以放置於承油皿底部平台的平面部分,以及自該平面部分向上彎摺成直立狀並且嵌夾住前述燈心一端的T形嵌扣部之整體構造,故尚非部分構件之集合。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係包括有燈心、底盤、承油皿等之整體構造而非分別之物件,確為對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者,故並未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之情事,再審補充理由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原確定判決略以:本件引證二、三、五雖有在燭心中設金屬線之結構型態,然引證二、三、五係於燭心包覆一層厚蠟之固態蠟燭,系爭案則為在燈心外表浸滲一層硬蠟之油燈燈心,引證二、三、五之燭心與系爭案之燈心並非完全相同,且引證二、三、五均未揭示系爭案承油皿及T型嵌扣部等結構,引證二、三、五與系爭案為不同構造組合,顯見系爭案與引證證據顯然不同,自具有新穎性,同時因引證案與系爭案構造組合不同而足認二者技術運用,亦屬不同,故系爭案亦具有進步性。從而,原判決以系爭案與引證證據構造組合及技術運用均不同,一併論述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新穎性及進步性應分開個別先後判斷,判斷方式及據以判斷之事由也各自不同,然原判決卻將兩者混為一談,不分先後為判斷,並以判斷新穎性之方式及以同一事由,同時判定系爭案有無進步性及新穎性,顯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專利審查基準有關判斷進步性之規定等語。加以爭執,亦難謂有理。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97條所規定。是單純多數物件之集合,固與新型專利之要件有間,惟系爭案係由一個用以承裝燈油的承油皿、以及置於承油皿內可供點燃的燈心,其燈心係為一種由一條位於燈心中心之細錫心,以及複數股編織於該細錫心外層的棉紗所組成之直條狀燈心,該燈心外表浸滲有一層易燃超硬蠟,並在燈心的一端嵌設有一只底盤,該底盤具有可以放置於承油皿底部平台之平面部分,以及自該平面部分向上彎折成直立狀並且嵌夾住前述燈心一端的T型嵌扣部等部分所構成之整體構造,而非部分構件之集合,核與新型專利之要件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以系爭案將承油皿、燈心及底盤三者之組合物當做新型申請專利,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自不得以之作為新型申請新型專利等語,加以爭執,尚屬誤解而不足取。原判決雖漏未敘明此點不採之理由,惟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乃予判決駁回。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案逐次補充修正將之加入原說明書與圖式,違反現行專利法第44條第4項與第49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之承油皿與燈心、底盤相互間,只是單純集合放置一起,違反專利法第97條內容云云,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