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61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陸軍專科學校 送達處所中壢仁美郵政第90690
號信箱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甲○○前係被上訴人(94年8月1日改制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89年10月更名前為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之學生,因自願申請退學,被上訴人依國立高級中學學員生手冊(下稱學員生手冊)第03018條第6款規定予以退學,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規定,上訴人甲○○應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又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家長,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學員生手冊規定及其所書立之家長切結書,亦應賠償上訴人甲○○之在校費用。惟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償還,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甲○○、乙○○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7,110元,及上訴人甲○○自94年9月16日、上訴人乙○○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上訴人甲○○自88年6月26日起就讀被上訴人之常備士官班,為62期15連學生,嗣自願申請退學,依學員生手冊第03018條第6款規定,於88年7月29日予以退學。依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規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用共計420,770元。又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家長,經切結願為上訴人甲○○負全額賠償之責,且依學員生手冊第03019條規定,上訴人甲○○及其家長即上訴人乙○○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乙○○自負有賠償上訴人甲○○該筆在校期間費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嗣上訴人於88年8月2日及同年月9日償還共計33,660元,尚欠387,110元。又本件上訴人甲○○於88年7月29日經退學生效,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公費返還請求權,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以成立,依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仍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是時效應自90年1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此,起訴請求如原判決所示。
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之賠償債務逾19,863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3日免除:查本件兩造間縱曾就賠償之數額達成合意。然被上訴人卻於兩造合意後,復於88年8月23日以(88)斤家字第4125號函通知上訴人乙○○,將上訴人等應返還金額主動減為19,863元,亦即就上訴人等原負之賠償債務逾19,863元部分均免除,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逾19,863元部分,於前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後即消滅。㈡被上訴人「賠償費用辦法」為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內容,並主張依前開辦法提起本件訴訟。然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業闡明,倘若未於行政契約中明定以要點或行政規則為準據,則該要點或行政規則即不得作為行政契約請求賠償之依據。本此,被上訴人於未提出兩造間合意之行政契約情形下,自亦無從證明兩造曾經合意以系爭賠償費用辦法作為兩造間行政契約之準據,故倘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謂上訴人甲○○已違反契約,其理尚非明確。且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甲○○於進入被上訴人前載具之入學志願書與保證書,顯然被上訴人就其所謂存在於兩造間之行政契約似並未能善盡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之系爭賠償費用辦法欠缺法源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61年11月8日(61)典試字第4084號令訂定「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㈡本件上訴人甲○○前就讀被上訴人學校期間,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自願申請退學」,經被上訴人以88年8月3日以(88)斤家字第4125號令,依學員生手冊第03018條第6款規定於88年7月29日予以退學,上訴人依賠償費用辦法第1、2條規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用共計420,770元,上訴人甲○○並於88年7月30日(被上訴人入帳日期88年8月2日)繳納16,830元及88年8月4日匯款16,830元(被上訴人入帳日期88年8月9日)為部分清償;另上訴人甲○○之家長乙○○於88年7月28日書立家長切結書,表示願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負擔賠償之責任,有各文件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志願書、保證書,惟上訴人甲○○業已依學生手冊第3019條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並已繳納二期分期清償款及退學在案,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未訂有公法契約云云,要無可採。㈢上訴人稱兩造間縱曾就賠償之數額達成合意,然被上訴人復於88年8月23日以(88)斤家字第4125號函通知上訴人甲○○,將上訴人等應返還金額主動減為19,863元,亦即就上訴人等原負之賠償債務逾19,863元部分均免除一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發文登記簿,並無該發文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88年8月23日(88)斤家字第4125號函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8年8月3日(88)斤家字第4125號函,二者固為相同文號,僅發文日期不同,惟由上訴人提出其收受之該二函觀之,均有被上訴人之關防,自應認該88年8月23日為真正,惟上訴人雖主張該函為免除債務,惟查,免除債務需以意思表示為之,然該函並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債務,要無可採;再查該函雖記載上訴人應賠償在校一切費用19,863元,惟由上訴人在該日之前即已清償33,660元,足認被上訴人該函所載金額顯有錯誤,而被上訴人之承辦單位即上訴人在學時之長官已於89年5月23日以學校之名義,以中壢士校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張劉素蘭,略以上訴人應償還之欠款已超過繳款時限多時,請其儘速償還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是其亦已於1年內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本件仍持以主張,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債務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之責任,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而諭知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家長切結書並非上訴人乙○○所書寫或簽名,原審如何認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以88年8月23日(88)斤家字第4125號函表示債務僅有19,863元,當然是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該函之發出需經多位長官簽名認可後,始可能用印,焉能以錯誤即無視該函之存在,且被上訴人自88年至94年均無催討,非僅以意思表示錯誤即可解釋。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五、本院按:㈠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查,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發生行政法上請求賠償費用之行政法上效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訂約當事人雙方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㈡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關係,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上訴時對此法律關係並不爭執,僅主張上訴人乙○○並未簽立上該88年7月28日家長切結書云云,然上訴人乙○○於原審並未否認上開家長切結書上之印章真正,且依學員生手冊第03019條規定,退學之學生應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後,准予發給退學通知單及修業證明書,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亦供稱:「有到學校辦退學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而上訴人甲○○並分別於88年7月30日(被上訴人入帳日期88年8月2日)繳納16,830元及88年8月4日匯款16,830元(被上訴人入帳日期88年8月9日),亦有相關單據及匯款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上該家長切結書之筆跡縱非上訴人乙○○筆跡,亦係經其同意後用印,則原審認上揭家長切結書為上訴人乙○○所書立,並無不合。㈢又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其債務云云,然按免除債務者,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民法第343條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88年8月23日(88)斤家字第4125號函,固載有上訴人甲○○應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共計19,863元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係記載錯誤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退學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所載,上訴人甲○○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用共計420,770元,有該明細表為憑,而上該函並未明示免除上訴人部分債務之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述金額係屬誤載等情,尚屬有據。㈣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87,110元,及上訴人甲○○自94年9月16日、上訴人乙○○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