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63號上 訴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乙○○前於民國91年11月26日以「散熱器鰭片結構㈤」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上訴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10月22日以(93)智專三㈢05073字第093209448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引證1、2至18已詳細揭露系爭案之相同創作,無論是使用目的、產生作用與達成功效皆相同,系爭案所運用習知技術之改良更是不爭之事實,在其未能具有任何功效或進步性之增進下,更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者,而審查委員及訴願委員會並未針對上訴人所陳證據,逐件逐項詳查,或就上訴人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者給予補充敘明意見之機會,其闡明權之行使,顯有疏漏之處。又引證2至18引用條款修正為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被上訴人未依法審定,亦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1與系爭案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不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1之公告日為92年3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6日,引證1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上訴人於訴訟階段始提出修正理由及法條,惟其異議階段並未有據引證2至18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主張,核屬新理由,其新爭點非屬訴訟階段所應審酌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系爭案係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符合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
又系爭案板體抵頂部設高低位階不同之抵板與扣板,抵板與板體接合處設插口,並於上端形成缺角,扣板插入前位鰭片之插口朝內側彎折覆壓著前位鰭片之抵板上端之缺角等,與引證1翼片平行鰭片之側面,其上設有垂直之凸部,鰭片對應凸部設有透空部,凸部嵌合於透空部,經彎折後可緊密勾合於透空部內等相較,二者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並不相同,引證1殊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引證1之公告日期92年3月11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1年11月26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難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又依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規定,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而所謂先申請者,自係以向我國申請為限。經查,引證2至18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本國申請之專利案,尚難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前揭規定。另按異議人於行政救濟程序,固得就原異議時所提引證理由,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補提關連性理由,做為原引證證據之補強,但所補提之理由,如與原引證之理由非基於同一法條構成要件,即為另一新理由,基於異議審定機關即被上訴人對異議案之第一次處分權及被異議人之程序利益,此一新理由自應於異議案審定終結前提出,如提起訴願時始行提出,其訴願決定即難斟酌,爾後之行政訴訟,亦難加以審究。此乃專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故在專利審查上,實務及通說就專利異議舉發之審定,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此係行政法各別法律領域所採不同之證據調查原則。按上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係屬專利先申請原則之規定,與第97條至第99條係屬專利要件之規定,係屬不同之異議理由。從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異議理由書第4、5頁及第10項觀之,足見上訴人主張之異議法條係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並無何疑義或誤繕之處,且參加人亦就異議理由及法條予以答辯,被上訴人及受理訴願機關自無從依職權要求異議人即上訴人補充或敘明意見;則上訴人雖於訴訟階段提出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主張,惟異議階段並未有據引證2至18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主張,核屬新理由,其新爭點非屬訴訟階段所應審酌標的,故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上訴意旨略以:引證1之公告日期後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惟依系爭案申請時之技術水準,系爭案之特徵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其形體僅些許不同,而系爭案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並未增進其功效,顯已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27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7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05條所明定。(二)原審判決以系爭案及引証1,二者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並不相同,引證1殊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1之公告日期為92年3月11日,系爭案之申請日期為91年11月26日,引証1之公告日顯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非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難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再引證2至18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我國申請之專利案,尚難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另觀上訴人之異議理由書,上訴人於異議時關於引証2至18部分,其主張之法條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並未有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主張,是關於引証2至18部分,其至訴願階段始提出新主張,核屬新爭點,非訴訟階段所得審酌之標的,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三)按專利案件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事涉事實之判斷,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案之特徵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其形體僅些許不同,而系爭案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並未增進其功效云云,核屬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