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7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關稅新台幣(下同)1,475,158元、營業稅719,107元,合計2,194,265元,上訴人所屬基隆關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2日以台財海字第094100815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被上訴人出境,經內政部於94年5月4日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29361號函禁止被上訴人出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以福星公司欠繳稅款逾100萬元,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為由,請求境管局限制被上訴人出境,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福星公司之負責人,實因身體不適,無力支付健保費用及醫療費用,欲辦理信用卡支應,於93年6月間在台中市○○街、中山路口認識訴外人曾順長,經曾順長介紹其友人即訴外人陳錦文幫忙辦理信用卡,被上訴人乃將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陳錦文代辦信用卡,詎事後非但信用卡未申辦成功,更遭冒用個人資料成為福星公司之負責人,進而遭境管局限制出境,被上訴人業就上開情事於94年8月3日以詐欺背信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台中警一分局)報案,有台中警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按。是被上訴人遭冒名成立公司,實為受害人,上訴人以福星公司欠繳稅款為由,限制被上訴人出境,顯有違誤,上訴人應即撤銷對被上訴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福星公司欠繳關稅等計2,194,265元,被上訴人既為該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據以函請限制其出境,於法洵無不合。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福星公司負責人,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申請設立登記為負責人及進出口通關一節,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該公司係於93年7月29日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迄今仍為被上訴人,並無撤銷廢止登記情形,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所稱實無足採。目前上訴人所屬基隆關稅局基普進補字第0940010506號等25筆補稅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其效力依然存在之前提下,被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出境,無非以被上訴人係福星公司之負責人,而福星公司滯欠關稅、營業稅等稅款計2,194,265元為據,固非無憑。惟查福星公司係訴外人陳天裕等人利用被上訴人為人頭所設立之虛設行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1851號、第15027號起訴書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所稱係遭曾順長、陳錦文等人以辦理信用卡為由取走身分證及印章等語,即非泛稱無據。又上開案件檢察官雖指稱被上訴人係自願為人頭,然其就『....其自願充當人頭者,雖可預見虛設公司行號者可能為不法行為,但對於開立虛設公司之支票或其個人名義之支票等不法情事,並不知情。且其等僅獲得食宿、零用金或數萬元之微薄代價,並不同意無端負擔與所獲代價顯不相當之高額票據債務責任。....』等節亦陳述甚詳,此觀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即明,是被上訴人有無實際經營福星公司之業務行為,即不無疑問,況陳天裕等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部分,現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益徵被上訴人所言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申請設立登記為負責人及進出口通關等節並非空穴來風,則上訴人率以福星公司負責人迄今仍為被上訴人,並無撤銷廢止登記之情形,逕認被上訴人確係福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可議,其遽引為系爭處分之依據即不無疑義。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福星公司之負責人,而福星公司滯欠關稅等稅款計2,194,265元,即禁止被上訴人出境,殊屬率斷,被上訴人起訴指摘,非無理由,上訴人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併予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更無從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雖得斟酌刑事法院或檢察署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福星公司係訴外人陳天裕等人利用被上訴人為人頭所設立之虛設行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1851號、第15027號起訴書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所稱係遭曾順長、陳錦文等人以辦理信用卡為由取走身分證及印章等語,即非泛稱無據。又上開案件檢察官雖指稱被上訴人係自願為人頭,然其就『....其自願充當人頭者,雖可預見虛設公司行號者可能為不法行為,但對於開立虛設公司之支票或其個人名義之支票等不法情事,並不知情。且其等僅獲得食宿、零用金或數萬元之微薄代價,並不同意無端負擔與所獲代價顯不相當之高額票據債務責任。....』等節亦陳述甚詳,此觀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即明,是被上訴人有無實際經營福星公司之業務行為,即不無疑問等情係摘自前開起訴書,原判決未敘明其為前述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查被上訴人如自願充當福星公司之負責人,似宜認仍應負公司之負責人之責。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