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78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丁○○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乙○○與林己代(民國93年4月26日死亡,於94年3月22日由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承受訴訟)等3人前以林清彥繼承人之身分,於82年9月2日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主張:緣林彥清生前所有現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位於羅斯福路4段道路用地上,係臺北市政府改制前美援道路工程處於43年間興辦羅斯福路(美援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云云,申請依法公告徵收發放補償金,經養工處以系爭土地業已辦理公告徵收,乃分別以82年9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32585號、82年10月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35299號、82年10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37127號及82年11月15日北市工養權字第39659號書函復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確有徵收之事實,惟因事隔40年之久,其徵收資料早已逾檔案年限而滅失無案可稽,其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發放情形,因養工處非土地徵收地價發放或提存權責單位無法查告該項資料,除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查詢外,或洽權責單位辦理云云。上訴人不服,迭經提起訴願及重為處分。最後經地政處以90年9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0號函(下稱地政處90年9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主旨:為台端等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乙案,茲訂於90年10月2日辦理補發徵收地價補償費…說明…二、案經清查舊案資料結果,本案…(重測後…為福和段1小段889地號)前經臺北市政府43年12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56號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551.99元…(重測後…為福和段2小段543地號)前經臺北市政府45年3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6686號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11,409.21元。另台端等請求補償之本市○○區○○段○○段○○○○號土地部分,則查無確切之徵收資料。…本處除按徵收當年之補償標準補發地價補償費11,961.20元外,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迄90年9月底止之遲延利息及依徵收年度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地價數額,合計新臺幣173,145元正予以補償。…」上訴人不服,第4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91年6月18日府訴字第0901619810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臺北市政府爰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作成92年11月14日府訴字第09214645400號訴願決定(即本件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本市○○區○○段1小段89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經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9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0427700號函所為之補發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173,145之處分及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4日府訴字第09214645400號訴願決定書均予撤銷。被告內政部(按即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下稱內政部)93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30005362號函駁回原告等申請徵收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處分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就座(按應係「坐」之誤植,下同)落臺北市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在43年、45年間之徵收關係不存在。並確認關於原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3筆土地,被告有徵收之義務,原告等有請求徵收之權利。㈢、被告等應協同辦理徵收原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3筆地號之土地,並應依徵收年度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發放徵收補償款與原告。㈣、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應分別通知大安地政事務所、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原在91年7月4日補辦如附表二(按指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徵收持分移轉登記之土地辦理撤銷,回復原狀」。經原審就上開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中「確認兩造間就座落臺北市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在43年、45年間之徵收關係不存在」中關於徵收失效之部分及第3項,於94年10月25日先行辯論終結,並以同年11月8日92年度訴字第524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而就上開起訴聲明第2項確認訴訟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是否經43年、45年間之徵收,有無關係不存在,及起訴聲明第4項回復原狀請求權部分,原審於95年3月16日另行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判決(即本件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地政處在多次公文中均混稱889、890、543計3筆土地均已徵收,但找不到發放補償費之資料,實際除890地號地政處已自認並無徵收外,從其所提附表三分割沿革圖可知,登報徵收者與實際面積尚有差距,上訴人乃確認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在43、45年之徵收關係不存在。又91年7月4日地政處在徵收未辦妥尚在行政爭訟中,片面囑託所屬大安、古亭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徵收之持分移轉登記,自係違法,應撤銷回復原狀等語,求為判決上開事實欄所示起訴聲明。
三、地政處則以:上訴人指稱重測沿革表之面積有誤一節,係屬誤解,茲已檢具最新地籍沿革表供參;另重測前水源段271地號土地,從歷來往來公文得知應有辦理徵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內政部則以:本件係屬補償費已否領取完畢而應否補發問題,尚不發生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訴訟審理範圍為: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之標的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13筆,於上訴人主張之43年、45年徵收時,係屬①重測○○○區○○段○○○○○○號土地、②富田段290地號土地、同段290-3地號土地及同段291地號土地、及③水源段271地號土地,以上土地變遷詳見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合先敘明。⒉關於43年、45年徵收之範圍為何,經上訴人以起訴聲明第2項前段主張未經徵收而「確認兩造間就座落臺北市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在43年、45年間之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及起訴聲明第4項「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應分別通知大安地政事務所、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原在91年7月4日補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徵收持分移轉登記之土地辦理撤銷,回復原狀」部分。⒊又本件起訴聲明第2項被告僅內政部,起訴聲明第4項被告僅地政處,其餘上訴人原起訴之被告均非合法或適格被告,業經原審94年11月8日判決駁回在案。㈡重測前水源段271地號土地部分,重測分割暨行政區域調整後○○○區○○段○○段○○○○號○○○區○○段○○段890、890-1、890-2、890-3地號4筆土地,地政處及內政部均陳稱:「無法查得任何徵收年度或文號,且無法得知實際辦理徵收之面積,故無法查明辦理徵收情形」,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辦理徵收,是以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土地中屬重測前水源段271地號土地部分,皆非屬43年12月11日及45年3月24日公告徵收之範圍,且分割後4筆土地其中439、890-1、890-2、890-3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等於91年12月28日贈與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上訴人係因贈與原因而喪失所有權,於提起訴訟時並非所有權人,自非確認之訴之適格當事人。至於890地號土地並未加註任何徵收文號之限制登記,且目前仍為上訴人所有,未經徵收,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則上訴人就該890地號顯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重測前271-4、290、290-3、291地號土地部分,依據報紙公告可知:重測前271-4地號土地面積0.0021甲折合20平方公尺,重測後與274地號合併為福和段1小段889地號,係臺北市政府改制前美援道路工程處以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551.99元,此有43年12月16日聯合報公告可稽。另290、290-3、291地號土地重測後並與同段290-1、290-2、290-5、290-6地號合併為福和段2小段543地號,係臺北市政府以45年3月24日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11,409.21元,則有聯合報45年3月26日公告可稽。重測前271-4地號土地於67年3月5日與重測前274地號合併為福和段1小段889地號,嗣又於86年7月18日逕為分割為福和段1小段889、889-1(嗣再分割○○○區○○段○○段
435、436地號)、889-3、889-4地號。889地號分割後之土地含有徵收之271-4地號已徵收部分及274地號未為徵收部分,所以逕為分割後登記面積係以臺北市政府持分253分之21登記,其他部分仍登記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亦未抗辯超過253之21部分是有徵收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3、8、9、10號土地(即435、436、889、889-3、889-4地號)超過253之21部分,既未經被上訴人否認,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253分之21部分,雖經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經以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則上訴人與內政部間自有徵收之公法上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共有之253之21部分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自非有理。富田段290、290-3、291等3筆土地在67年合併為290地號,再改為福和段2小段543地號之前,分別於
45、54、57、61年分割合併,其中包括已徵收及未徵收部分。上開土地嗣再分割○○○區○○段○○○○號○○○區○○段○○段726、728、727地號4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5、6、7號4筆地),臺北市政府同樣係與上訴人保持共有,是以超過臺北市政府持分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亦未抗辯超過部分具有徵收關係,是此超過臺北市政府持分部分土地,顯無確認利益,其確認之訴為顯無理由。至於前述4筆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共有部分,既經臺北市政府於45年3月24日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則上訴人與內政部間自有徵收之公法上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非有理由。上開徵收之土地以分別共有之型態出現,係因土地分割合併之結果,並非徵收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違反法律可言,上訴人主張徵收土地之應有部分為違法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所提附表二之土地,既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以43年12月11日及45年3月24日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且均屬徵收之範圍,徵收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辦理撤銷,回復原狀,自屬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以養工處為事實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且否定其徵收關係,乃於原審將之列為被告,而提起確認之訴,並無不合;且該項起訴聲明既屬原審於94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後,再開辯論而未判決之部分,有如本件原判決所載,豈有該部分聲明之當事人養工處已於94年11月8日判決駁回之理?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惟依上揭規定,原判決縱有脫漏,上訴人本得依法聲請或由原審依職權補充判決,以謀救濟,尚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有間。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本件重測前27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分割暨行政區域調整後○○○區○○段○○○○號,○○○區○○段○○段890、890-1、890-2、890-3地號4筆土地,上訴人於原審95年3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補充(八)狀,雖於聲明中消極的未予再列入,惟並未於該補充狀內積極的載明撤回該部分之聲明或不再列為訴請確認之範圍,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除引用該補充理由(八)狀外,亦引用歷次陳述及書狀,從未明確表示欲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原審就該部分併予審理判決,應無「訴外裁判」可言。㈢本件重測前271-4、290、290-3、291地號土地部分,原審依據43年12月16日聯合報公告,認定重測前271-4地號土地面積0.0021甲折合20平方公尺,重測後與274地號合併為福和段1小段889地號,係臺北市政府改制前美援道路工程處以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551.99元。另依聯合報45年3月26日公告認定290、290-3、291地號土地重測後並與同段290-1、290-2、290-5、290-6地號合併為福和段2小段543地號,係臺北市政府以45年3月24日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補償地價11,409.21元。其後重測前271-4地號土地於67年3月5日與重測前274地號合併為福和段1小段889地號,嗣又於86年7月18日逕為分割為福和段1小段889、889-1(嗣再分割○○○區○○段○○段435、436地號)、889-3、889-4地號。而889地號分割後之土地含有徵收之271-4地號已徵收部分及274地號未為徵收部分,所以逕為分割後登記面積係以臺北市政府持分253分之21登記,其他部分仍登記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超過253之21部分是有徵收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3、8、9、10號土地( 即
435、436、889、889-3、889-4地號)超過253之21部分,既未經被上訴人否認,顯無確認利益。至於該253分之21部分,雖經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則經以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則上訴人與內政部間自有徵收之公法上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共有之253之21部分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自非有理。又富田段290、290-3、291等3筆土地在67年合併為290地號,再改為福和段2小段543地號之前,分別於45、54、57、61年分割合併,其中包括已徵收及未徵收部分。上開土地嗣再分割○○○區○○段○○○○號○○○區○○段○○段726、728、727地號4筆土地(附表一編號1、5、6、7號四筆地),臺北市政府同樣係與上訴人保持共有,是以超過臺北市政府持分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亦未抗辯超過部分具有徵收關係,是此超過臺北市政府持分部分土地,亦顯無確認利益。而上開徵收之土地以分別共有之型態出現,係因土地分割合併之結果,並非徵收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主張徵收土地之應有部分為違法云云,亦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附表二之土地,既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以43年12月11日及45年3月24日公告徵收為羅斯福路用地,且均屬徵收之範圍,徵收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辦理撤銷,回復原狀,亦無理由;均經原審論斷甚詳,原判決併予駁回,即非於法無據。㈣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上訴人所舉之民法819條第2項、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並不相悖,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