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79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
辛 ○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即汪煌之承受訴訟人,下同)申○○酉○○戌○○天○○宙○○亥○○地○○宇○○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黃○○輔助參加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B○○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A○○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坐落新竹市○○段2613-1、2613-4、2613-6、2613-8、2613-10、2613-11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泉梅等人所有,於民國44年間因新竹縣政府為興建新竹縣南門國校(現更名為新竹市竹蓮國小,下同)校舍,乃由新竹市公所(現為新竹市政府)先徵得上訴人先人即系爭土地地主之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先行施作校舍,再擬具土地徵收計劃書,由新竹縣政府以(44)府地價字第30053號函報請臺灣省政府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十筆土地,嗣臺灣省政府於45年4月11日以45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准予徵收後,新竹縣政府即以45年4月26日府地價字第1369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45年4月27日起30日(實際公告期間為45年5月1日),並由新竹市公所以45年5月1日市民地字第4845號通知有關業農即該校用地所有權人、承領人、承租人在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未在徵收範圍內,且新竹市公所未完成公告程序等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程序方面:系爭土地係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嗣因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由內政部承受此項權利義務,故本件應由內政部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存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項爭議得經由行政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從而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係以本件未依限發給補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自屬有據。另對於臺灣省政府45年4月11日核准徵收令,上訴人無從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並無「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聽任行政處分確定」之情事,況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2條並未準用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符。(二)實體方面: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新竹縣南門國校於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2日即已啟用,足證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又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並無原本,被上訴人所提徵收計畫影本有兩種版本,內容不同,且未蓋機關印信,顯係事後偽造。系爭709-6、709-7兩地號係53年始分割出來,但45年徵收土地清冊即有記載,足證徵收土地清冊亦係事後偽造。新竹縣政府徵收公告稱「自45年4月27日起公告30天」,但新竹市公所於45年4月30日還未將徵收公告,足證該徵收未經公告,縱有公告亦未完成公告程序,且未變更都市計畫,足證並未徵收,系爭土地不在徵收範圍之內,徵收關係自始不存在。縱使徵收關係自始存在,但新竹縣政府並未發放補償費,原承領人已經繳清放領地價,並無「未繳之放領地價」,更非由新竹市公所代繳,且原承領人並未受領已繳地價,新竹縣政府縱有發放補償費,亦非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且地上物之補償費亦未發放,徵收自已失效等語,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確認臺灣省政府於45年4月11日作成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臺灣省政府於45年4月11日作成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5年6月15日起因徵收行政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確認之訴無保護必要,且已權利失效,系爭土地係因原承領人同意先行使用,故南門國校於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後2日即已落成啟用,並非未經徵收。系爭土地計畫書之手寫版與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載所載徵收面積相同,應與原本相符,並非偽造,系爭709-6、709-7兩地號係假分割之暫編地號,徵收土地清冊因誤繕曾經更正,故兩份徵收土地清冊內容不同,徵收土地清冊並非偽造,徵收處分應依新竹市公所實際公告之日為準,並非未經公告,新竹市公所公告雖無附件,係因年代已久,資料散失,但可推知已經公告並完成公告程序,又系爭土地徵收在前,都市計畫發布在後,並無妨礙都市計畫之可言,本件依徵收計畫上所載地號之分割情形及面積,可證明系爭土地均在徵收範圍之內,系爭土地係未繳清放領地價之放領耕地,依當時適法之徵收補償方式,係代繳未繳清之放領地價並發還已繳放領地價,新竹縣政府已經代繳未繳之放領地價,並通知原放領人領回已繳地價,即已如期發放補償,雖未在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仍屬合法,徵收並未失效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泉梅等所有,其徵收完全符合土地法第223條、第227條所定徵收程序。
系爭土地自45年徵收時起至今,曾為多次分割、重測及變更地號,系爭土地於45年重測分割前,原為新竹市○○段704-
2、709、709-1、713、713-2、713-4等6筆土地,其確屬核准徵收命令所徵收之範圍。系爭土地係未繳清放領地價之放領耕地,依當時適法之徵收補償方式,係代繳未繳清之放領地價並發還已繳放領地價,新竹縣政府已經代繳未繳之放領地價。至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並不合法,參加人不同意此項追加。況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並無溯及效力,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於45年間即為竹蓮國小做為校地使用之事知悉甚詳,且已具領徵收補償費在案,其任由權利睡眠達40餘年之久,迄今方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再者,系爭徵收處分如有因補償費於公告期滿後15日未發給導致失效情形,應對形式上仍存在之處分提出撤銷之訴,而非提起確認訴訟。另徵收清冊上所載新竹市○○段「709-6」、「709-7」號土地係地政機關為因應南門國校校地、校地旁道路之劃分範圍,所為「假分割」之暫編地號,非如上訴人所指為不實之徵收清冊。又縱認新竹縣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時未發放地上物補償款為真,亦與徵收處分之效力無涉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本件係為興建新竹縣南門國校校地及學校通行路段工程需要,徵收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耕地,因土地之性質特殊,對徵收補償費發放方式無明確統一之作法,故經臺灣省政府45年4月11日(45)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核准徵收後,比照當時有關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辦理,應屬適當且合法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變更追加部分,被上訴人雖已表示不同意,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2條並未準用,且行政訴訟法復未規定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之部分不得重行起訴,上訴人聲明之變更追加亦未影響訴訟之進行,應予准許。又「無效」與「失效」之涵義不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中之確認訴訟類型,上訴人除可主張行政處分「無效」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外,亦可主張行政處分「失效」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另系爭土地係於45年間公告徵收,當時之核准徵收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新竹縣政府為補償機關。上訴人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本應向徵收核准機關即臺灣省政府請求,惟於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之結果,向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業務承受機關內政部請求確認,內政部自為本件適格之被告。至原審90年度訴字第63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人係以新竹市政府為被告,經原審以「被告不適格」為由駁回確定,該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本件自未為該案既判力所涵蓋,其起訴係為合法。(二)、實體部分:(1)查87年8月17日之後,始有「申請撤銷徵收作業規定」允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徵收,嗣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後,其撤銷徵收之法令方為完備,於87年8月17日之前,僅需地機關自行判斷徵收土地無使用必要者,可自行申請撤銷徵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可申請撤銷徵收之規定。故系爭土地於87年8月17日之後,已可得提起撤銷徵收之訴訟,上訴人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卻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上訴人之訴並無保護必要。縱認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有保護必要,其訴亦無理由。蓋:系爭土地雖係於45年間徵收,於87年8月17日之前,上訴人雖無可得請求撤銷徵收之權源,而上訴人於76年起,即因系爭土地問題,陸續提出行政救濟,雖均遭駁回,但可證明上訴人一直主張其權利,並無「使義務人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之可言。(2)次查系爭土地係由新竹縣政府以(44)府地價字第30053號函報請臺灣省政府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十筆土地,嗣省政府以45年4月11日45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准予徵收後,新竹縣政府即以45年4月26日府地價字第1369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45年4月27日起30日,並由新竹市公所以45年5月1日市民地字第4845號通知有關業農,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徵收公告即應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又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係屬真正」及「公告程序已符合35年4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之待證事實,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客觀之證明責任,惟鑑於往日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前,行政機關之公文製作方式未如今日之嚴謹,而在事隔多年以後,再行查證相關證據資料多有困難,且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兩者加以權衡,乃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証事實,所為之舉證,採寬鬆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查系爭土地於徵收前需用地人已先行進入使用,故新竹縣新竹市南門國校於45年4月13日新校舍落成,雖與臺灣省政府45年4月11日(45)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日期僅相距2日,但不因而認定未經徵收。本件雖查無徵收計畫書原本可供核對,且新竹市政府提出本件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有手寫及打字不同版本,均無機關印信、代表人官章,但該兩版本可能是原有之徵收計畫經修正後再行繕寫,不見得均屬偽造。而依徵收流程前後連續觀之,該徵收計畫、相關公文、補償清冊、支付傳票等不可能「均係偽造」,徵收計畫書原本及新竹市公所之公告、附件,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但可以推知徵收計畫確屬存在,且該手寫版本之徵收計畫係為最後確定之徵收計畫,亦可以推知新竹市公所應該已將記載「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徵收土地圖」,一併公布於新竹縣、市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縱可認其公告程序未完全符合35年4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但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只要沒有影響補償費發放之情事,人民之特別犧牲既獲補償,其他程序上之瑕疵,亦應認為不必然導致徵收無效之結果。又新竹市○○段709-6、709-7地號係53年始自709地號分割出來,卷內雖無文件可證明45年間即先行暫編此二地號之情事,惟45年時新竹市○○段○○○號土地分割前之面積為1.0145甲,而53年分割後709-6號土地面積為0.0080甲,709-7號土地面積為0.0265甲,709號土地面積為0.9800甲,3筆土地合計為1.0145甲,與45年間709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1.0145
(甲)相同。系爭土地之手寫版徵收計畫土地清冊,僅將709地號面積1.0145(甲)列入,並無709-6、709-7地號之記載,嗣後之徵收清冊卻將709-6、709-7地號列入,固有可疑,但最可能之解釋即為「地政機關為因應南門國校校地、校地旁道路之劃分範圍,所為假分割之暫編地號」。而新竹縣政府於45年8月17日所發(45)府地價字第26418號通知聯單4份及其附件徵收清冊,係屬承辦人員較早擬具之徵收清冊,因內容有誤,新竹縣政府因此於45年8月27日另發(45)府地價第27320號公函及其附件徵收清冊予以修正,因此,其後之徵收清冊方為確定之徵收清冊,此觀諸新竹縣政府45年8月27日(45)府地價字第27320號函自明,不能因該兩份土地清冊記載不同,而謂徵收清冊係事後偽造。另本件新竹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45年5月28日,而新竹縣南門國校校地及學校通行路段工程係臺灣省45年4月11日(45)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核准徵收,故於核准徵收時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自無使用妨礙都市計畫之可言。上訴人雖質疑竹蓮段2613-6(重測前為713)地號土地若已經徵收,何以土地登記簿上林萬震尚有部分持分云云,惟查該筆土地係以假分割面積(0.5150公頃)辦理部分徵收,地政事務所於53年辦理逕為分割後,實際分割面積與報准徵收面積不符。嗣後於80年辦理徵收登記時,業已辦理重測(0.5455公頃),地政事務所僅就實際核准徵收面積辦理登記,而未就面積不符部分辦理更正徵收,故該土地未核准徵收之面積仍維持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非謂前揭土地「未經徵收」。再者,從核准徵收令之內容,系爭6筆土地確在核准徵收命令所徵收之範圍內,新竹市竹蓮國小校地產權移轉問題會議紀錄內容雖有「徵收土地權利範圍不明」之記載,但該會議係80年5月14日所召開,距徵收時已有35年,其開會當時之資料不全,可以想像,其因資料不全而為「徵收範圍不明」之紀錄,尚不足以推定系爭土地確不在徵收範圍。復查系爭土地係未繳清承領地價之放領耕地,其補償方式於徵收當時係依「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辦理。而該補償費已由新竹縣政府令新竹市公所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繳清,並通知原承領人至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領取已繳之承領地價,並非直接發款原承領人,此由臺灣土地銀行總行85年5月14日(85)總業5字第0499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1)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即可證。新竹縣政府比照當時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辦理,以「代繳承領人未繳清之地價,並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辦理徵收補償,係為適法,其補償費雖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但新竹縣政府無可歸責,尚難認為徵收失效。至上訴人主張地上物未補償之部分,因年代久遠,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固未能尋獲相關文件資料,無法確認有無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惟上訴人亦未舉證徵收當時有地上物存在,系爭土地當時既係供放領之耕地,且徵收當時係放領之「初期」,不見得一定有地上物存在,縱有地上物存在,可能亦已補償,尚不得以此部分資料未尋獲,即認「必有地上物」,且「必定未補償」。至其他搬遷補償、轉業補償金,並非土地徵收之對價,不論有無給付,均不影響徵收之效力。而系爭竹蓮段2613-6(重測前為713)地號原承領人林萬震尚有持分之部分,係報准徵收面積(0.5150公頃)以外多餘之土地,因未辦理更正徵收,故仍登記為原地主所有,新竹縣政府已依原徵收面積發放補償費,並無「短發徵收補償費」或「未如期發放」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訴訟為無保護必要,縱有保護必要,其先位聲明主張徵收關係自始不存在(徵收計畫書、土地清冊係偽造、徵收未經公告、公告程序未完成、非在徵收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主張徵收失效致徵收關係嗣後不存在(未發放補償費、縱有發放亦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未受領已繳放領地價)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意旨略謂:對於系爭土地,行政機關並未依法辦理徵收及補償,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無法對之提起撤銷徵收之訴,縱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45年4月11日(45)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核准徵收之待證事實可採,其亦已超過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況臺灣省政府76年3月26日76府訴三字第145582號訴願決定,亦不承認有核准徵收之事實,再訴願決定機關復指明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故本件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至內政部所頒「申請撤銷徵收作業規定」之行政命令,業牴觸法律所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為無效,原審引用該函,即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款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客觀之證明責任,卻又將「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兩者加以權衡,而將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轉嫁於上訴人,此不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更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次查土地之同意使用與土地之徵收,兩者迥然不同,原審所謂「系爭土地已經原承領人同意先行使用,並非未經徵收」之論述,顯違論理法則。而原審就系爭兩份徵收土地計畫書是否偽造及新竹市○○段709-6、709-7地號分割之論斷,不但有所矛盾,業純屬原審之臆測,其與事實不符。另35年4月29日公佈之土地法第233條,即對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之有所規定,對此原審未予斟酌,反稱「系爭土地徵收時,對補償費發放之方式並無明文」云云,顯非適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有違。而徵收土地補償費具領清冊,既列載應補償系爭土地之承領人之地上物補償費,原審不予斟酌,亦未記載不採用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至原審所引用之臺灣土地銀行總行85年5月14日(85)總業5字第04998號函,係在無直接證據及無收據可稽之情況下所作成的臆斷,顯無證明力。末查系爭土地承領人於44年下期以扣繳繳清全部地價後,既為放領土地所有權人,而非以無實益之溢繳方式代位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放領地價,本件土地徵收程序未臻完備,且補償費未處於可待領之狀態,該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審應調查本件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一)本件上訴人共同委任吳義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其中上訴人汪煌於96年8月16日死亡,依行政訴訟法第5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而消滅,並已由汪煌之繼承人未○○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二)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第233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可知45年時,就「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有何法律效果,並無明文規定,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雖已賦予「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惟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係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原因時,則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查系爭土地已經公告徵收,且在徵收範圍內,徵收關係自始存在:本件新竹市公所承辦人於承辦之簽註日期為45年4月30日,但於45年5月1日即以市民地字第4845號通知所有權人、承領人、承租人,足以推知新竹市公所實際公告期間應係於45年5月1日,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本件徵收公告即應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上訴人主張系爭徵收處分未經公告云云,尚無足採;又本件45年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行政機關會對公告程序採取較簡略及寬鬆之態度,亦是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45年徵收當時,已時隔數十年之久,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庭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訴訟,若採用嚴格之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太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系爭土地係於44年9月至12月間經地主同意供新竹市南門國校先行使用,有地主許金龍、彭阿結、黃明基、劉泉梅所書立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在卷可憑,足證系爭土地於徵收前需用地人已先行進入使用,故新竹市南門國校於45年4月13日新校舍落成,雖與臺灣省政府45年4月11日(45)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日期僅相距2日;惟綜觀系爭土地徵收流程:地主於44年間同意供南門國校使用,新竹縣政府以(44)府地價字第30053號函報請徵收,臺灣省政府(45)府民地丁字第1758號令准予徵收,新竹縣政府府地價字第13690號公告徵收,新竹市公所市民地字第4845號函通知有關業農,新竹縣政府45年8月17日(45)府地價字第26418號「為興建南門國校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聯單」所附之徵收土地補償清冊,新竹縣政府45年9月10日45府地籍字第28672號函:「已奉准徵收有案之南門國民學校使用新竹市○○段704、704-2、709、709-1、713、713-2、713-4等7筆耕地地價應即向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一次繳清。」,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檢送之「新竹縣政府徵用新竹市○○段○○○○號等7筆土地興建南門國校有關資料」內附45年10月24日「應付黃明基轉發補償地價」現金支付傳票,及付給劉泉梅、許金龍、林萬震等人之現金支付傳票。依其徵收流程前後連續觀之,與一般徵收流程相符,前開徵收計畫、相關公文、補償清冊、支付傳票等不可能「均係偽造」,徵收計畫書原本及新竹市公所之公告、附件,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但由卷內資料及相關民事判決,已足以推知徵收計畫確屬存在,且該手寫版本之徵收計畫係為最後確定之徵收計畫,亦可以推知新竹市公所應該已將記載「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徵收土地圖」,一併公布於新竹縣、市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縱可認其公告程序未完全符合35年4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但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本於不影響補償費發放情事,人民之特別犧牲亦獲補償,其他程序上縱有部分瑕疵,若非重大明顯,不必然導致徵收無效之結果;又系爭6筆土地,從各筆土地面積、分割、合併、重測及變更地號經過情形,確在核准徵收之範圍內,從而上訴人主張徵收計畫書及土地清冊均係偽造、系爭徵收未經公告、公告程序未完成、系爭徵收未經公告、且公告程序未完成、系爭6筆土地非在徵收範圍云云,均不足採,其先位聲明主張本件徵收關係自始不存在,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土地係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放領之耕地,於徵收時,承領人尚未繳清承領地價,新竹縣政府遂參照當時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依「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補償,故以45年9月20日(45)府地籍字第28672號函令新竹市公所將承領地耕地地價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一次繳清,新竹市公所繳清後,新竹縣政府以45年10月11日民地1字第5014號函通知承領人領回已繳各期地價等情,有前揭公文在卷可憑,監察院85年委託臺灣土地銀行調查陳情人(即上訴人)陳木桂陳情案之調查結論亦同此認定,足證本件補償方式自為適法,雖新竹縣政府本應於公告期滿15日即6月14日前發放補償費,但因辦理「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等手續,於約4個月後之45年10月11日函通知承領人領回已繳各期之地價,可謂已於不可歸責之原因消滅後15日內發放,且已使地主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之狀態,自難認為徵收已經失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承領人繳清承領地價,非由新竹市公所代為繳清,原承領人亦未領回已繳地價,並未發放補償費、縱有發放亦未依法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云云,洵不足採,其備位聲明主張本件徵收失效而嗣後不存在,亦無理由。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內政部76年7月2日臺(76)內訴字第503960號再訴願決定就系爭土地有無經徵收補償地價,並未實體認定,上訴人尚難執該再訴願決定資為本件對其有利論據,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