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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7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73號上 訴 人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謝志偉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廣播電視事業,被上訴人依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下稱廣電基金條例)第7條規定,以民國93年6月8日新廣一字第0930623068號函請上訴人函報提撥92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下稱廣電基金)。上訴人則以93年6月30日(93)台北之音第93029號函復略以:其92年度營業結算計有稅後淨利新臺幣(下同)31,758,378元,經彌補以前年度虧損42,303,020元,92年度盈餘淨額為負13,720,480元,該年度無盈餘可資提撥廣電基金。被上訴人嗣以93年8月16日新廣一字第0930604666號函上訴人略以:上訴人92年度帳載結算金額欄之全年所得額為33,621,814元,且其同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中,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並未有以前年度虧損一事,上訴人92年度應提撥之廣電基金為1,642,428元,請其於文到1個月內補提1,642,428元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88年度至91年度,累計虧損金額達42,303,020元,雖其92年度淨利31,758,378元,仍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累積之虧損,就企業經營成果而言,該公司實處於虧損之狀態,被上訴人應審酌上訴人企業以往年度之經營結果,不應以單一年度之純益即據以要求上訴人提撥廣電基金;又廣電基金條例相關條文均未明定盈餘係指當年度純益,亦未規定以前年度虧損不得扣除,顯見提撥廣電基金並無排除先彌補虧損之效力;且上訴人84年至87年之稅後盈餘已於各年度依廣電基金條例規定提撥廣電基金,故被上訴人不應忽略上訴人92年度獲利而前4年度虧損之事實,如此方不致造成84年至87年稅後盈餘重複繳納廣電基金之不公平現象。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84年度至87年度累積之稅後盈餘為77,066,607元,遠高於88年度至91年度累積之稅後虧損42,303,020元,故實際上截至91年度年底止,該公司之累積虧損早已彌補完成;且其91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上並無累積虧損項目,顯見該公司欲以92年度淨利仍不足以彌補歷年度累積之虧損為由,規避提撥廣電基金之義務。又有關企業虧損之扣除或彌補並非本件之爭點,上訴人須就該公司84年度至87年度累積之稅後盈餘高於88年度至91年度累積之稅後虧損,且該公司91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上並無累積虧損項目等節予以釐清,以避意圖卸責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有關廣電基金之提撥,係依商業會計法之財務會計帳載盈餘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廣播電視事業之帳載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而本件上訴人84年度至87年度累積之稅後盈餘為77,066,607元,遠高於88年度至91年度累積之稅後虧損42,303,0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92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上並無累積虧損項目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其情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示截至91年度年底止,該公司之累積虧損實已彌補完成,是以上訴人92年度之淨利,應無歷年度之累積虧損需要彌補,故其主張92年度淨利仍不足以彌補歷年度累積之虧損,並無提撥廣電基金之義務云云,核非屬實,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2年度帳載結算金額欄之全年所得額為33,621,814元,且其同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中,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並未有以前年度虧損為由,認上訴人92年度應提撥之廣電基金為1,642,428元,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補提,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觀諸現行相關法令,均允許企業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後再進行各項提撥或分派,參諸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即可知,而廣電基金核算表之盈餘明定為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盈餘公積後之數字,是上訴人更應准許得按所得稅法規定先行扣除前五年虧損後,再計算應提撥之廣電基金,方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參諸上訴人之94年空白「提撥94年度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核算表」,亦將「以前年度累積虧損」列為減項,則以上訴人92年淨利扣抵88年至91年虧損,92年並無盈餘提撥。惟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僅以會計表冊形式上記載有累積盈餘,即據以論斷上訴人92年度有盈餘,不顧上訴人88年至91年度均處於嚴重虧損之事實,未察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係規定廣電事業經營實際上有盈餘時,始負有提撥廣電基金之義務,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未就此敘明不採之心證及對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廣播基金條例或廣播電視法均未明定盈餘係指廣播電視事業當年度稅後純益,或當年度稅後純益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後之盈餘,是應參照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且廣播及電視事業之經營具有延續性,是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之認定,倘僅以當年度決算作為判斷依據,未斟酌該事業以往年度之經營結果,未符合管理及輔導廣播電視事業之立法目的;另上訴人自設立以來,除創業期間為虧損外,84年度至87年度之盈餘為77,066,607元,而84年度至92年度之盈餘為66,521,965元,比較兩者之盈餘數額可知,84年度至92年度之盈餘並未超過84年度至87年度之盈餘,即上訴人截至92年度並無新增盈餘而需提撥廣電基金,不會造成84年度至87年度稅後盈餘被重複計算繳納廣電基金之不公平現象。惟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前述重要主張如何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本基金之來源如左:一、政府及社會捐助。二、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提撥。前項第二款所稱盈餘,係指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廣播電視事業稅後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1、廣電基金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於88年度至91年度累積之稅後,縱有虧損42,303,020元等情,惟其於84年度至87年度累積之稅後盈餘為77,066,607元,是截至91年度年底止,上訴人之累積虧損已彌補完成;且上訴人92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上並無累積虧損項目。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2年度帳載結算金額欄之全年所得額為33,621,814元,認上訴人92年度應提撥之廣電基金為1,642,428元,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補提,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92年度淨利仍不足以彌補88年度至91年度累積之虧損,並無提撥廣電基金之義務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廣播電視法、廣電基金條例等法令規定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