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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8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臺北市政府因興辦臺北市龍門國中校舍新建工程,就該工程範圍內私有土地部分,經報奉行政院民國77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592491號函核准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另私有地上物部分則報經內政部87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8713834號函准予一併徵收,並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以88年4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125100號公告徵收在案,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在上開土地一併徵收之範圍。其後,地政處以系爭房屋及其附屬之農作改良物分屬上訴人之子黃勤洲及上訴人所有,於88年6月11日完成對上訴人及其子黃勤洲之農作物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提存程序後,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及黃勤洲,限期於88年6月14日前自行搬遷,並於88年6月15日進行拆除作業。嗣因臺北市政府於88年6月29日公告指定「龍安坡黃宅濂讓居」(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為臺北市市定古蹟,被上訴人為配合該案古蹟鑑界事宜,於88年7月20日簽奉市長核准,古蹟黃宅週遭非屬古蹟保留之建物(包括系爭房屋),俟古蹟範圍確定後以手工方式拆除。迨前開古蹟範圍確定後,臺北市龍門國民中學籌備處(下稱龍門國中籌備處)乃於91年4月9日張貼公告執行非古蹟部分之房屋拆除。惟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及庭院之所有權人,未曾接獲任何徵收通知及發給房屋補償費,被上訴人不應執行拆除,於91年4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表示應予制止拆除,經轉由被上訴人以91年5月9日北市教八字第09133012600號函覆上訴人,略以:「…本府依法取得所有權並執行拆除,依法並無不合。…該籌備處公告及執行非古蹟部分之房屋拆除,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前開覆函及龍門國中籌備處91年4月9日拆屋公告,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4,788,496元,及自88年6月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嗣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審中,就上開發回部分減縮其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107,086元及自89年11月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復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祖父黃六順起造,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即已因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迄89年9月間被非法強迫遷出時止,已50餘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取得時效亦已完成。故縱認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難以證明,上訴人亦已因取得時效之完成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上訴人既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現住人,被上訴人自無拒絕發放上訴人補償費之理。(二)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曾先後發函通知上訴人,內容一致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該函通知上訴人定期辦理房屋拆遷補償費查估,及定期強制拆遷房屋事宜,並將副本抄送被上訴人。前開通知對上訴人而言即屬行政處分,而對於接受該通知函抄本,命參加查估及拆除相關工作之被上訴人而言,即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不容違反。詎被上訴人違反88年5月20日台台內訴字第8803315號訴願決定意旨,濫指既非所有人亦非現住人之黃勤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於上訴人未獲發給補償費之情況下拆除系爭房屋。(三)被上訴人曾通知函附以上訴人為首之「拆遷戶名冊」,致有關機關,要求屆期配合執行拆除作業。被上訴人既以系爭房屋列為上訴人所有,則各項拆遷補償費自應歸由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先後接獲臺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通知定拆除日後,提出陳情,並經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除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外,並承諾對上訴人依規定優予補償。「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龍門國中用地拆遷補償費一覽表」與臺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致各機關函附之「拆遷戶名冊」記載完全相同,補償之對象均為具有配住人或現住人身份之上訴人。上開「一覽表」所載預定發給上訴人各項補償之金額中,關於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因計算有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分別更正為2,441,410元及1,464,846元,此有龍門國中籌備處書函影本可證,惟該函竟誤以黃勤洲為給付之對象,應屬作業錯誤,不生效力。又黃勤洲自幼赴加拿大留學,至86年間方返國設籍於臺北市○○○路現址,其非系爭房屋之現住人更不容質疑。另系爭房屋於70年間辦理稅籍登記時,因上訴人事務繁忙,乃以黃勤洲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管理人,故稅籍資料上有黃勤洲之姓名,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及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納稅義務人不足為所有權存在之證明,被上訴人以此作為濫指黃勤洲為所有權人,顯不足採等語,為此,訴請命被上訴人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行政救濟金計2,107,086元及自89年11月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登記,地政處遂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黃勤洲名義為建物所有權人列冊辦理徵收公告。上訴人及黃勤洲依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提出異議,嗣經地政處重新核計其補償費,並通知黃勤洲前來領取上開建物補償費,嗣因受領遲延,於88年6月11日以88年度存字第2764號提存書將上開建物補償費2,441,410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且上訴人與黃勤洲88年5月10日聯名申覆書亦未就建物權屬提出異議。依內政部73年5月26日(73)台內地字第229208號函訂頒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地政處以黃勤洲為系爭房屋補償費受取人名義以88年度存字第2764號提存書辦理提存自無違誤,且黃勤洲亦已於91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訖上開建物補償費。94年2月5日,黃勤洲致函被上訴人請求發放拆遷補償費,因系爭房屋係徵收取得,徵收公告已自始生效並確定,黃勤洲確為公告徵收之所有權人,又該兩款項雖非法定補償範圍,惟被上訴人為維護所有權人權益,考量法定建物補償費之法定提存時間為15年,其附屬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亦宜比照該期限保留由所有權人領取,此已由黃勤洲於94年2月21日辦理領款手續領訖並辦理切結。又上訴人於93年間透過臺北市議會協調,請被上訴人另行文通知上訴人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全戶已搬遷,且系爭房屋已被拆除是事實,乃依議會之協調以93年7月1日北市教八字第09335112400號函請上訴人攜帶全戶遷出除戶戶籍謄本等至被上訴人機關辦理領款手續,上訴人93年7月27日遷出該址戶籍,並已委託陳黃明華於93年8月6日至被上訴人機關辦理該款項之領款手續,被上訴人並已完成撥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起者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1,464,846元及行政救濟金642,240元之公法上權利,被上訴人則負有給付之義務,是本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疑義。惟應進一步審究者,則為上訴人是否具有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債權?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經臺北市政府報奉內政部87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8713834號函准予一併徵收,並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8年4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125100號公告徵收,復經該處以88年4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125102號函檢附補償清冊通知包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勤洲在內之所有地上物所有權人,嗣因黃勤洲對地政處就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所估算之補償費異議,經地政處提報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7次會議評議決定仍維持原查估等級後,以88年6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689300號函通知黃勤洲定期發價,此有內政部87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8713834號函、地政處88年4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125102號函及補償清冊、地政處88年6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689300號函等附於原審卷第53-63頁可憑。是以,黃勤洲為公告確定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二)臺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處理違章建築,訂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其第12條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60%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另本件被上訴人考量財力負擔,為降低抗爭並實質照顧拆遷戶,另於88年5月17日簽奉市長核可以行政救濟金之名義,發補償金予建物所有權人,核均非法定補償範圍,被上訴人授權龍門國中籌備處以89年11月6日北市龍門籌總字第891129號書函通知已經公告確定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勤洲,領取建物補償費2,441,410元、自動拆遷獎勵金1,464,846元及行政救濟金642,240元,此有88年5月17日簽呈、龍門國中籌備處以89年11月6日北市龍門籌總字第891129號書函等附於原審卷第152-164頁可憑。是以,基於上開行政處分(書函)之作成,本件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1,464,846元及行政救濟金642,240元之債權,乃存在於黃勤洲與被上訴人之間,所得請求給付者,乃黃勤洲,而非上訴人。又該二筆補償金已經黃勤洲於94年2月21領訖,此亦有領據1紙附於原審卷第67頁可憑。(三)本件上訴人並未對上開地上物徵收公告或前開龍門國中籌備處通知黃勤洲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行政救濟金之書函所表彰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前開以作成行政處分(書函)所成立之公法上債之關係業已確定成立於黃勤洲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各項書證,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已為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所確認云云,自無法審究,併予敘明。綜上,上訴人並非本件自動拆遷獎勵金1,464,846元及行政救濟金642,240元之公法債之關係中之債權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款項,顯屬乏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徵收公告上如有誤載被徵收人之姓名,仍應照實予以更正。本案不因公告上有誤載黃勤洲之情事,而使黃勤洲因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或更進而受有拆遷補償費領受人之資格。惟原判決不從實體究明,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誰,徒以黃勤洲為公告確定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剝奪上訴人之權利,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黃勤洲既非所有人,更非現住人,均有證據附於原審卷可稽,惟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未予以否定甚至未加以調查,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及第189條規定相違背。又上訴人早年因業務繁忙無法兼顧稅務,故委任黃勤洲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揆諸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及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之釋示,自無藉此濫認黃勤洲為該屋所有人,而有權收取各項拆遷補償之餘地。原判決以黃勤洲受委託為該屋納稅義務人之情事,違法強指黃勤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情。(二)依88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教8字第8800273000號函可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其拆遷補償費自應為上訴人所有,下級機關之被上訴人及工務局等,自不應違反上級命令意旨,濫指系爭房屋為黃勤洲所有,而藉詞剝奪上訴人權益。本案於訴願階段時,訴願人即為上訴人甲○○,而非黃勤洲,另該訴願意旨旨在指示拆遷補償費尚未完成查估及未發給補償前,不得遽行限期拆遷,自係指對該案訴願人,亦即上訴人甲○○而言,惟被上訴人卻濫行發給訴外人黃勤洲拆遷補償費,如此,豈可稱已依確定訴願決定意旨履行完畢。以上論述,上訴人在原審均已申訴綦詳,惟原判決均恝置不論,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依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龍門國中用地拆遷補償費一覽表-一般合法民宅」可證,上訴人確係現住人之身分,應為受補償之人,此上訴人在原審均已論述綦詳,惟原判決均恝置不論,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四)「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龍門國中用地拆遷補償費一覽表-一般合法民宅」明白自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以「配住人或現住人」身分,而為各項補償費之惟一有受領權人,另被上訴人在迭次送達上訴人之公文書上,亦均有自認之事實,此自認雖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無庸舉證」之效果,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之規定,受訴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此上訴人在原審均已申訴綦詳,惟原判決均恝置不論,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六、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一)系爭房屋拆遷獎勵金發給之法令依據,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依此規定發放拆遷獎勵金之對象,既是拆遷戶,且以其自行拆除為要件,自以建築物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處理辦法第13條另有對在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發給人口搬遷補償費之規定)。另行政救濟金係被上訴人考量財力負擔,為降低抗爭並實質照顧拆遷戶,經簽奉市長核可以行政救濟金之名義,發補償金予建物所有權人,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由此可知,上開拆遷獎勵金及行政救濟金係附隨於建築物徵收補償而來,以建築物徵收補償處分為前提要件,其發給對象自應與建築物徵收補償對象之土地所有權人一致。(二)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報奉內政部准予一併徵收,並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所有權人為黃勤洲公告徵收,嗣並發給黃勤洲系爭房屋建築物補償費經其領取,此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而將系爭房屋之拆遷獎勵金及行政救濟金發給該補償處分相對人黃勤洲,依照首揭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處分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發給系爭房屋之拆遷獎勵金及行政救濟金,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各項書證,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已為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所確認云云,無法審究而駁回其請求,即無不合。上訴人以其係所有權人為前提所為之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適用法規及不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之各項主張,並不足採。(三)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