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87號上 訴 人 東和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16日委由協利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韓國產製之農藥原體Trichlorfon 95%乙批(報單號碼:AW/93/1898/6819)(以下稱系爭貨物),經查核結果,實際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農藥許可證所列載國外原製造工廠韓國不符,已違反行為時(以下同)農藥管理法規定,擅自輸入偽農藥,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爰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915,037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農藥管理法條文內容,並未就「管制品、禁止品、違禁品」另為定義規範,故適用「農業管理法」之貨物,則非所謂之「管制品」「禁止品」或「違禁品」,且該法訂有罰則專章,涉有違反該法者,當依該罰則核處,毋庸置疑。惟被上訴人認為系爭貨物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之偽農藥,對行為人已按該法第43條之罰則移請核處,而貨物卻未依該法第53條核處,反認為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違禁品,又不按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75條或第77條規定辦理,最後又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上訴人,其處分顯有違誤。又系爭貨物若為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指之所謂「違禁品」,惟同法第75條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及第77條之「依規定不得進口者」,兩者皆有「依規定不得進口」之意旨,但其核處迥異,且事涉人民權益,其競合之取捨,自應有明確的規範,惟於關稅法中付之闕如,顯有瑕疵。(二)系爭貨物為農藥原體,應依農藥管理法規定辦理進口,且該法並無「管制」「禁止」「違禁」等貨物之規範,惟財政部及關稅總局,卻逾越權限,分別於91年9月19日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及於92年6月9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等行政命令,予以詮釋規範,被上訴人自不得引用僭越法令之行政命令處罰上訴人。(三)系爭貨物是農藥原體之一,廠商於貨物進口前,持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許可文件即可進口之貨物,此由「農藥名稱手冊」可證,況無證廠商並不需由經濟部核准,亦得經由有證廠商所出具之委託證明書而代為進口。又系爭貨物係屬經濟部已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則當非海關緝私條例中之管制品。另農藥管理法上之「限於自用」,係農藥原體進口後,尚未加工為製成品前,不得轉讓,但進口人當可於進口後,委託製造業者加工成成品,再行販售,而農藥管理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所持有之許可證為主管機關所核發,依法當可進口委託國內之製造業者代為加工。(四)本案縱涉有「虛報產地」,但未涉「逃避管制」,又無漏稅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上訴人,又上訴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請准依關稅法第77條之規定將系爭貨物退還。系爭貨物早經我國主管機關准許自大陸輸入,依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如系爭貨物係自大陸輸入,亦非屬管制物品,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處罰規定之適用。(五)農業管理法第6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農藥為偽農藥,與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為禁藥,兩者均採相同之立法方式,則解釋上自亦應作相同之處理。依最高法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推知,農藥管理法上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農藥」,係指該農藥未曾由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始足當之。倘該農藥曾由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則其後其他廠商再輸入該農藥,即非屬農業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偽農藥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乃不爭之事實,與申請人所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原進字第0170號農藥許可證所列載國外原製造工廠韓國不符,已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意旨,系爭貨物不僅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屬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規定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物品。上訴人既有虛報貨物產地,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即已構成進口違禁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自應依法論處。至於關稅法第75條及第77條兩者之適用差異明顯係在於有無違反該法第61條規定,上訴人卻誤以為無明確規範。另「農藥原體之輸入,限由農藥製造業者申請」,乃農藥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青山公司既未具農藥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進口農藥原體資格,而非農藥製造業者,自不得申請進口農藥原體;該公司既不得申請進口農藥原體,上訴人代該公司申請進口農藥原體,顯有違前揭法條規定,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法自應受罰。上訴人所稱「依法當可進口委託國內之製造業者代為加工」,顯係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為關稅法第24條所明定。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規定。本案被上訴人於查驗後,以實到貨物包裝上無任何韓國製造商SAE RYUNG CHEMICALS CO., LTD(以下簡稱製造商)之原廠封記,且包裝規格(為35公斤紙桶)又與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該製造商型錄上所登載之包裝規格(為100 kg in steel drum)不同等因素,致本案製造商、產地皆存疑。嗣被上訴人依關稅法規定之程序,請上訴人提供系爭貨物產地證明、出口報單、相關交易及運送等文件,俾憑進一步查證。又被上訴人為避免誤判,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將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交叉比對,對有利與不利之事項,均予審慎進一步送外根查,以求縝密,並獲駐外單位復稱:「經數洽韓國…工廠…,該批貨物之出口時間距今已逾兩年,實無法確認是否為該公司之產品」、「經洽韓國長錦商船株式會社…告稱,該公司於本年4月4日確有租用船名P-ACAQUILA…,但經查所載運之貨櫃清單中並無GLDU-0000000之20呎貨櫃(即本案系爭貨物裝載之貨櫃)」,換言之,本案駐外單位根查之結果,顯示上訴人原申報來貨係整櫃搭乘P- ACAQUILA輪,起運自韓國釜山,途經香港再轉搭YT VENUS輪之貨櫃動態,顯然不實。嗣被上訴人續向相關船公司查證,得知本案貨物係起運自上海,並非原申報之韓國,此有系爭貨物所裝載貨櫃(GLDU-0000000)所屬船公司主動出示之原始提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上訴人又無法提供由韓國至中國大陸之出進口報關資料,被上訴人爰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二)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既經查證係中國大陸,顯與上訴人所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原進字第0170號農藥許可證所列載國外原製造工廠韓國(Jin Hung Fine Chemicals Co.,LTD.Seoul.Korea)不符,其縱持有合法證照,惟實際進口貨物卻與證照所許可之國外製造工廠不同,自構成進口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准許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意旨,系爭貨物不僅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屬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規定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物品。本案上訴人既有虛報貨物產地,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即已構成進口違禁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自應依法論處。至於關稅法第75條及第77條兩者之適用差異明顯係在於有無違反該法第61條規定,上訴人認為無明確規範,乃誤解法令所致。(三)本案上訴人委託協利報關行於93年4月16日以電腦連線申報,並經電腦篩選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關稅法第8條規定,已視同正式報關進口。海關既係代其他機關執行邊境查緝工作,發現到貨不符,並經主管機關核判實際到貨為偽農藥在案,自仍應依相關法規據以論處。(四)按「農藥原體之輸入,限由農藥製造業者申請。」、「經核准進口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為農藥管理法第18條及第31條所明定。查上訴人為農藥之專業貿易商與製造商,對於農藥進口之相關規定理應特別審慎注意。上訴人自承係代青山公司進口,而青山公司既未具農藥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進口農藥原體資格,而非農藥製造業者,自不得申請進口農藥原體;該公司既不得申請進口農藥原體,上訴人卻受該公司委託申請進口農藥原體,且出具不實之切結保證本案進口農藥原體係屬自用,致進口偽農藥而遭被上訴人緝獲,顯有違前揭法條規定,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法自應受罰。上訴人所稱「依法當可進口委託國內之製造業者代為加工」,顯係誤解法令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農藥原體Trichlorfon,確係向韓國廠商「SAE RYUNG CHEMICALS CO.,LTD」所購買,倘系爭農藥原體被認定係大陸貨品,亦與上訴人無關;蓋上訴人事前無從得知,端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虛報貨物產地。又上訴人持有產地為韓國之許可文件,於進口時即已提出,並非故意且無過失。次按最高法院71年11月16日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該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07號判決意旨,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屬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據此比附爰引,則農藥曾由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亦非屬農業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偽農藥。本件上訴人聲請進口之農藥原體Trichlorfon 95%乙批,業經核准自大陸進口,當非屬農業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偽農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進口偽農藥、構成進口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顯有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主張,皆未斟酌,亦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重申原審主張外,並略謂:上訴人舉最高法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論斷依據,惟:1.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係關於藥物藥商管理法(即92年度修正公佈之現行藥事法),並非對農藥管理法所為之決議。2.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立法目的係為管理藥物、藥商、藥局及其他有關事項;而農藥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消除病蟲害,防止農業危害加強農業管理,促進農業工業發展,且該法第18條:「農藥原體之輸入,限由農藥製造業者申請」、第21條第1項:「農藥製造業者製造之農藥原體,以售予農藥工廠為限」、第31條:「經核准進口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對於農藥之輸入審查及使用目的均有極嚴格之限制,顯與藥事法立法規範目的不同,則最高法院關於藥物藥商管理法所為之決議,是否可比附援引於農藥管理法,已非無疑。3.依68年4月4日修正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現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同法第14條第1款(現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而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偽農藥則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為偽農藥。前者係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分別規定為「偽藥」、「禁藥」,而後者則將之合併規定於同條款稱為「偽農藥」,二者之立法體例顯不相同。4.又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藥物製造許可證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者仍繼續製造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故於有效期間屆滿時,未經核准展延有效期間,而仍繼續製造該項藥品時,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行為,應成立製造偽藥罪,且有效期間屆滿時,許可證即當然無效,毋待撤銷;無論曾否展延,均無不同(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是以藥物藥商管理法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縱該藥品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他人製造或原經核准製造已逾許可期間而製造者,均仍屬偽藥。惟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既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均同列為偽農藥,參以最高法院前開關於製造偽藥之判決意旨,自應為相同解釋,即只要經檢查或檢驗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屬偽農藥,始合法理。綜上所述,最高法院關於藥物藥商管理法所為上開決議,應不能比附援引適用於農業管理法,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前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輸入之農藥,並不屬偽農藥云云,要無足採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無不合,論斷如下:(一)按「下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為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明定。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上開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規定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係指法律禁止製造、販賣、運輸(含輸入)、持有或行使之物。其又可分成相對之違禁品及絕對之違禁品。前者係指對特定人禁止其製造、販賣、運輸(含輸入)、持有或行使之物,後者則係指對任何人禁止其製造、販賣、運輸(含輸入)、持有或行使之物。違禁品既為上開關稅法第61條規定在禁止進口之列,其屬上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二)次按農藥管理法第11條規定:「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是農藥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及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又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農藥許可證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二、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姓名或名稱及住所。三、農藥種類、名稱、理化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四、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五、其他有關農藥應行登記事項。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足見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記載事項完全相符,始得為之,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許可證記載事項。因而凡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同法第6條第1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之偽農藥,要無疑義。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實際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農藥許可證所列載國外原製造工廠韓國不符,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其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農藥,已該當上開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之「偽農藥」規定,為相對之違禁品,原處分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無不合。(三)最高法院對法律問題所作之決議,原不能拘束本院。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82年2月5日修正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關於「禁藥」定義規定為:藥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情形之一者,此規定內容與上開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就偽農藥規定之方式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關於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輸入禁藥罪之適用所作之決議,即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72條之輸入禁藥罪,並不當然可用於對農藥管理法關於偽農藥之解釋。上訴人主張比照最高法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關於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輸入禁藥罪之適用所作之決議,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上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農藥」,係指該農藥未曾由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倘該農藥曾由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則其後其他廠商再輸入,即非偽農藥云云,並不足採。準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貨物業經核准間接自大陸進口一節,即與判決結果無關,原判決即使未予論述,亦非判決不備理由。(四)原判決適用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以下稱關稅總局函文),認系爭貨物不僅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屬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規定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物品。然關稅總局函文載:「關於廠商報運貨物進口,經查獲有申報不符之動物用藥品,並經主管機關判定屬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所稱之禁藥,該禁藥應屬關稅法第61條第6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貨物有經農藥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判定違反該第6條規定,即適用該函而認系爭貨物屬於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原有未洽。惟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法,已如上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即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