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8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被 上訴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倍利國際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利浩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2,567,647,830元,其中15,870,074元為本期到期之華碩電腦及中國國際商銀組合式普通股認購權證,上訴人初查以上開認購權證發行總額為528,750,000元,依財政部民國86年12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意旨,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減除未出售部分71,011,125元,而調增營業收入441,868,801元;另將處分短期投資損失67,078,523元改以總額法表達(收入1,742,921,477元、成本1,810,000,000元),核定營業收入為64,752,438,108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認購權證之實際運作方式,係認購權證投資人在付出一定價金(權利金)後,即有權利在認購權證之存續期間內或特定時點上,決定是否以事先約定之價格(即履約價格),向發行券商買進該權證可認購之標的股票。觀其「經濟實質」,履約損益係為履行權利金收入之義務所產生,縱履約損益於法律形式上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亦應與權利金收入併同課稅,方符「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等規定,可知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依主管機關規定應有適當之避險措施,發行認購權證所產生之避險損失依「實質課稅原則」不應適用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予以免稅,自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揭櫫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於權利金項下減除,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主張免稅所得並未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免稅與應稅之成本應個別歸屬認定,是權利金收入與避險損失應分別適用應、免稅之規定,顯有誤解。另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意旨為鼓勵人民參與資本市場,活絡證券交易,然該條文早於79年1月1日起即開始適用,當時並無認購權證等相關金融商品之問市,是於立法之初未針對經主管機關強制避險之情形,亦未考慮認購權證之稅賦議題,今認購權證亦屬其他有價證券,有別於一般證券交易,然上訴人就其發行之收入課稅,因發行義務衍生之履約或避險損益卻予以免稅,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立法意旨有違。又揆諸發行認購(售)權證之相關法令規範可知,認購權證發行時已同時產生權利(權利金收入)與義務(避險),依前揭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發行權證之損益應採權責發生制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又向投資人收取權利金與操作避險分別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及義務,無從獨立分割,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是其避險損失應依權責發生制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方能維持其整體性與權利義務之平衡,被上訴人本期因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部分出售損失為135,123,627元,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全數轉列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扣除,而應與發行權利金收入併同課稅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依86年12月函釋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至於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爰於該函重申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如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出售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而該條所稱證券交易所得或證券交易損失並不區分適用前提,不論獨立交易或非獨立交易、主要交易或附屬交易、投資行為或避險行為,凡屬「證券」,其交易之損益皆有其適用,財政部所為之核釋不得超越上開條文規定,而對避險操作之證券交易損益有不同規範。又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14點及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上市審查準則)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應載明「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該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係發行人對投資人之一項承諾與約定,至於風險沖銷策略之內容、程度與操作方向等,則無強制規範。發行人依其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於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所進行之避險操作,依其與投資人之約定,仍可自由判斷避險股票之最佳買賣時點,並未喪失其自主性。被上訴人無由主張避險交易結果為負數時,認為其性質為「成本費用」項目,避險交易結果為正數時,卻又主張變更其性質為「所得」。且因營業所為支出,不必然為可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減除的項目,被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所產生之避險證券交易損失,即令是業務上之支出,仍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損益之性質,在無特別立法之下,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避險交易所得之性質,無論在形式或實質上,均屬證券交易所得無疑,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及租稅法定原則,上訴人無法向被上訴人課徵該部分避險股票交易所得,因而被上訴人訴稱避險股票交易有損失可扣減,避險股票交易有所得應納稅等語,於現行法令之規範架構下,並無法實現。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將避險股票交易損失列報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將形成「有所得無法課稅,但有損失可以列報」之現象,對於租稅公平、租稅正義之維護尤有嚴重之傷害,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依證券商與投資客戶間之約定,針對某一股票(即所謂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之權利金後,證券商則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的特定日期或者是一段期間內,客戶可以固定價位之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而認購權證之發行,則是證券商先將上開契約內容予以證券化,提供社會大眾投資,投資人買入上開證券後,亦可以背書轉讓方式,將上開證券(認購權證)移轉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屆期履約時,則由認購權證持有人向證券商行使認購權。因此,證券商因第一次發行認購權證而取得之權利金,基於權責發生制之精神,其成本費用尚未發生,應列為「預收收入」,須於履約結算時始列為該時點之收入。而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者如轉讓該權證予第三人,依財政部86年5月23日臺財證⑸第03037號公告,核定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此等交易所生之所得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至履約階段,若當時持有權證之投資人行使該認購權證之認購權時,投資人因非買入證券復行出賣,並非屬證券交易,是其行使認購權所獲致之利益,即非因證券交易所生之免稅所得。次依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6款第7目、第8條第11款、第9條第1項、證交所86年9月18日臺證上字第2988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86年6月12日臺財證㈡字第03294號函及證交所86年8月9日臺證上字第23090號函可知,證券商所預計採行之風險沖銷策略,須於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提出予證交所審查,且證期局要求證券商發行權證時因避險持有之標的股票須設專戶處理,並指示證交所需逐日控管,再者,避險持有之部位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證交所如對證券商之風險沖銷策略認不適當或有不實,則證交所可否准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及上市。再者,發行證券商如欲承作認購權證,自發行之日起,其自營部門即不能再買入標的股票,自營部門已有標的股票要全數轉結到權證部門,即所有標的股票均是為投資人而持有,因此,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係可清楚區別。故上訴人既承認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而取得權利金時,其收入尚未實現,應列為負債欄下之「預收收入」,而須至履約結算完畢後,因取得權利金所對應之成本費用發生,始符合認列收入之已實現之要件,惟上訴人於計算前開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時,卻不將被上訴人為賺取權利金而依法令強制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認列為成本費用,顯違反前揭權責發生制及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如未予減除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所生之避險成本,亦無法算出發行權證之證券商最後實際賺得之所得為若干,因此,如將避險成本認定為獨立之證券交易損失,須獨立計算其損益,而不得列為課稅之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則在不考慮銷售認購權證過程所生少量行銷及管理費用之情況下,幾乎會使權證權利金收入,即等於權證權利金所得,亦與事實大相背離。另一般正常證券交易者買賣股票係為獲利而「低價買入,高價賣出」,然認購權證發行者購買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係為避險減少日後履約之損失,而須「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二者考量之目的不同,且避險操作本身尚須受到證券商依國際通用標準模式預擬且由證期局隨時監控之避險策略公式之限制,而僅在有限範圍內享有自由決定權。再參諸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非為促進資本市場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享有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則其證券交易損失自須自行承當。是以,如參與者本身在買賣決策上無絕對自由,且決策目的係在避險減少損失,而決策本身又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無涉,自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內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割裂適用法律,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將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價款,於履約時認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於法有據;至上訴人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7月函釋)規定,以認購權證係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規定,認避險操作而為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而否准該部分營業成本之認列,尚有未洽,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尚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重為處分(復查決定)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凡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即享有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優惠,而證券交易損失即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如行政機關違反法律明文規定,限縮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即屬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69號解釋,侵害人民僅需依法律納稅之憲法上權利。惟原審判決背離文義解釋,限縮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之定義,將證券商為「避險」、「履約」買賣標的股票之行為認定為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顯然違背文義解釋之方法。
且就立法解釋而言,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的為「簡化稽徵手續」,且為合理課徵,另一方面並提高證交稅稅率,非如原審所稱「為了促進資本市場之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在證券交易中之獲利能獲得免稅優惠,而證券交易之損失也須自行承當」。況若依原審之解釋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雖於本件得遂被上訴人將標的股票買賣損失於發行權證所得中扣除之目的;惟如發行權證公司因標的股票買賣而有任何所得,依該解釋,亦將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徵證所稅之優惠。次查系爭審查準則,係93年6月14日修正,非行為時有效之審查準則。依行為時審查準則之規定,並無「標的股票價格變動範圍在正負20%間」有關限制,原審卻依據非行為時有效之法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均應秉持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而為之,所得稅法有關應稅與免稅之規範,向來不針對內在決策之不同及有無絕對自由而為不同之對待,納稅人及稅務機關均應依法律明文規定決定是否課稅,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原審就此部分之見解亦有違誤。另原審以被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而取得權利金時,其收入尚未實現,一直要等到履約結算完畢後,才因取得權利金所對應的成本費用「發生」,符合認列收入之「已賺得」要件,而認列「收入」實現,惟為何在計算收入所對應的成本費用時,卻不予認列為賺取權利金而依法令強制避險操作所生之成本?況若少了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所生之避險成本,發行權證的證券商所最後賺得之「所得」,根本無法計算出來,且在不考慮銷售認購權證過程所生少量行銷及管理費用的情況下,幾乎會使權利金「收入」,即等於權證權利金「所得」。至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採收入減除成本費用為所得之認定,惟當無成本費用發生或成本費用相對微小時,形同對毛收入課稅,乃屬當然,自難謂與營業活動事務本質不符,而容許改採不依法律規定之所得計算方式。發行認購權證與事後權證或標的股票交易係二項交易,既係二項交易,則其交易性質應分別定性,並分別衡量損益,即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為應稅所得,權證發行後在市場上交易及避險部位標的股票之交易所得均為證券交易所得。原審對「形式上」與「實質上」均屬「證券交易所得」之避險股票交易所得,逕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將避險股票交易損失列報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惟基於「租稅法定原則」,勢將形成「有所得無法課稅」,但卻必須准予「有損失可以列報自應稅所得中扣除」之現象,顯有判決割裂法律適用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被上訴人則以:依認購權證之交易流程,係發行券商收取權利金後,因收入尚未實現,依財務會計準則應帳列負債欄下「預收收入」,俟履約結算完畢後,再將權利金收入、履約損失及避險損益等併同計算損益,此方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真正所得,且以此真正所得計算應納稅額,方符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諸之實質課稅原則。又被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收取權利金當然為營利之目的,採取避險措施除為主管機關要求外,於標的股票市價上漲而投資人履約時,發行券商因避險所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有上漲利益,此上漲利益與履約損失合計使總損失降低,甚至可能產生利得,是上開降低損失之行為當然符合營利之目的,況原審亦未認發行認購權證所獲得之權利金與避險部位標的股票之買賣必然產生捐失,亦無闡明避險交易若有所得時不應課稅。又系爭履約損失與避險損失為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收取權利金後所應盡之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揭諸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應與權利金收入併計課稅,而不應歸由免稅所得吸收。且原審亦認定避險損益應併同權利金收入計算,方為其實際所得,絕非獨以毛利率之高低來判別避險損益是否應免稅。再者,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須依法從事避險操作,且操作之範圍受相當之限制,是避險操作於法律形式上雖屬有價證券交易,然衡量經濟實質應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況所得稅法對於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並非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而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以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為計算基礎,此依庫藏股票交易亦可為證,故系爭認購權證之避險損失與一般證券交易之性質有別,應列於權利金收入項下,上訴人所主張平等原則之適用,顯對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有所誤解。而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範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立法目的本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非上訴人所稱「簡化稽徵程序」,故系爭避險之證券交易係以避險為交易目的,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的迥不相同,上訴人之論述過程與本件待證事項顯不相干,殊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東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前述財政部86年7月函及財政部86年12月函分別釋示在案。查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自應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雖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交易屬性,不論就自由決定買賣證券種類及時點、操作策略、獲利機會、持有部位及期間、是否專戶控管及買賣證券目的而論,均截然不同,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及因避險而買回(或再賣出)所發行認購權證之損失,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或所發行之認購權證,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上訴人既將權證權利金收入定性為應稅收入,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應予認列為成本費用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遇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月14日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然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被上訴人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又查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亦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賈股票之交易屬性,截然不同,故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又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被上訴人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而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被上訴人稱如此作法即有違反會計權責發生制之認列規定,顯亦無可採。縱然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另查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本件原處分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尚不足採。系爭認購權證既經主管機關公告認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在法令未修改之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而不得於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於法自屬有據。次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惟查,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觀之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折舊)等之規定,二者範圍自非完全相同。原判決卻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無視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違誤。又按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費用配合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配合原則問題,否則豈非法律完全不得訂定「損失不得列報」之規定,這在立法論與解釋論均不具說服力。再者,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又發行認購權證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乃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結果,原審判決以為將標的股票交易所得及損失列為發生權證盈虧,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有判決不依法之違法。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與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相較,實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審判決竟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所得稅之核心價值,應優先於其他規定適用,認同將避險股票交易損失列報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形成有所得無法課稅,但有損失可以列報之現象,有割裂法律之適用及違反租稅公平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避險損失否准被上訴人認列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營業成本,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既有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