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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9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7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為辦理嘉義市○○路○○巷8米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29之4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26筆土地,合計面積0.0766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報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民國93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3006796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以93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30092116號公告,以及93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30092128號函知各所有權人。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內政部徵收土地,未參照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理,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侵害其土地所有權,其所有土地東邊有30米南田路,直接通行東西向路寬10.6米既成道路,並無開闢本件道路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又系爭土地本不屬於計畫供公益使用所需範圍,亦即不應為被徵收之對象,系爭土地遭徵收係因追加徵收、併行徵收所致,政府所為有損明確、信賴保護、公益等原則;再者系爭土地一旦遭徵收開闢8米道路,將導致同為上訴人所有堀川段29之12地號、29之41地號等相鄰土地成為畸零地;另本件徵收程序於徵收處分作成前並未聽取人民之意見,且該瑕疵已無法補正,故徵收處分應予撤銷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內政部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嘉義巿政府考量原巷道狹小且位於該市南田市場中,交通出入不便,且木造房屋甚多,如發生災害恐危害百姓生命財產安全,再者,本件8米道路在50米公道5範圍內部分如未開闢,將造成交通瓶頸且減低本計畫道路之工程效益,是本件工程自屬公益需要。而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得依法徵收,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都市計畫法及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處。上訴人另稱系爭工程東邊有30米南田路,直接通行東西向路寬10.6米既成道路,系爭工程實無必要云云,亦不足採。次查需用土地人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曾於93年7月7日召開系爭工程道路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並依法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上訴人於所定期限內並未提出陳述意見;又上訴人曾於93年8月10日請求需用土地人暫緩向核准徵收機關即被上訴人內政部提出徵收之申請,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亦以93年9月7日府工土字第0930075955號函覆上訴人,本件用地徵收程序依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稱本件徵收將使上訴人所有之現有建築物從中間截成三段乙節,經查上訴人所有堀川段29之12地號、29之41地號土地寬度、深度應可申請建築,而非屬畸零地,上訴人顯有誤會。是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部分: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係考量當地交通便利及巷道內建築安全,認確有開闢系爭道路工程之必要,遂徵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報經被上訴人內政部92年12月12日營署道字第0920078194號函核准在案,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都市計畫法之處。而本件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陳情,被上訴人均已函覆上訴人;至上訴人所訴東邊有30米南田路,直接通行東西向路寬10.6米既成道路,不須開闢本件道路乙節,經查該計畫道路為經公告完成之都市○○道路,自不得據以主張本件核准徵收處分有何違誤。上訴人所陳顯不足採,本件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內政部部分:1.查系爭嘉義巿南田路61巷8米道路工程全長180公尺,寬度8公尺,於嘉義市○○路與體育路口向西穿越公道5,延伸至南田公園旁,開闢之理由在於原巷道狹小且位於南田市場中,交通出入不便,且木造房屋甚多,如發生災害將影響安全,再者,本件8米道路在50米公道5範圍內部分如未開闢,將造成交通瓶頸,業經被上訴人內政部及嘉義巿政府陳述綦祥,自屬公益需要。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東邊有30米南田路,直接通行東西向路寬10.6米既成道路,並無開闢本件道路必要性與急迫性云云,姑不論實情如何,亦屬都市計畫規劃事項,尚不得據以主張本件核准徵收處分有何違誤,故上訴人此之所訴核不足採。2.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辦理該市○○路○○巷8米道路工程,依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另查本件係依據都市○○○○道路用地辦理徵收作業,與是否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無涉,亦無上訴人所述本件徵收違反民法規定「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等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政部徵收土地,未參照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理,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3.又查本件需用土地人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為辦理嘉義市○○路○○巷8米計畫道路工程,擬徵收坐落嘉義市○○段29之40地號等26筆土地,合計面積0.0776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檢具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營建署於92年12月12日署道字第0920078194號函同意辦理,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乃於93年7月7日召開嘉義市○○路○○巷8米道路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並依法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上訴人於所定期限內並未提出陳述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於93年8月10日請求需用土地人暫緩向核准徵收機關即被上訴人內政部提出徵收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93年9月7日府工土字第0930075955號函覆略以:「...本案經查原巷道狹小,交通出入不易,且木造房屋多,如發生災害恐造成安全之考量,而該8米道路在50米公道五範圍內路段未徵收開闢將形成無尾路造成交通瓶頸,故本案仍應依原徵收路段全段開闢暢通始有效益。」在案。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程序於徵收處分作成前並未聽取人民之意見,且該瑕疵已無法補正,徵收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亦不足採。4.再查嘉義市○○路○○巷8米計畫道路之都市計畫,係於73年10月19日發布實施,屬公共設施交通系統計畫之一環,是本件嘉義市○○路○○巷8米道路工程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得依法徵收,並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即本件用地係依據都市○○○○道路用地辦理徵收作業,揆諸前揭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徵收係因追加徵收、併行徵收所致,政府所為有損明確、信賴保護、公益等原則云云,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嘉義市○○段29之12地號、29之41地號土地寬度、深度應可申請建築而非屬畸零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一旦遭徵收開闢道路,將導致同為上訴人所有堀川段29之12地號、29之41地號等相鄰土地成為畸零地云云,仍不可採。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部分:按土地徵收為核准徵收機關之行政處分,縣市地政機關所作之土地徵收公告,乃依核准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辦理之徵收手續,並非徵收處分(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查:上訴人係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惟本件核准系爭土地徵收之原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內政部,而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僅屬需用土地人及申請徵收該土地之機關,其以93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30092116號所為之公告,亦僅執行被上訴人內政部前揭核准之徵收處分予以公告周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並非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將嘉義市政府併列為被告,請求撤銷上開公告,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嘉義市○○路○○巷8米計畫道路之都市計畫,係於73年10月19日發布實施,屬公共設施交通系統計畫之一環,是本件嘉義市○○路○○巷8米道路工程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得依法徵收,並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業經原審依法查明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准系爭徵收時,都市計畫法並無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期限之規定,而土地法第213條第2項所稱保留徵收,係指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之謂。查本件徵收係對都市○○○○○道路用地依法徵收,為一般之徵收,顯非保留徵收,自無土地法第214條所定保留徵收之期限之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在於肯認都市計畫法第50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尚非對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徵收之期限而為之。是以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法第50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法第214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徵收保留之期限。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38年時即已列為都市○○道路,至93年9月30日辦理都市計畫通盤變更時,均仍維持為「公道」,然被上訴人於是時卻仍無辦理徵收之相關計畫。是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早已因逾保留期限未辦理徵收而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原本之都市計畫加以徵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詳為調查,逕認本件徵收為合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等由。依上開說明,該上訴意旨尚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足取。次查上訴人另以:原判決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所定職權調查證據之責,未調查考量本件徵收對上訴人造成之重大損害,仍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與「比例原則」相悖;原判決未予以糾正,自屬違法等語,加以爭執。惟查上訴人上開指述,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上訴人猶執原詞加以指摘,無非係不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或以其一己對法律之誤解,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再加以爭執,均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未盡職權調查之責等之違背法令。末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非原處分機關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意旨對此部分判決並無任何不服之敘述。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