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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19號上 訴 人 琪鏈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8年12月27日委由川本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材乙批(進口報單第AA/88/7523/0175號),共計19項,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第2、4、14、19項虛報數量,未涉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惟第20項至第27項共計8項,未報列於報單,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初查乃依照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72,736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以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覆核價格結果,來貨第20項改按CFR USD 5/PC核估,第23項改按CFR USD 1.6/PC核估,其餘各項仍維持原核估,從而,處貨價1倍之罰鍰已變更為507,453元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議,以基普進字第0931006748號復查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另以89年第0000000號更一處分書,改處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507,45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93年9月13日基普復字第093101140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對於來貨貨名不再爭執,僅爭執報單更為處分有關第21項「已加工成墓碑形石板」,完稅價格為123,440元,數量354PCE,每PCE為348.7元。但90年第900344號處分有關第22項「墓碑」,則估價每PCE為165.96元,故前者每PCE高估182.74元。更為處分第22項「已加工成墓碑形石板」,每PCE估價為697.4元。但90年第900344號處分有關第21項「墓碑」,則估價每PCE為265.35元,故前者每PCE高估432.05元。(二)本件被上訴人雖曾重新估價,但上訴人仍認其估驗於法不合,不能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被上訴人雖提供談話紀錄,但因內容不實,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按被上訴人於本件前案91年度訴字第4129號案件辯稱:「查所謂專業商亦稱諮詢專家,係指各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經核可後,列冊後用,本件係以訪查兩家無任何關係專業商...」則專業商之資格必須係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有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且必須訪查「兩家」專業商。但本件之第1次(89年3月16日)及第2次(89年12月28日)核估價值,僅有一家。並非兩家。第3次(93年2月10日)核估價值,固然有兩家,但亦是虛假者。另有關訪查是作假者,陳述如下:(1)談話紀錄答話人,僅記載姓名、性別、服務處所、職務及住址,而此資料可以由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內容抄錄。倘真有實際訪查,自應有答話人年齡(即出生年月日)之記載,而此無年齡之記載,可知未實際訪查。(2)倘有實際訪查,受訪查者是「人」,不是公司行號,所以答話人簽章,應是簽名或蓋私章,不會千遍一律蓋用統一發票章。(3)依93年2月10日下午某公司行號之詢問紀錄,有關原鑑定價格部分,海關所提供照片未含第

20、22、23項。則89年3月16日及89年12月28日之談話紀錄所載:「請惠予憑『照片』及相關資料查告來貨行情價格」,應屬虛假。蓋僅憑「報單」及「發票」,沒有貨樣、照片,價格如何估得合理?(4)又93年2月10日之估價離進口日88年12月27日已有4年多,該等專業商係依何資料認定何為合理行情?從紀錄上僅載「自中國大陸出口之合理行情」可知,所稱之「合理行情」也是虛捏無據。是以談話紀錄不足採信。(三)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前曾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被上訴人顯然未依該判決撤銷意旨重新核估,仍以93年2月10日(前案判決確定前)之核估之完稅價格作為處分之依據,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故而,93年2月10日之談話紀錄亦不能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四)按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

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談話紀錄,並非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之涉及國家機密資訊,更與該辦法第5條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資訊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稱需保密、不得公開,足證明該談話紀錄顯為虛假,不足採信等語,為此,訴請將原核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貨物經驗估處查核結果,以本案實到貨物第20至27項未報列於報單,並無交易價格資料憑核,核無關稅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亦未能提供相關匯款單據等具體符合關稅法第12條規定之交易文件資料供核,該處復又因查無關稅法第12條之2及之3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亦查無關稅法第12條之4及之5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為考量上訴人權益並為慎重計,乃依關稅法第12條之6規定,按憑涉案貨樣及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又有關系爭貨物價格核估方法部分,上訴人於前審訴訟審理時,已一再向原審法院陳訴,經原審法院命驗估處到庭說明,皆已調查完畢,而相關查價依據內容,上訴人皆已於庭上申請閱卷,訴訟理由所稱,委無可採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函請驗估處覆核價格結果,來貨第20項改按CFR USD 5/PC 核估,第23項改按CFR USD 1.6/PC核估,其餘各項仍維持原核估,從而,處貨價1倍之罰鍰已變更為507,453元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認定來貨第21、22項之完稅價格核定為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該判決撤銷意旨重新核估,仍以93年2月10日(前案判決確定前)之核估之完稅價格作為處分之依據,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一節,尚有誤解,合先敘明。(二)本案貨物經驗估處查核結果,以本案實到貨物第20至27項未報列於報單,並無交易價格資料憑核,核無關稅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亦未能提供相關匯款單據等具體符合關稅法第12條規定之交易文件資料供核,該處復又因查無關稅法第12條之2及之3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亦查無關稅法第12條之4及之5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為考量上訴人權益並為慎重計,乃依關稅法第12條之6規定,按憑涉案貨樣及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第21項CFR US$11/PC、第22項CFRUS$22/PC,據以核定該二項貨物之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另所謂「專業商」亦稱諮詢專家,係指「各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經核可後,列冊候用,有關稅總局驗估處92年12月2日總驗一(二)字第0920101477號函可參。是以關稅總局查價之專業商,係經該總局核定在系爭進口貨物專業領域有專精,並能掌握國內外行情資料之廠商,此係因進口貨物種類繁多,該總局於其業務上為查價需要而核定者,自有其公信力,被上訴人以其資料為核定參考作成核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係不明瞭進出口作業方式所致,其主張尚無可採。而本件業經關稅總局承辦人員提出89年3月16日、89年12月28日及93年2月10日向專業商查詢之談話記錄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又該查價資料原本,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且對專業商之姓名有保密必要由原審法院另行封存,限制閱覽,就無保密必要部分,已命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閱覽,上訴人空言該記錄係虛假者,要無可採。再查,石材係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顏色、規格、數量、加工層次、成交日期、市場供需不同,價格亦有所差異,故即使貨名相同其價格波動亦屬正常合理,被上訴人以逐案鑑價方式核定價格,要無不合,上訴人以另案影響價格因素不明之石材質疑本件核定之價格,自無可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本案專業商之談話記錄不屬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機關內部擬稿,亦非準備作業之簽呈或會辦意見,甚且,行政機關係依據該談話記錄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更應加以公開,惟原判決認「查價資料原本,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且對專業商之姓名有保密之必要由本院另行封存,限制閱覽…」顯與法有違。另驗估處調查科,對談話記錄遮遮掩掩,原審未依法再調查該文書之真實性,遽以作為判決依據,亦屬與法有違等語。

六、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

七、本院按:(一)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以附於原審卷內4份談話筆錄中答話人所查告之系爭第21項貨物及第22項貨物之價格,為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以之核定該2項貨物之完稅價格,合於行為時(原判決漏載)關稅法第12條之6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依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對作為其詢價對象「專業商」之定義,即「各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見原處分卷所附之關稅總局驗估處92年12月2日總驗一(二)字第0920101477號函),及該專業商屬於行政程序中鑑定人之性質,則該專業商應具備鑑定人之適格,即對查告(鑑定) 進口貨物價格,具備專業知識或特別經驗(例如對待鑑定進口貨物有進口實務經驗),其如何得出鑑定結果(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亦應陳明,始能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再上訴人在原審並質疑上開談話筆錄中之訪查是作假(原審僅提供塗掉無答話人簽名之影本供上訴人閱覽),查估方法亦有疑問,則原判決即應對該談話筆錄是否確有該答話人存在( 攸關此文書證據之形式證據力),及該答話人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所稱之「專業商」之要件並為上開函文所稱「經核可後列冊候用者」、其如何得出鑑定結果(攸關上開筆錄之實質證據力),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斷,否則判決不備理由。詎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及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有關判決基礎事實之證據,除法律別有規定限制於訴訟中閱覽外,享有完整閱覽卷宗之權利(參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俾其能在訴訟上充分為攻擊防禦,而與他造當事人處於訴訟上武器平等地位,此乃屬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內涵之程序基本權。

原判決既以上開4份筆錄作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重要證據,如無法律限制規定,原審即應因上訴人之聲請允許完整閱覽。至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所稱「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並不包括作為行政決定基礎之文件。上開4份查告系爭第21項貨物及第22項貨物價格之筆錄,係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並非被上訴人內部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作業文件。原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及對專業商有保密必要(但未指出法律依據),認僅提供塗掉答話人簽名之影本供上訴人閱覽即可,尚有可議。(三)從而,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