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06號上 訴 人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袁金蘭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被上訴人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課稅所得項下否准上訴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審及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下稱大華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原審被告,下稱北市國稅局)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605,062,758元,補徵稅額為267,538,281元。上訴人大華公司不服,就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暨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等項,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5,367,877元,相對核減營業成本45,367,877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45,367,877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45,367,877元,全年所得額為800,123,612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258,200,419元,課稅所得額仍為1,605,062,785元。上訴人大華公司就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交際費、利息支出及否准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37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大華公司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大華公司就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就被撤銷之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大華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交際費部分:查原處分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交際費,未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5年函釋)辦理,逕依所得稅法第37條之超限規定,將超過限額部分,全數轉列至出售有價證券所得項下減除,有不當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85年函釋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二)關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曲解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將營業內外之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混為一談,創設以非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支出為比較,以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且未將上訴人大華公司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納入利息收支比較,亦屬謬誤。(三)關於發行認購權證所得部分: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未注意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正確適用方式,明知認購權之避險措施係基於主管機關規範而為之措施,且與其他真正證券交易亦不造成混淆之情形下,仍將發行認購權證收取權利金之認購權證避險措施成本費用列於免稅成本項下,亦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再者,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就同一認購權證交易有關聯之權利義務相關事項為不同認定,於上訴人大華公司發行認購權證時,認為其取得之價款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但自其發行後之標的股票買賣,均為證券交易所得,故其損益不得計入,然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對此一交易行為卻予以割裂適用,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有關核定免稅所得項下應多分攤交際費94,435,372元、利息支出67,162,449元及否准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606,102,792元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在原審則以:(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查上訴人大華公司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職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業務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然為避免綜合證券商雙重獲益,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故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核算上訴人大華公司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核屬最有利於上訴人大華公司之計算方式,故原核定調增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94,435,372元,並無不合。又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又依85年函釋僅闡述一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適用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3年函釋)計算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之分攤比例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二)認購權證所得部分: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發行認購權證業者對前揭條文縱認有可斟酌之處,惟相關條文在修法完成,或經由大法官會議解釋法條違憲前,自有完全拘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大華公司起訴。
四、原審係以:(一)關於交際費部分:按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故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查上訴人大華公司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有關交際費部分未依前揭說明列報,上訴人北市國稅局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分別核算上訴人大華公司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核屬最有利於上訴人大華公司之計算方式,故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83年函釋規定,計算應稅部門交際費限額為38,539,617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為94,435,372元,於法並無不合。(二)關於利息支出部分: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又依85年函釋僅闡述一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適用83年函釋計算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之分攤比例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抵觸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是上訴人大華公司所訴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云云,核無足採。次查,上訴人大華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有關其利息支出分攤原則,依85年函釋規定,比較利息收入是否大於利息支出時,應以利息收入總額與利息支出總額比較才合理,且其本期利息收入總額大於利息支出總額,則其利息收入既全部應課稅,利息支出應可全部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云云,核與所得稅法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違,亦無足取。又查,上訴人大華公司本期帳列利息收入總額2,871,713,767元,其中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計2,800,001,450元(分別為歸屬經紀業務部門之證券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953,742,558元;歸屬自營債券業務之附買回證券利息448,172,733元、政府公債及公司債利息1,391,016,965元、可轉換公司債利息7,069,194元),申報為本期營業收入,其餘71,712,317元,係屬非營業收入項下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分別為定期存款利息58,154,183元,財務收入13,558,134元)。又本期帳列利息支出總額2,159,158,999元,其中可直接歸屬相關業務部門支出計1,890,373,769元(分別為歸屬經紀業務部門之證券融資及轉融通利息22,343,749元,歸屬自營債券業務部門之附買回證券利息1,662,610,462元,避險換利利息170,412,058元,公司債利息35,007,500元),申報為本期營業成本,其餘268,785,230元,係屬非營業費用項下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故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依85年函釋規定,將前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97,072,913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4.08%,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為67,162,449元,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亦屬有據。遂判決將上訴人大華公司此二部分之訴駁回。(三)認購權證所得部分:查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依證券商與投資客戶間之約定,針對某一股票(即所謂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之權利金後,證券商則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的特定日期或者是一段期間內,客戶可以固定價位之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而認購權證之發行,則是證券商先將上開契約內容予以證券化,提供社會大眾投資,投資人買入上開證券後,亦可以背書轉讓方式,將上開證券(認購權證)移轉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屆期履約時,則由認購權證持有人向證券商行使認購權。因此,證券商因第一次發行認購權證而取得之權利金,基於權責發生制之精神,其成本費用尚未發生,應列為「預收收入」,須於履約結算時始列為該時點之收入。而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者如轉讓該權證予第三人,依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⑸第03037號公告,核定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此等交易所生之所得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至履約階段,若當時持有權證之投資人行使該認購權證之認購權時,投資人因非買入證券復行出賣,並非屬證券交易,是其行使認購權所獲致之利益,即非因證券交易所生之免稅所得。次按,依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6款第7目、第8條第11款、第9條第1項、證交所86年9月18日台證上字第2988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86年6月12日台財證(二)字第03294號函及證交所86年8月9日台證上字第23090號函規定,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必須從事前述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否則主管機關將依法撤銷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資格之認可,不得發行認購權證。再者,發行證券商如欲承作認購權證,自發行之日起,其自營部門即不能再買入標的股票,自營部門已有標的股票要全數轉結到權證部門,即所有標的股票均是為投資人而持有(當日持有之標的股票如是在發行權證日以前買受者,證券商應先於內部做一結算),因此,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係可清楚區別。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既承認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而取得權利金時,其收入尚未實現,應列為負債欄下之「預收收入」,而須至履約結算完畢後,因取得權利金所對應之成本費用發生,始符合認列收入之已實現之要件,惟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於計算前開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時,卻不將上訴人大華公司為賺取權利金而依法令強制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認列為成本費用,顯違反前揭權責發生制及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再者,如未予減除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所生之避險成本,亦無法算出發行權證之證券商最後實際賺得之所得為若干,因此,如將避險成本認定為獨立之證券交易損失,須獨立計算其損益,而不得列為課稅之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則在不考慮銷售認購權證過程所生少量行銷及管理費用之情況下,幾乎會使權證權利金收入,即等於權證權利金所得,亦與事實大相背離。又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規定確係呼應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上訴人北市國稅局自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有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的買賣行為外觀立論,固非無見,然依前所述,證券商須為避險操作而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已無所得稅法上所稱「證券交易」之實質。蓋一般正常證券交易者買賣股票係為獲利而「低價買入,高價賣出」,然認購權證發行者購買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係為避險減少日後履約之損失,而須「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二者之決策考量目的不同,且避險操作本身尚須受到證券商依國際通用標準模式預擬且由證期局隨時監控之避險策略公式之限制,而僅在有限範圍內享有自由決定權。再者,參諸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非為促進資本市場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享有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則其證券交易損失自須自行承當。是以,如參與者本身在買賣決策上無絕對自由,且決策目的係在避險減少損失,而決策本身又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無涉,自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內至明。故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將上訴人大華公司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列為應稅收入,卻將其須支出且佔比例極大之避險操作而生之盈虧,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上訴人大華公司主張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割裂適用法律,而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洵非無據。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將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價款,於履約時認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於法有據;至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認購權證係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規定,認避險操作而為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而否准該部分營業成本之認列,尚有未洽。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尚有疏誤。爰認上訴人大華公司關於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之訴為無理由;另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一)關於交際費部分:「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900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千分之一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在900萬元以上4,500萬元以下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83年函釋略以「..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按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85年函釋:「..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核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得予援用。經查上訴人大華公司為綜合證券商,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再據以分攤其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大華公司非屬免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交際費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交際費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上訴人大華公司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次查,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而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上訴人大華公司所稱被上訴人北市國稅局未依財政部85年函釋辦理,而將其交際費超出應稅部分之限額,轉列至免稅之自營部門,自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原判決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錯誤之違法、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8號、第420號解釋不當且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二)關於利息支出部分: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財政部85年函釋在案。上開函釋與83年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規範下級機關所為之分攤原則之行政規則,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均應予適用。上訴人大華公司本期帳列利息收入總額2,871,713,767元,其中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計2,800,001,450元申報為本期營業收入,其餘71,712,317元,係屬非營業收入項下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又本期帳列利息支出總額2,159,158,999元,其中可直接歸屬相關業務部門支出計1,890,373,769元,申報為本期營業成本,其餘268,785,230元,係屬非營業費用項下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自不得自課稅項下全數減除,而應依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又本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上訴人北市國稅局依85年函釋規定,將前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97,072,913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4.08%,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為67,162,449元,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亦屬有據。另查利息收入或支出可明確歸屬者,已無利息無法歸屬之問題,自應先扣除後再比較其差額,所剩歸屬不明確部分依法分攤,如此始合於公平原則。故原處分扣除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支出部分,以計算其差額,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85年函釋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應係就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始符合財政部為前開函釋之目的,原審及北市國稅局逕以「營業外利息收支」作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亦有違85年函釋云云,顯與所得稅法上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違而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人大華公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關於認購權證所得部分: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
(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分別釋示在案。查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自應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且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月14日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然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列,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被上訴人大華公司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又查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應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法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亦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又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而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原判決遽謂有違反權責發生制之認列規定,亦無可採。況縱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之問題,於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另查就營利事業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本件原處分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系爭認購權證既經主管機關公告認定為其他有價證券,而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有關「認購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依行為時法,認被上訴人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而不得於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於法自屬有據。次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而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觀之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折舊)等之規定,二者範圍自非完全相同。原判決卻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無視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違誤。又按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費用配合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配合原則問題,否則豈非法律完全不得訂定「損失不得列報」之規定,此於立法論及解釋論而言,均不具說服力。再者,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又發行認購權證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乃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結果,要屬「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原審判決遽認標的股票交易所得及損失列為發生權證盈虧,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對系爭避險損失否准被上訴人大華公司認列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營業成本,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此部分均予撤銷,即有違誤,上訴人北市國稅局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大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大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北市國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