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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2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09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己○○

參 加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宗盛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為辦理寶山水庫下游導水路支線、導水路竹東圳NO3.NO4.水路橋、攔河堰及堰體路基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坐落新竹縣○○鎮○○○段○○○○○○號等22筆土地,面積0.7816公頃,包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傅月英(於民國94年6月14日死亡,原判決誤植為葉傅月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矺子小段176-1地號土地全部及176號土地其中0.0350公頃(嗣分割為176-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嗣由被上訴人承受該業務)以79年12月26日79府地二字第172326號函(本件原處分)核准徵收,交由新竹縣政府以80年4月3日80府地籍字第594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4月3日起至80年5月3日止。葉傅月英於80年5月1日向新竹縣政府陳情表示不服,略謂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地號錯誤請更正,並請提高徵收價格...被徵收176部分目前無使用請勿徵收,176-1部分請按使用面積徵收」,新竹縣政府未依訴願程序移送管轄機關作訴願處理,僅以80年5月7日水二工字第1613號函,將該陳情書送參加人所屬第三區管理處妥善處理。該管理處以81年7月13日台水三總字第5385號函報參加人所屬總管理處略以「…說明二、本案於81年7月3日由邱省議員鏡淳、省水利局、本處及業主等單位協商結果:該申請地點經攔河堰工程興建後已為一平坦地,為將來工程維修,如預留所需通路,其餘部分,擬依申訴事由所述,有關用地處理作業,請自來水公司三區處辦理...三、依業主之意,係要求依74年橫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內容:由地政機關依實際使用土地面積測量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補償徵收之,未使用之土地請撤銷徵收歸還...四、本案擬依上述各項決議原未列入徵收之使用部分,補徵收原列入徵收而未使用部分,除將來維修必要者外撤銷徵收,謹請裁核...」並將副本送葉傅月英。嗣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區水資局)於89年12月11日以水利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寶山第二水庫引水道工程部分用地分割清冊,請新竹縣政府先行辦理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俾進行需用土地徵收作業。經葉傅月英獲悉系爭土地為原需用土地人提供給中區水資局作為寶山第二水庫引水道工程用地,並領取高額補償費,遂於90年5月3日寄出郵局存證信函予參加人所屬第三區管理處,以其80年間因作業疏失,誤將未使用之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請求發還系爭土地或補給第二次徵收補償費差額。另新竹縣政府於被上訴人90年4月26日台(90)內地字第9068893號函核准徵收後,以90年5月14日府地徵字第44360號公告徵收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新竹縣○○鎮○○○段燥樹排小段1-2號等筆土地,葉傅月英(原判決第3頁誤植為上訴人)認原處分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顯未利用,向新竹縣議會請願,並於90年6月11日向該府提出異議。案經新竹縣政府以90年6月21日90府地籍字第65374號函請參加人所屬第三區管理處擇期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共同會勘,決定是否辦理撤銷徵收,嗣經該處先後以90年8月1日台水三總字第7670號、90年8月24日台水三總字第8404號及90年8月28日台水三總字第8598 號函復新竹縣政府(原判決第3頁誤植為「參加人新竹縣政府」)略以:本案2筆土地業已由本公司徵收完畢並登記為本公司所有,目前為寶山水庫上坪攔河堰營運使用中,故無法辦理撤銷徵收。葉傅月英復於91年3月19日申請撤銷徵收,新竹縣政府遂以91年3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10036417號函復所請歉難照辦。葉傅月英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10004497號訴願決定,以新竹縣政府未依行為時(下同)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會同需用土地人(即本件參加人)及其他主管機關審查,處理上有瑕疵,將原處分撤銷,命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旋新竹縣政府以92年3月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略以:依各單位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目前仍需使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之規定等語。嗣葉傅月英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被上訴人92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20065073號函復以依原徵收土地計畫記載,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即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先行使用同意書,於申請徵收時並已完工且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所請撤銷徵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不符,應不予撤銷徵收等語。葉傅月英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3年5月27日院台訴字第093008516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葉傅月英於94年6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理由以:「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於本件雖係訴請撤銷土地徵收,然其真意係始終就80年4月3日徵收系爭土地時,對臺灣省政府就需用土地人實際上並無使用需要之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處分有無徵收之必要性之點為不服表示之延伸;亦即其80年5月1日向參加人新竹縣政府陳情用地徵收地號錯誤請更正部分,與本件請求撤銷徵收未使用之系爭土地,係屬同一事件,有本院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決定時,僅就原告『請求撤銷徵收』為論究,並未注意及原告於80年5月1日之陳情,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視為對徵收系爭土地不服之訴願,參加人新竹縣政府未將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處理,而僅按一般行政程序處理,尚有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以維護原告80年5月1日訴願行政救濟之權益,庶免因系爭土地因已以原用地機關為所有權人遭第二次徵收,致原告無救濟之途徑。」而將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撤銷確定在案。行政院於95年10月11日,依上開判決意旨,作成院臺訴字第0950090329號訴願決定(本件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原審審理中並經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即需用土地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卻申請徵收,原處分亦竟予核准,均屬違法;參加人數度更改說詞,終以「保護帶」名義作為系爭土地徵收原因,實為規避其作業過失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所屬第三區管理處依據臺灣省水利局(88年7月1日改隸經濟部,名為經濟部水利處,91年3月8日與其他水利機關合併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局)所屬第二工程處(下稱水利局第二工程處)72年12月12日水工二字第7497號函檢送系爭工程所需使用私有土地實測地形圖(工地現場已有釘樁)報奉前臺灣省政府以原處分「准予照案徵收」,參加人於80年完成法定徵收作業取得所有權後,即依水利局第二工程處所規劃之徵收目的使用迄今,目前為寶山水庫攔河堰及進水口相關工程保護帶;當初參加人報經核准徵收之系爭土地確係在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距集水區距離約為20公尺至25公尺不等,因此於89年經中區水資局認定納入寶山第二水庫引水工程暨水源聯通工程用地徵收,與水土保持法第20條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水利局設計規劃時即將系爭被徵收土地納入保護帶範圍,由新竹縣政府一併公告徵收,並不會特別將保護帶與工程分開,而是整個工程一起公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寶山水庫計畫供應新竹苗栗地區自來水源,係應該地區工業發展及人口增加,自來水需求急增而興建,確有需要,曾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70年度先期作業審查通過,並經行政院核定在案等情,係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第126次委員會審議結論。

㈡水利局第二工程處,於72年12月12日水工二字第7497號函知參加人,並檢送「寶山水庫攔河堰及進水口工程」所需使用私有土地實測地形圖(工地現場已有釘樁),請參加人速辦理用地徵收,以利工程進行,是系爭工程為參加人之自來水庫公用事業所需,堪以認定。㈢將上開私有土地實測地形圖與原處分卷所附之寶山水庫上坪攔河堰工程用地配置地籍圖(或原審卷頁156之圖)相對照,系爭土地在攔河堰右岸堰體及護坡之範圍內,系爭土地在上開公用事業興辦之系爭工程所必需之範圍內,亦堪認定;此觀之葉傅月英於71年2月8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包括系爭土地2筆在內之6筆土地提供為寶山水庫攔河堰工程用地即系爭工程用地益明。㈣上訴人未具體指明系爭土地何以非為當時系爭工程所必需,僅略為以下之指摘,核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⒈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土地係另同地段176-2及176-3地號土地之誤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確在工程用地配置圖內,已如前述,參加人因同一工程另有使用該176-2及176-3地號土地,是應否徵收該2筆土地或給付補償金之問題,不因此而使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喪失。況查參加人所屬第三區管理處於87年8月6日與葉傅月英協調後作成結論略以:「有關寶山水庫占用葉傅月英所有坐○○○鄉○○○段矺子小段176-2、176-3地號等2筆土地,補償其自71年2月8日至寶山第二水庫徵收土地前補償費新台幣20萬元(含地上物);本二筆土地於寶山第二水庫徵收時併案辦理」,前揭補償費並經葉傅月英於88年2月5日具領。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非工程所必需,故中區水資局辦理「寶山第二水庫引水工程暨水源聯通工程」時復於90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云云。查系爭土地在寶山水庫攔河堰右岸堰體及護坡之範圍內,已如前述,既為公用事業所必需,則原核准徵收處分即無違法而應撤銷之可言,縱然事後有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甚至閒置之情事,或者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事(原審均未就此為實體審認),此亦不過是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收回或辦理撤銷徵收之範疇,不因之而影響原核准徵收處分之合法性;至於系爭土地第二度被公用事業所申請徵收,應就二次徵收之必要性分別觀察,不得逕以系爭土地第二度被徵收,即論證前次之徵收必屬無必要,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理後,認定系爭工程為參加人之自來水庫公用事業所需,且因系爭土地在攔河堰右岸堰體及護坡之範圍內,系爭土地亦在上開公用事業興辦之系爭工程施工時所必需使用之範圍,復為工程用地之配置地籍圖所含括,符合土地法第208條第3款本文及但書之規定等情,並於判決理由欄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已難謂有上訴人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次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遭被上訴人否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本件應否撤銷徵收,原應視系爭土地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而定。惟如上述,因系爭土地前經中區水資局辦理「寶山第二水庫引水工程暨水源聯通工程」時,於90年間被二度徵收完竣在案,則系爭土地已非參加人所有,縱系爭土地第一次之徵收撤銷,參加人亦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理由,固非允洽,然察其結果,並無不同。㈢末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即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綜觀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聲明逐項論述,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上訴意旨猶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於當時確非參加人辦理公共事業所需云云,並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