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2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2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現任臺灣桃園看守所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司法行政職系管理員,應93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監所管理員科考試及格,自93年12月2日起擔任現職,前經被上訴人以其係志願役常備軍官,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3條(下稱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下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委任第5職等,並採其66年5月至69年4月、72年6月至73年5月二階段,共計4年中尉、上尉年資提敘本俸4級,至於上訴人積餘之上尉、少校軍職年資,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證軍職專長為「3A13」作戰官、「2A13」情報官、「AA01A」步兵指揮官、「1A02」人事管理參謀官、「3X13」動員官部分,其中除74年5月至74年6月所任軍職專長「2A13」情報官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相近外,餘者依「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下稱認定對照表)認定,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均不相近,又任職情報官年資亦未滿1年,故無法予以採計提敘,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以部特一字第0942462381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5級370俸點在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認為被上訴人應採其73年6月至81年5月共計8年之上尉、少校年資,提敘年功俸至8級490俸點,據以提起復審,並經復審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給,比敘條例未以「工作性質相近」為要件:⒈依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只論及曾任軍職官等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為已足,至該軍職官等內之職務工作性質是否相近、成績是否優良,則非所問,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通常規定之要件於比敘條例所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特別情形,當應排除。是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僅指僅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後段,並非使同條項前段關於工作性質相近之條件亦予比照適用。⒉原處分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係91年5月13日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並以「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為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之必要條件。然比敘條例仍維持原條文,而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於91年8月22日修正後,仍以原軍職年資之相當職等比照,並未另訂其他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要件,顯認為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之情形,其提敘要件屬特別規定,而無上述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⒊被上訴人審定上訴人之本俸部分,亦係依原軍職年資比照相當職等提敘,並未就性質相近、工作成績優良為條件;然積餘年資提敘年功俸,被上訴人反以此為條件適用,實有違立法有意區別之精神及俸給制度支給一體性。⒋是上訴人於任軍職上尉、少校期間之歷年考績(成)均為乙等或甲等,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而上訴人積餘年資,自73年6月至81年5月合計8年,自應准許提敘年功俸至8級490俸點。㈡比敘條例於54年4月3日考試院函送立法院之草案總說明、91年1月8日修正比敘條例第32條規定,增列第2項授權訂定比敘優待規定之依據之提案說明,只提及未包括加給,並未連同年功俸部分亦不予優待,可知立法意旨未有將後備軍人其積餘年資年功俸部分之比敘,排除於優待之外。是被上訴人以91年8月22日修正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關於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軍職年資採計之優待事項,修正理由:「本條立法時,對於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軍職年資之採計,即係於本俸部分予以優待…至年功俸部分則仍不優待」云云,違背立法原意。㈢退步言,上訴人曾任軍職職務與現職職務,工作性質亦屬相近: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性質相近,得以曾任職務與現任職務可否歸類為同一職系,或所歸類職系可否視為同一職組,以資認定。參照93年8月27修正發布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上訴人曾任軍職相當於公務人員職系之一般行政、人事行政、一般民政(均同歸為普通行政職組),而現職之司法行政職系(屬法務行政執組)得對各該職系單向調任而視為同一職組,對安全保防職系得相互調任而視為同一職組。上訴人原軍職職務之相當職系與現任職務之司法行政職系,既有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而得視為同一職組之規定,其工作性質應屬相近。⒉銓敘部與國防部依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雖於92年10月21日會同訂定認定對照表,依其總說明二內容,於曾任軍職年資依俸給法第17條辦理提敘俸給時,除認定對照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辦理提敘俸級外,應先以軍職專長依該認定對照表認定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另司法行政職系除去司法學識專業要求外,其工作內容原本即涵蓋一般民政等職系職務之工作內容,工作性質本有部分重疊。且上訴人原擔任軍職職務,實質上為領導、監督、管理、考核等工作,雖與現職務管理監所犯人有對象上之不同,但工作內容並無相異。故不得以普通行政職組就其一般行政等職系並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司法行政職系之規定,反謂二者工作性質不相近。為此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部分;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提敘上訴人為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8級俸點490俸給審定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據「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年滿1年提高1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至於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之對照,被上訴人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作為二者對照之準據。㈡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該條規定,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年提高1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至積餘之軍職年資,則明定依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尚無上訴人所稱上開規定得選擇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後段所定,從而排除有關工作性質之認定。復查91年8月22日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說明所載,基於本條立法時,軍職年資之採計,係於本俸部分予以優待,為符合本條例優待後備軍人之立意,並兼顧公務人員提敘俸級之權益,擬維持現制,即軍職年資之採計僅於所比照職等本俸部分予以優待「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無須審核是否性質相近及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至年功俸部分,則仍不優待,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有關提敘俸級之規定辦理。是有關軍職服務年資之採計提敘,於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中加以規範,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尚無牴觸。被上訴人審定上訴人俸級為委任第5職等本俸5級370俸點,於法並無不合。㈢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l項僅係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原在軍中服役年資併計予以原則性規範。至於如何併計,則分別散見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辨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其中有關軍職服務年資之採計提敘,則於公務人員俸給法及認定辨法加以規範,是以被上訴人依俸給法規相關規定否准上訴人軍職年資之採計提敘,與上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尚無牴觸。㈣有關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後,其曾任軍職專長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係依被上訴人會同國防部訂定之「認定對照表」辦理,而有關軍職專長係由軍事權責機關依規定辦理。是上訴人73年6月至81年5月(上尉、少校)年資,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證之軍職專長為「3A13」作戰官、「2A13」情報官、「AA01A」步兵指揮官、「1A02」人事管理參謀官、「3X13」動員官等,依93年1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一般行政、安全保防、人事行政、一般民政等職系,其中除74年5月至74年6月所任軍職專長「2A13」情報官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性質相近外,其餘年資,則與司法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而上開曾任情報官年資僅有2個月,未滿1年,是以,被上訴人未採其上開軍職年資,於法並無不合。復查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中,「一般行政、人事行政、一般民政」與「司法行政」等職系,係分屬普通行政職組及法務行政職組,且係司法行政職系得單向調任一般行政、人事行政及一般民政職系。是以,上訴人認上開一般行政、人事行政、一般民政等職系得單向調任司法行政職系,應係對法規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僅泛稱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給予「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之優待,故在該條第2項特別規定,行政機關應就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於施行細則中訂明。考試院依據上開規定所訂定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即屬就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規則,旨在明確規範後備軍人轉任公務員之比敘標準及優待事項,以落實國家保障軍人之政策。其中第10條之規定,為上開二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6條及比敘條例第5條第2項所訂定。

抑有進者,上開施行細則亦就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與公務員之職等、級俸間之差異,作合理且必要的調整及限制,以兼顧人事制度之公平性原則,並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且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屬委任立法之性質,有補充母法之效力,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規定,應函送立法院審查,如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故其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國會擔保性,有效性不容存疑。從而,行政機關依據上開施行細則作成行政行為,即無不法。㈡軍人之任命、薪餉、考績(成)、考核等人事制度均與一般公務員不同,故軍人之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即難與公務員之職等及俸級等文官制度相提並論,轉任時自因存有本質上之差異而難以相互援引累計。但國家為照顧軍人,特別制訂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宣示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故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能將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與公職合併計算,本身即屬優待的一種。又因軍人與公務人員分屬不同體制,各適用不同之俸給法規,其俸給表結構亦有不同,自無法依「俸給」為比敘之準據。是以,考試院在辦理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人事案件時,向來認為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所稱「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一語,其中關於公務人員俸給法適用部分,不僅指該法第17條第1項後段所定「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之條件,尚包括前段所定「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要求,將本俸及年功俸之提敘方○○○區○○○○○道理。換言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就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年提高1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無須具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條件;然如有積餘年資,則該年資尚應符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等條件,始可辦理提敘年功俸級。是以上訴人認91年1月8日增列比敘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比敘優待規定之依據時,未將後備軍人其積餘年資年功俸部分之比敘,排除於優待之外云云,要難憑採。㈢依比敘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其所稱之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任公務人員時,其比敘官等職等及俸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比敘條例有關之規定,除非比敘條例無明文規定時,始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其中,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以積餘年資提敘年功俸部分,必須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辦理。因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條件,作為提敘年功俸之依據,於法即無不合。㈣上訴人現任臺灣桃園看守所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司法行政職系管理員,應93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監所管理員科考試及格,自93年12月2日起擔任現職,被上訴人以其係志願役常備軍官,依比敘條例第3條及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委任第5職等,並採其66年5月至69年4月、72年6月至73年5月二階段,共計4年中尉、上尉年資提敘本俸4級,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積餘之上尉、少校軍職年資部分,被上訴人則另參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須符合該項前段所定「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及後段所定「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等條件,故被上訴人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證上訴人軍職專長為「3A13」作戰官、「2A13」情報官、「AA01A」步兵指揮官、「1A02」人事管理參謀官、「3X13」動員官,其中除74年5月至74年6月所任軍職專長「2A13」情報官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相近外,餘者依認定對照表認定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均不相近,又任職情報官年資亦未滿1年,故無法予以採計提敘,嗣以原處分核敘上訴人為委任第5職等本俸5級370俸點,經核與上述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6條、比敘條例第5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5條、第17條、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等規定,及銓敘部與國防部依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會同訂定之認定對照表總說明內容,亦無不合。㈤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稱「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自有「判斷餘地」。因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軍職專長判斷其是否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相近,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事項審查,除認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外,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可受行政法院尊重。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軍職職務與現職職務,工作性質亦屬相近云云,違反上開判斷餘地規範之精神,洵非可取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理由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應本諸優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之意旨,尚未可適用一般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比敘採計之規定,或比照其規定另設比敘條例所無之要件。公務人員俸給之年功俸,僅係因依年資或考績晉敘於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之俸給部分,均屬於公務人員俸給制度之一環,與本俸並無本質上應予區別處理、或分職務性質而定不同支給條件之理。被上訴人與國防部會同訂定之「認定對照表」顯與比敘條例相牴觸。㈡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其服役年資依法規定並予合併計算,實不容由主管機關擅設條件有所限制,以致造成有年資未能合併計算之結果,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就上訴人曾任軍職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之積餘年資,不予比敘至年功俸等級,顯然牴觸前揭原則。㈢本件爭執在於上訴人之積餘年資是否可比照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作為比敘條件。其規定之性質相近,係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至於其所歸類職系可否單項調任或相互調任,並非所問,是上訴人曾任軍職職務與現職職務工作性質實屬相近云云。

五、本院按:㈠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同條例第36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依上開具體授權而訂定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八、少尉、二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四職等職務。…」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係就比敘標準及有關優待事項,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又按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而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俸則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1、2款參照),則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上該規定對於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軍職年資之採計,於本俸部分予以優待,至於年功俸級部分,則不予優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有關提敘俸級之規定辦理,符合比敘條例之授權,足見上訴人主張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上該規定牴觸比敘條例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㈡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曾任公務人員依考試及格資格,再任較高官等職務者,亦同。(第2項)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或再任較高職等職務時,其原敘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同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4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復按「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則被上訴人與國防部依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就實務上執行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專長認定其適當職系所需,會同訂定自93年1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其總說明二謂:「本對照表係將曾任軍職專長按其工作內容,依本對照表認定所對應之單一公務人員職系後,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就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係對於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所為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主張「認定對照表」牴觸比敘條例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㈢經查,上訴人現任臺灣桃園看守所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司法行政職系管理員,應93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監所管理員科考試及格,自93年12月2日起擔任現職,被上訴人以其係志願役常備軍官,依比敘條例第3條及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委任第5職等,並採其66年5月至69年4月、72年6月至73年5月二階段,共計4年中尉、上尉年資提敘本俸4級,尚無不合,至於積餘之上尉、少校軍職年資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認須符合該項前段所定「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及後段所定「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等條件,而上訴人軍職專長為「3A13」作戰官、「2A13」情報官、「AA01A」步兵指揮官、「1A02」人事管理參謀官、「3X13」動員官,其中除74年5月至74年6月所任軍職專長「2A13」情報官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相近外,餘者依「認定對照表」認定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均不相近,且任職情報官年資未滿1年,未予採計提敘,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於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本件應適用之上揭法規規定要無不合,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