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39號再 審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大時代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94年度判字第01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前經再審原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核准設立,並領有北縣商聯乙字第0920116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嗣再審被告於92年4月15日向再審原告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營業場所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未達1,000公尺以上,乃以92年4月30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20359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請再審被告另覓地點,並洽再審原告所屬工務局辦理建物用途(用途變更為電子遊戲場),取具檢附變更後之使用執照再行申請,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6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既已明文要求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設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都市計畫」範疇,而「都市計畫」又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可參照)。故再審原告在「自治事項」範圍,依循規範該「自治事項」之「都市計畫法」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並無違誤。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係基於母法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而制定,於民國89年12月29日由內政部發布,並自發布日起施行,故該施行細則係為法規命令而非職權命令,故無違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明定有關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範。其中該施行細則第17條有關「商業區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部分,其第9款就明定「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就此部分,其中該條第9款係附麗於第17條本身,屬該條正面列舉項目之一。質言之,只要符合該條所列9款條件者,當可拘束人民。而系爭公告符合第9款「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之條件,故得拘束人民不得為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系爭公告並無再審被告所指「再委任」之問題。故系爭公告並無原判決所稱「係未經授權而增加法律之限制,應屬無效」之情事,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並未授權地方行政機關得以公告另訂不同之標準。惟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所規定之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下,自行訂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參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學校及醫院鄰近地區之安寧而設,此項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亦屬輕微,從而,上開條項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故地方自治團體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牴觸上開法律。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再審原告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係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區域,自係對居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而以公告為之,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該公告即非合法,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公告應為無效,尚屬有據。從而,再審原告依據該公告,否准再審被告之申請,自有違誤等語,乃將原審判決部分廢棄,並令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應依上述見解另為處分。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且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再審原告無非以其一己之見解,執前程序所為之主張,並為原判決所未採之「再委任」等事由再行爭執,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94年度判字第791號、94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係屬個案見解,未經編為判例,本件未予適用,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