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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24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4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福利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任職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下稱中市稅捐處)並自民國56年3月1日起參加稅務人員互助,參加互助期間,曾領取眷屬重病互助金4次。嗣上訴人因涉貪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1年5月23日提起公訴,中市稅捐處報准予以停職,始停繳互助月費;其後上訴人於停職期間又因涉嫌詐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於87年10月20日發監執行。臺中市政府乃於89年2月2日以89府人二第8791號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5款規定將之免職,並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嗣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經財政部賦稅署向被上訴人所屬稅務人員互助委員會(下稱互助委員會)申請補發稅務人員結算互助金,經該會以94年2月14日94稅互字第0940470142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56年3月1日任職稅務人員參加互助至81年5月23日因故停職止,互助年資共計25年2個月,被上訴人應依辦理稅務人員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下稱互助金結算要點),將停職比照調離稅務職,再比照在職人員之標準,按年資計算給予上訴人適當之互助金。又稅務人員互助性質應屬公法關係之互助保險雙務契約,互助月費之繳納與事故發生致應發給互助金,其債權債務之履行具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性質。稅務人員互助停辦後,互助結算金之發放,舉凡在職或離職者,應一律比照退休互助金計算方式,按年資計算分配,非必須符合退休、退職或死亡撫恤等互助項目及名稱,況依互助金結算要點第2點之規定,領取互助結算金之人員包括停職人員,而上訴人於81年5月23日因案停職致停繳互助月費之前,屬互助金結算要點所指結算日前仍繳交稅務互助月費之稅務互助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215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當依互助金結算要點規定,比照勞工退休金之支付方式處理等語,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56年3月1日至81年4月30日止(年資25年2個月)應領結算互助金新臺幣(下同)228,679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意旨,停職原因消滅後未申請復職者,僅能視同辭職,上訴人之停職原因消滅前,又受免職處分,自不能比照調離稅務職人員,按年資計算分配發放標準,給與互助金;且上訴人縱未經免職處分,然其於81年5月間經依法停職,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實施要點(下稱稅務互助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停職時即應停止互助,須至奉准復職補薪時,始得補繳月費並請領各項互助金,而上訴人迄無復職之事實,亦無法核給互助金;且上訴人係遭停職或免職處分,均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規定之調職不同,尚難認定其為調職人員,是本件上訴人依稅務互助實施要點第11點、第27點規定並無領受各項互助金之權利,亦不符合互助金結算要點第2點之規定,無法比照發給結算金;從而,被上訴人所屬互助委員會依據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互助金結算要點及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規定,否准上訴人之請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公務人員與勞工性質有間,勞工退休金之支付方式於本件無從援用,況如依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民法債權債務關係辦理,則本件即非屬行政訴訟適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涉貪污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1年5月23日提起公訴,中市稅捐處報准予以停職,已自81年5月23日起停繳互助月費,則其於互助金結算要點所定之結算日前已中斷互助月費之繳交,自與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第2點所指「91年12月31日前『仍』繳交稅務互助月費之稅務互助人」者不符。且上訴人於89年2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以89府人二第8791號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5款規定予以免職,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而公務人員懲處處分之免職,復係解除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職務關係之處分,上訴人於免職生效之日起即喪失其公務人員(稅務人員)身分,不得申請復職等,上訴人自非互助金結算要點第2點「因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所指適用範圍所涵攝,應屬該條但書所指之「在結算日(指91年12月31日)前離退人員」,而無系爭互助金結算要點之適用。又上訴人於參加稅務人員互助期間,曾領取眷屬重病互助金4次,嗣遭免職處分,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乙節,則依上訴人遭免職時施行適用之稅務互助實施要點第10點、第27點之規定,上訴人除不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互助基金外,亦喪失領受各項互助金之權利,是其對互助委員會已無餘權可得行使,自無再行結算之必要,是其執互助金結算要點請求被上訴人再依其實際繳費年資發給互助結算金云云,亦難憑採。另行政機關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之行政目的自行訂定實施之福利互助,並提供公款予以補助,固具公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312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惟上開互助之實施,除由稅務人員委員會辦理全體互助人之互助事務外,並無承保機構之設,僅為機關所屬公務人員間之合同互助行為,與國家運用保險原理所設之社會福利制度(例如公務人員保險制度),尚屬有間;再者,公務員、國家間關係與勞雇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兩者之性質迥異,無從比附援引。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予以免職(00年00月00日生效),認其依互助金結算要點不得領取互助金,亦無互助金結算要點之適用,否准上訴人發給互助結算金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其請求繳交互助月費年資僅計至81年4月30日止,依其當時身分為在職之稅務互助人,與91年12月31日結算日在職之稅務互助人權利義務無異,亦與其事後被免職、撤職或停職後有無復職之事實無關,原審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因臺灣省精省停辦稅務人員互助,頒訂互助金結算要點後,已不再適用原互助要點,凡91年12月31日前包含停職,應徵入伍服兵役人員或已申辦退休及91年12月31日在職人員,均應按其參加互助年資發給結算互助金,況依從新從優原則,上訴人亦應有新頒互助金要點之銜接適用。另互助要點如同保險,並非恩給制,應為民法債權債務之雙務契約。又互助金結算要點為恐因特殊情況漏未主動發給,故互助會保留500萬元未分配,倘故意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排除上訴人之請求,則數年後,若無人申請補發,恐難處理,故原判決不無廢棄發回斟酌必要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被上訴人則以:互助實施要點,係作為平時互助事宜之規定,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則為結束互助事宜所定,兩者用途及目的不一。而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係以「持續繳交」稅務互助月費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在職稅務互助人」、及日後「有復職可能」之因應徵入伍、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之稅務互助人員。結算日符合規定之稅務互助人為結(清)算對象,上訴人雖稱「81年4月30日為在職互助人」,但其後經停職、免職,已非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規定之互助人,並無從新從優適用該結算要點之依據。至上訴人之情況應屬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第2點但書所指之在結算日﹙指91年12月31日﹚前離退人員,是其請求應無可採。再者,於訂定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之當時,為使結算作業更為周延,預防結算資料漏報、結算年資計算錯誤、復審未結案件暨部分補申請給付及雜支等應付款項發生,而提撥保留預備金,不列入分配範圍。如有結餘,再發給各機關併入罰鍰獎金,自行處理。而本件上訴人之情況並不符合補發之要件,有關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第10點﹙二﹚所訂定保留款之規定亦有其必要性與公平性,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按「互助人離職時,如未依本辦法領受互助金者,其已繳納之互助基金無息退還。前項互助基金之退還,應自離職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之。」、「互助人經免職、撤職或解僱者,喪失領受各項互助金之權利。」為臺灣省政府80年6月4日財稅人字第63253號函頒布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實施要點第10點、第27點所明定。次按「本要點適用於91年12月31日前仍繳交稅務互助月費之稅務互助人,及因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但在結算日前離退及92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者,不適用本要點。」財政部92年5月2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發布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第2點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原任職中市稅捐處並自56年3月1日起參加稅務人員互助,參加互助期間,曾領取眷屬重病互助金4次。嗣上訴人因涉貪污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1年5月23日提起公訴,中市稅捐處報准予以停職,上訴人並停繳互助月費;其後上訴人於停職期間又因涉嫌詐欺,經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於87年10月20日發監執行。臺中市政府乃於89年2月2日以89府人二第8791號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5款規定將之免職,並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嗣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申請補發稅務人員結算互助金,被上訴人所屬互助委員會以上訴人前因涉貪污罪嫌,經檢察官於81年5月23日提起公訴,中市稅捐處報准予以停職,而停止互助,上訴人並即停繳互助月費,嗣上訴人於停職期間又涉嫌詐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87年10月20日發監執行,臺中市政府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5款規定將之免職,並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查公務人員經停職、免職者,依前揭稅務互助實施要點第27點規定,上訴人喪失領受各項互助金之權利,且屬91年12月31日結算日前離退人員,亦無上揭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之適用,乃否准其申請,並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與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第10點﹙二﹚所規定保留款亦無牽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駁回,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係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請求退休金而為立論,與本件申請補發稅務人員結算互助金之性質不同,殊無援用之餘地。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福利互助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