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4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初次申報戶籍時,申報為戶主蔡逐之長孫蔡和生、蔡洪金珠夫婦之女。同戶蔡逐之螟蛉子蔡六35年10月1日另立新戶,長子媳蔡許明珠與上訴人隨同遷入新戶,上訴人之稱謂欄載為孫女,親屬細別欄為長子媳蔡許明珠之養女,39年2月3日上訴人隨同養母蔡許明珠與戶長分居,在淡水鎮竹圍里15鄰小八里坌55號創立新戶,稱謂欄登記為戶長蔡許明珠之養女,後因41年7月17日遷○○○鎮○○里○鄰○○○○○路○○號,43年4月15日再遷回淡水鎮竹圍里小八坌55號養母蔡許明珠戶內,56年1月26日與簡武雄結婚,由淡水鎮竹圍里15鄰遷入三重市○○里○鄰○○街○○號(戶長為簡武雄之父簡震能),冠夫姓為簡甲○○,上訴人養母為蔡許明珠之記事為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過錄時所漏錄,導致其後數次遷徙迄今之戶籍資料即未再登載養母為蔡許明珠。嗣蔡洪金珠即上訴人之生母於94年3月22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填上訴人養母為蔡許明珠一事,經被上訴人以連貫之戶籍資料查實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確係遷徙過程漏錄養母姓名,遂於94年3月24日以北縣淡戶字第0940001166號函通知上訴人前開事實,請其於94年4月4日前攜帶相關文件來所辦理補填養母記事。惟上訴人並未依限申辦,被上訴人乃於94年4月11日由利害關係人蔡洪金珠為申請人,補填上訴人之養母為蔡許明珠,再於94年4月12日以北縣淡戶字第094000143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辦理簿證改註。上訴人不服上開94年3月24日北縣淡戶字第0940001166號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94年3月24日北縣淡戶字第0940001166號函之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後,上訴人就訴願駁回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暨課予義務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程序違法:本件戶籍更正登記申請顯非利害關係人蔡洪金珠所填寫,被上訴人僅依其上蓋有「蔡洪金珠」章,據為原處分,依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及第46條規定,原處分於程序上未經適格申請人提出。(二)實體違法:⒈查蔡許明珠於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迄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係有配偶蔡碧(35年2月13日死亡)而冠夫姓,則蔡許明珠縱果有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事實,亦因未依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與其配偶蔡碧共同為之,致其收養無效,是上訴人與蔡許明珠間確無成立有效之收養關係;被上訴人為本件更正登記處分之前提事實既已有違誤,其原處分自屬違法。⒉被上訴人亦認本件係自幼收養,不以書面為之為限,從而依被上訴人所稱蔡許明珠既屬自上訴人出生後即予收養,斯時蔡許明珠與蔡碧之配偶關係仍存續,自亦有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或修正後民法第1074條本文規定之適用,同可證明上訴人與蔡許明珠間未曾存有任何有效之收養關係。且自41年7月17日迄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共計近53年期間,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即從未再登載養母蔡許明珠,顯證係管轄戶政機關前自41年起,即依事實審認上訴人與蔡許明珠確無成立有效之收養關係,而為合於真實之無養母蔡許明珠之註記。⒊縱認上訴人與蔡許明珠間曾存有收養關係,惟因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均連貫未有養女或養母之註記如上情,足茲證明此連貫戶籍登載,實係戶政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核,是縱曾有本件收養關係,亦經依法終止收養在案,從而原處分之事實認定,自屬違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塗銷補填上訴人養母為「蔡許明珠」之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蔡許明珠之配偶蔡碧於35年2月13日死亡,於其死亡前均無收養上訴人之記事,俟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始申報為蔡許明珠之養女,爰被上訴人僅補登記養母姓名,惟婦女已成年而無配偶者,自得收養子女。故被上訴人初設戶籍登記應無謬誤。次查上訴人35年10月1日至41年7月17日戶籍登記簿均登載為蔡許明珠之養女,被上訴人以連貫之戶籍資料查實上訴人確實係遷徙過程漏錄養母姓名。雖上訴人一再聲稱已和蔡許明珠終止收養關係,惟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終止收養書約以為憑證,被上訴人爰依法於限期後依相關法規補填其養母姓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本件上訴人生母蔡洪金珠於94年3月22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填上訴人養父為蔡碧、養母為蔡許明珠,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蔡許明珠(日據時期姓名為蔡氏明子)31年4月18日與蔡碧結婚,蔡碧於35年2月13日死亡,於死亡前戶籍內均無收養上訴人之記事,俟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始申報上訴人為蔡許明珠之養女,被上訴人僅准許更正補登記養母姓名,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蔡許明珠有配偶蔡碧,則蔡許明珠縱果有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事實,亦因未與其配偶蔡碧共同為之,致其收養無效,被上訴人准予更正登記處分顯有違法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時,將戶籍申報於養家戶內,稱謂欄登記為戶長蔡六之養孫女(長子婦蔡許明珠養女),有該申報書及戶籍謄本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蔡碧於申報前之35年2月13日死亡,申報時既未申報蔡碧為養父,被上訴人因而未准更正蔡碧為養父,復因蔡碧及蔡許明珠均已死亡,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蔡碧為養父,則上訴人主張蔡碧未共同收養,收養為無效,亦屬無據為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亦認本件係自幼收養,不以書面為之為限,從而依被上訴人所稱蔡許明珠既屬自上訴人出生後即予收養,斯時蔡許明珠與蔡碧之配偶關係仍存續,自亦有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或修正後民法第1074條本文規定之適用,同可證明上訴人與蔡許明珠間未曾存有任何有效之收養關係一節,惟按「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可參,上訴人主張係出生時收養,亦有誤解。
(二)次查,本件於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時、39年2月3日蔡許明珠創立新戶上訴人隨同遷入後,41年7月17日、43年4月15日、56年1月26日及80年5月30日該戶內之遷移、結婚註記,稱謂為蔡許明珠之養女,且查係因與簡武雄結婚,於56年3月11日遷往三重市○○里○鄰○○街○○號時起,將養母之資料漏載所致,有各該謄本影本附於訴願卷內可參,而該未記載養母資料,純係因戶籍登記人員之脫漏所致,上訴人主張有終止收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為更正之登記,揆諸首開規定,要無不合。(三)又上訴人所稱程序部分,經查,該申請書已有申請人蓋章,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未生效云云,要無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蔡許明珠間確無成立有效之收養關係,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應為撤銷登記,原處分錯引同法第24條,逕為更正登記,詎原審不察,竟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35年初次申報戶籍時,係由蔡許明珠該戶之戶長蔡六申請,惟蔡六既非收養人亦非被收養人,其收養登記應屬自始無效,原審漏未審酌此節,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申報時未申報蔡碧為養父」,即得一方面據以未准原處分申請人蔡洪金珠更正蔡碧為養父之申請,另一方面據以反推被上訴人認定蔡許明珠之收養並未違反應與其配偶共同收養之民法規定之取捨證據暨得心證理由,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外,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尤其既無證據證明蔡碧為養父,已足稽蔡許明珠未與配偶蔡碧共同收養上訴人;原審以35年10月1日至41年7月17日共計近6年期間之註記情形,予以否定逾52年期間之未註記情形,並認前者為連貫,後者為不連貫,其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六、本院按:(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又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24條及第4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審及原處分卷附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所示,上訴人初次申報戶籍時,申報為戶主蔡逐之長孫蔡和生、蔡洪金珠夫婦之女。同戶蔡逐之螟蛉子蔡六35年10月1日另立新戶,長子媳蔡許明珠與上訴人隨同遷入新戶,上訴人之稱謂欄載為孫女,親屬細別欄為長子媳蔡許明珠之養女(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於35年初次申報戶籍時,即將戶籍申報於養家戶內,惟此部分誤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39年2月3日上訴人隨同養母蔡許明珠與戶長分居,在淡水鎮竹圍里15鄰小八里坌55號創立新戶,稱謂欄登記為戶長蔡許明珠之養女,後因41年7月17日遷○○○鎮○○里○鄰○○○○○路○○號,43年4月15日再遷回淡水鎮竹圍里小八坌55號養母蔡許明珠戶內,係因56年1月26日與簡武雄結婚,由淡水鎮竹圍里15鄰遷入三重市○○里○鄰○○街○○號(戶長為簡武雄之父簡震能),冠夫姓為簡甲○○,上訴人養母為蔡許明珠之記事為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過錄時所漏錄,導致其後數次遷徙迄今之戶籍資料即未再登載養母為蔡許明珠。嗣蔡洪金珠即上訴人生母於94年3月22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填上訴人養母為蔡許明珠一事,經被上訴人以連貫之戶籍資料查實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確係遷徙過程漏錄養母姓名之事實,除初次登記部分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脫漏之登記,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逕行依職權為更正之登記,自非無據,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認定蔡許明珠未與配偶蔡碧共同收養上訴人,而係由蔡許明珠單獨為之,則依民法第1074條之規定,收養應屬無效,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4條為更正登記,原審竟予維持,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乙節。惟按「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4條之規定者,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收養子女未與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僅得依司法院院字第2271號解釋,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容於經過相當期間後,猶以此為藉口主張收養無效」,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3225號、42年台上字第3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縱如上訴人之主張蔡許明珠前未與配偶蔡碧共同收養上訴人,蔡許明珠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在未經撤銷收養前,並未有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為撤銷之登記甚明。(三)又戶籍事項之登記,乃屬公文書之登載,形式上推定其登載為真正,上訴人如認上開被蔡許明珠收養之登記有誤,被上訴人又否淮塗銷補填上訴人養母「蔡許明珠」之註記申請,非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83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或「終止收養關係」之訴訟,於獲終局確定勝訴判決後,再依戶籍法第27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35年10月1日至41年7月17日之期間,戶籍登記簿均登載為蔡許明珠之養女,而其後至94年4月11日,因上開登載脫漏,依法為更正之登記,顯與上訴人所舉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無違。(四)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之理由前後自相衝突,無法導致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其認定事實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