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6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於民國66年11月1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逮捕,於67年1月26日以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執行至76年7月14日出獄,於86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91年4月9日(91)基法修丑字第3118號函覆,認警備總部67年諫判字第4號判決被上訴人觸犯內亂罪,應認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應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被上訴人第一屆第72次審查小組決議:「本次會議審認03465甲○○等四案(併案審查),應認確有實據,不予補償。」此有「補充說明:03468甲○○案(呈董事會)」文件可稽,足認審查小組已違反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應就個案逐一審認」之規定。本院前開判決以該規定並未限制董監事會將性質相同案件合併表決,認被上訴人審查已符合該規定及立法意旨,亦有違反法律體系解釋原則之違法;另懲治叛亂條例已於80年間廢止,上訴人是否觸犯內亂罪,應依現行刑法第100條第1項判斷之,而依警備總部前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現行刑法第100條第1項所定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之構成要件,即應認原判決為不當審判,被上訴人逕依前開判決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已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涉及暴力之成大共產黨叛亂案及美麗島台獨暴動案,被上訴人均准予補償,竟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亦違反平等原則及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做成准予補償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警備總部67年諫判字第4號判決,認上訴人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除採信上訴人自白外,尚有共犯供述及相關物證等補強證據,揆諸現行刑事訴訟法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無不合,應認上訴人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被上訴人不予補償,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造成地方人士陷於不安,達到精神上無法抵抗之程度,非僅已構成現行刑法第100條第1項所定之「以脅迫著手」,更已構成現行刑法第101條第2項暴動內亂罪之預備犯,甚至現行刑法第101條第1項暴動內亂罪,縱依現行內亂罪之要件審查,上訴人之行為亦已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被上訴人之審查小組就上訴人之申請案件係於90年3月20日以第一屆第72次審查小組做成審認意見,該次會議雖一併審查上訴人甲○○、吳恆海、戴華光、劉國基、蔡裕榮等5人之申請案,惟乃因該5人係基於同一叛亂案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故被上訴人方於同一次審查會議審認該5人之申請案,惟就該5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之審查小組仍然就個案逐一審認,因此5人中有1人(吳恆海)被上訴人之審查小組決定予以補償,另外4人(含上訴人)則不予補償,並一一載明審認意見,足證被上訴人之審查小組對上訴人之申請案確有進行個案審查等詞,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有明文。查「上開條文(按:即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之立法目的,就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不得申請補償之案件,除規範審查小組權責運作方式外,所謂『個案逐一審認之』,即在要求基金會設置之審查小組能就個案詳細審查,不可輕忽草率;惟並未明文限制不得將性質相同案件合併逐一審理,即不限制審查小組將性質相同案件合併逐案審理,有助案情調查,並未影響就個案詳細審查之審理方式。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按:原告)案,依卷內之資料係經上訴人(按:即被告)於第2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第42次法律研究小組、第2屆第8次董監事會、第55次法律研究小組、第2屆第14次董監事會、董事會專案小組、第65次法律研究小組共7次會議就個案逐一審查,且依第2屆第16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亦可知該次董監事會對於聲請案件均詳細逐一個別討論,故對於被上訴人之案件之審查已完全符合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要求及其立法意旨,原審對於上訴人依該條文基金會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查部分亦認定無誤。況上開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並無規範董監事會之表決運作方式之明文,即未限制將性質相同案件合併表決,而該第16次董監事會會議將被上訴人及戴華光、劉國基及蔡裕榮等刑事共犯4案具證據共通關聯性之案件合併表決,有助案情調查,並無不當。原審未審酌前揭上訴人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逐一詳細審查之立法理由,依第16次董監事會會議將被上訴人及他人等4案合併表決,即推論出上訴人就個案無逐一審查有違前揭規定,其裁判之基礎係以推論擬制之方法,於法有違。」為本院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所為廢棄原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前揭規定,原審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再者,上訴人於補充理由狀中所提「補充說明」並非被上訴人之審查小組於90年3月20日第1屆第72次審查小組所做成之審認意見,而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案,經前開歷次審查小組、董事會、法律研究小組、董監事會開會研議後,由第55次法律研究小組提請第2屆第14次董監事會審查之說明書,並非前開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審查小組之決議甚明,原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之審查小組未依法審查之依據,上訴人執該補充說明文件,主張被上訴人之審查小組違反前揭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就個案逐一審認」規定云云,亦有誤解,即無足採。(二)現行刑法第100條第1項固規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而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為:「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於89年12月15日修正為:
「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核該條款之修正原委,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0期院會紀錄所載,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召集委員徐志明於院會所為提案要旨說明略謂:「但在同條項第2款,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亦不得受領本補償。此項排除條款即有其立法上的疑義,蓋匪諜與叛亂之認定,於判決當時多以一紙受刑求後做出之筆錄、若干已身故之人之證詞,於數十年前即以如此之簡陋之證據為裁判心證之依據…。」另立法委員顏錦福亦於院會為提案要旨說明:「…惟原條文之編排,除第2條於定義時,或予人以只要是於戒嚴時期觸犯內亂外患或檢肅匪諜條例受有罪判決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處分者,均可請領補償金之錯覺,而第8條第2款所用文字定義不明,所謂『經認定…確有實據者』,何謂確有實據?未免模糊。同時,試問當時之政治受難者在嚴刑逼供下,誰不是『罪證確鑿』?」及審查會之提案說明亦敘明:「同時將同條項第2款加上『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以作為審查之標準或依據,爰經協商將第8條第1項加以修正。」可知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修正,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是懲治叛亂條例雖已於80年5月22日廢止,且現行刑法有關內亂罪之構成要件亦與上訴人受判決時有所不同,然要不得據為主張原判決為不當審判案件之理由,否則豈不凡於當年曾受叛亂或匪諜審判者均得受領補償,此要非補償條例之立法目的甚明。故上訴人以懲治叛亂條例現已廢止為由,主張其行為與現行刑法第100條第1項內亂罪所定強暴或脅迫之構成要件不合,即應認原判決為不當審判云云,尚非有據。(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判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參照)。警備總部前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戴華光、劉國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備總部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訴外人載華光、劉國基所供內容相符,並有查扣之人民解放陣線章程草案、黨員誓詞、宣言、告同胞書等文件可證,該等證物並經當庭提示令上訴人等辨認,經渠等供承係供犯罪使用,又前開查扣之反動文件原稿、傳單、炸藥配方所載之化學藥品等,業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為上訴人、戴華光、劉國基之筆跡無誤。足認前開判決認定上訴人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除採信上訴人之自白外,尚有共犯之供述及相關物證等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以依現行法律及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上訴人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之內亂罪,確有實據,而決定不予補償,洵無不合。上訴人援引現行刑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執稱前開共同被上訴人之供述及證物不足為其有以強暴、脅迫觸犯內亂罪之補強證據,主張原處分認定本案確有實據,有違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不足採。(四)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禁止行政機關對相同之情形為差別待遇,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本件上訴人所犯內亂罪之事實,與「成大共產黨叛亂案」「美麗島台獨暴動內亂案」所涉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審查前開具體事實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不同之處置,核與平等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前開案件之補償,而駁回其申請,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非有據,因而駁回其訴。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按03465甲○○案(呈董事會)之補充說明,明白揭示被上訴人第一屆第72次審查小組決議係就03465甲○○案四案併案審查並決議,違反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應就個案逐一審查之規定,原判決之認定於法有違。另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依體系解釋原則,自應依據個案逐一審認適用,原判決依本院發回更審之理由,認補償條例第8條第4項並無規範董監事會之表決運作方式之明文,未限制將性質相同之案件合併表決,原判決有違法律體系解釋之原則。(二)被上訴人90年3月13日召開第1屆第72次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四案不予補償,並於備考欄註上訴人案係併案,顯見本件係併案審查,又於會議後之同年月20日始作成第1屆第72次審查小組之審認意見,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再原審以上訴人所提「補充說明」(係被上訴人之內部文書)並非審查小組90年3月20日所為之審認意見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復未敘明審查小組於90年3月13日之會議記錄與同年月20日審認意見之歧異,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之規定,係為補救過去不當法律錯誤及不當審判,自無再適用審判當時之法律或證據法則認定是否有犯罪實據之基準,從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任何「內亂罪」之規定,當時所查獲之反動文件等證據,今日觀之實不足以為罪,且上訴人當時自白亦欠缺任意性,不足為論罪基礎。原審既肯認補償條例有關「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之規定,卻又不採上訴人主張依現行刑法第100條第1項之現行法律為審認基準,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違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宗旨,又成大共產黨案、美麗島台獨暴動內亂案,與本案同為申請補償案件,被上訴人應以相同審查標準審認,何以犯罪情節重於上訴人之案件獲得補償,與本件為完全相反之判斷,顯見被上訴人之判斷標準顯然不一,原審未察,原判決亦有不適用平等原則之違法。(五)被上訴人無設置法律研究小組之法律授權依據,而由法律研究小組審認上訴人之申請案件,則該研究小組所為結論性意見,自不得為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惟被上訴人竟以上開研究小組第42次、第55次之結論為決議基礎,有違正當程序,原審未慮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前項第2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其於66年11月1日遭前警備總部逮捕,於67年1月26日以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執行至76年7月14日出獄,上訴人於86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認警備總部判決上訴人觸犯內亂罪,認確有實據,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應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合。
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審查上訴人究否符合補償規定時,固係與戴國華、劉國基及蔡裕榮四案合併審查,惟查上開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並無規範董監事會之表決運作方式之明文,即未限制將性質相同案件合併表決,而該第16次董監事會會議將上訴人及戴華光、劉國基及蔡裕榮等刑事共犯四案具證據共通關聯性之案件合併表決,有助案情調查,並無不當,自無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審查有違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及原判決有違法律體系解釋之情形。再被上訴人90年3月13日召開第1屆第72次審查小組會議,迨至同年月20日作成第1屆第72次審查小組之審認意見,基於會議後整理資料致有時間上之差異,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且上訴人亦乏證據可證該會議與事後作成之會議審查意見有所岐異,自無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審復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補充說明」,並非前開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審查小組之決議,原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之審查小組未依法審查之依據,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逐一審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違法之情事。另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為:「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於89年12月15日固修正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惟此業據原審依條文修正時各立法委員提案說明,敘明該條款之修正,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是懲治叛亂條例雖已於80年5月22日廢止,且現行刑法有關內亂罪之構成要件亦與上訴人受判決時有所不同,然要不得據為主張原判決為不當審判案件之理由,否則豈非凡於當年曾受叛亂或匪諜審判者均得受領補償,此要非補償條例之立法目的甚明,上訴人主張其行為與現行刑法第100條第1項內亂罪所定強暴或脅迫之構成要件不合,即應認原判決為不當審判為不可採,而上訴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除有上訴人之自白外,尚有共犯之供述及相關物證等補強證據,被上訴人以依現行法律及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上訴人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之內亂罪,確有實據,而決定不予補償,洵無不合等情甚詳,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對成大共產黨、美麗島台獨事件業已為補償,質疑本件何以不予補償乙節,惟查本件與上訴人主張之他案案情互異,尚難以此作為上訴人有利判斷之基礎,原判決亦無不適用平等原則之違法。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設置法律研究小組,並無法律依據,惟查此部分非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本院無得再予審究,且本件認定上訴人不合補償條件,亦係由被上訴人依補償條例規定,經由審查小組審查及董監事會議決定之,其結果核非依據法律研究小組結論而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正當程序,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無可採。綜上,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