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7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新竹縣警察局巡佐,於查獲、偵辦訴外人黃文龍等人涉嫌毒品案件時,將彼等身上查扣之物品(含非違禁物品),未依規定交由居留所看管員警保管,而自行保管,嗣後復未將黃文龍持有訴外人江小玲出具之借條於發還上開物品時一併發還。俟黃文龍欲取回借條而多次與上訴人聯繫並宴請上訴人,席間黃文龍試圖查問是否由江小玲洩漏其持有毒品之情報時,上訴人以「一笑置之」之方式回覆,黃文龍藉此推知係江小玲提供情資,並透過上訴人約見江小玲,上訴人竟代約又未出面,且將見面之時間、地點告知黃文龍,致江小玲遭受黃文龍脅持、拘禁。竹縣警局以94年4月29日竹縣警人字第0943003528號獎懲建議函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介入他人債務之行為,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下稱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相當,乃以94年5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988號令,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於94年1月經同仁介紹而認識江小玲,嗣江女向上訴人提供毒品案件線索並進而查獲黃文龍及其女友持有安非他命毒品案件,因黃文龍拒絕夜間偵訊,上訴人於製作簡要筆錄後,將所扣安非他命等相關證物拍照存證,犯嫌2人則解送警局拘留所。為維護人犯安全,上訴人將彼等身上所有非違禁品部份,當場清點並經其同意先由警方暫時保管而寄放在上訴人辦公抽屜內。翌日上午,人犯押解帶回補作調查筆錄後,將上開非違禁品交還黃嫌。嗣後,上訴人始發現尚留有黃文龍與江小玲二人債務關係之借據,遂立即聯繫黃文龍。江女知悉上訴人查獲上開毒品案件後,曾來電詢問詳情,經上訴人告知查獲安非他命毒品及伊與黃文龍之借據,江女曾要求上訴人交付該借據,惟遭上訴人予以拒絕。(二)黃文龍於交保後即表示欲取回該借據,並二次提供若干毒品情資,卻忘了取回借據。94年4月23日下午,黃文龍第3次與上訴人聯絡,相約至竹東鎮小范碳烤小吃店商談情資蒐集及取回借據之事,席間,黃文龍等人談及江小玲為人及借據之由來,其可能知悉係江小玲提供線索予上訴人,乃試探上訴人該情資來源,惟上訴人僅一笑置之,未予答腔,藉以避開此話題,始終未提及檢舉人即係江小玲,黃文龍或許因上訴人查獲其毒品案件,存有怨恨,於警察局詢問時,意圖使上訴人受重大刑事及行政處分,而誣指上訴人於前開小吃店告知檢舉人姓名,然上級長官未予詳查,遽以上開不實之指訴,而認上訴人涉有違反證人保護法犯行,實欠公允。用餐時,黃文龍並向上訴人提及急與江女就債務部分進行處理,惟江女不易連絡,遂拜託上訴人幫忙聯繫,鑑於二人平日均曾提供刑案情資線索,由其二人和平自行解決借款債務關係,應無不妥,且因上訴人當日與江女亦有電話連繫,當晚22時30分許,上訴人與江女聯繫上,並提及大陸偷渡客之情資線報,遂相約在竹北市公所前見面,約定計程車資由上訴人支付,且將與一位友人共同前往,並告以快到竹北市公所時請以電話聯絡,嗣後將相約地點告知黃文龍,請其自行前往,23時30分許,江女突來電稱︰已快到竹北市公所,約10分鐘後,江女再次來電稱已到市公所,由於江女往昔經常爽約或遲到,故上訴人並未準時赴約,仍○○○鎮○○路「上上小吃館」與友人符玉山、該店老闆彭聖焜等人餐敘,10餘分鐘後,黃文龍來電稱已與江小玲相見,上訴人由於酒後不宜開車,且無人接送而未立即前往,乃慎重告戒黃文龍,二人好好談談,要善意相互溝通處理,不得有違法情事,或欺負傷害江小玲;當時黃文龍曾答應絕不會有違法情事。嗣後江女遭黃嫌妨害自由之案件,上訴人坦誠有嚴重疏失,惟黃嫌所用之手銬,並非警用手銬,故絕非上訴人提供。(三)上訴人僅安排黃文龍與江小玲見面解決債務問題,並無違反警察風紀之行為,與黃文龍間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並據以判決上訴人無罪,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與事實顯然不符,應予撤銷。本件被上訴人雖以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為上訴人免職之核定,然其適用該規定之結果與上開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否齟齬?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合法尚非無探究之餘地。再者,新竹地院所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惟上訴人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因此,不得依該判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為此請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查獲黃文龍毒品案,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未將應查扣物品於現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而係將所有物品(含非扣押物)帶回,由於夜間不得偵訊,黃嫌須先留置拘留所,上訴人不但未將帶回物品移由拘留所看管員警保管,反而主動替其保管,代為保管之物品(含違禁物)亦均未放置於財物保管袋,而係置於上訴人辦公抽屜內,且無所有人保管密封,迄將黃嫌移送地檢署偵辦後,上訴人始於抽屜內發現該40萬元借據,並稱立即主動聯繫黃嫌,告知尚有遺漏上開借據疏未交還,請隨時前來拿取,惟黃嫌於交保後,即電告上訴人表示欲親自前去取回該借據,且於2月至5月間先後2次前往上訴人處欲取回,上訴人均未將該借據交還黃嫌,且均辯稱係因忘記,實有違常理。另據江小玲、警員陳健明2人說詞,顯見上訴人未合規定收執嫌犯黃文龍40萬元借據,自行留置約2個半月,其心態誠屬可議。又黃文龍與上訴人於用餐席間,因為上開債務屢索不遇,乃請上訴人代為聯絡江小玲,上訴人於明知黃、江2人債務問題情形下,仍以喝酒為由,邀約江女在竹北市公所前會面,惟查上訴人當晚與友人在竹東鎮餐敘,並未依約前往會見江女,任由黃嫌押走江女並予禁錮、毆傷,已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形象與警譽,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足堪認定。(三)另按上訴人涉嫌利用職務犯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雖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無罪,惟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然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警察人員係執法人員,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理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並謹慎行事,卻利用知悉嫌犯黃文龍與被害人江小玲間之債務糾紛機會,事先與黃嫌聯絡約定,為利黃嫌對債務人江女追討40萬元債務,復以喝酒名義讓不知情之江女赴約,致江女為黃嫌強制帶走並以腳鐐禁錮及加以毆傷,涉嫌介入強制償還債務等案件,事證明確,實有損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形象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原服務機關考績委員會就本案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利用職務之嚴重不當行為,涉嫌介入為人強制償還債務等案件,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爰依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 項暨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上訴人除否認有告知黃文龍其查獲黃文龍涉嫌毒品案件之情資係由江小玲提供乙節外,其餘均無爭議;而黃文龍已於訪談筆錄陳稱其得悉上情係由上訴人告知,雖未明示是否由上訴人親口告知或以其他方法推知,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94年4月23日之餐敘係由黃文龍付帳,且自陳餐敘席間黃文龍以「是否江小玲檢舉黃文龍涉嫌毒品」為探詢時,上訴人係一笑置之,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種「一笑置之」之回答方式自屬默認,與其親自開口告知並無區別,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洩漏線民資料之情事,認事採證並無違誤。(二)另查江小玲依約前往與上訴人會面途中,多次電話聯繫上訴人,並告知其到達時點,而於當晚23時30分許,江女已告知快到竹北市公所,10餘分鐘後,江女再次告知已到市公所時,而上訴人將與江小玲約定之時間、地點告知黃文龍後始終在竹東鎮之「上上小吃館」喝酒,顯見其僅係代黃文龍約出江小玲,其本人並無意到場赴約,否則豈會因餐敘而延誤赴約;再者,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犯罪偵查,上訴人亦知黃文龍與江小玲間之背景及彼等間之嫌隙與債務糾紛,自應知悉黃文龍會對江小玲採取某種行為,縱使其無意陷江女於危險地位,但其已有預見,否則於其接獲黃文龍電話,知悉黃文龍已與江小玲相見時,為何有「慎重告戒黃文龍,二人好好談談,要善意相互溝通處理,不得有違法情事,或欺負傷害江小玲」之舉動,豈非欲蓋彌彰?故上訴人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況黃文龍不知江小玲之行蹤而無法連絡,卻又急於解決債務糾紛,上訴人明知上情又介入,所為已違反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此與一般人民代為連絡見面時間、地點不同,自不能等同視之,是上訴人之辯解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並未認定黃文龍禁錮江小玲所用之手銬,係由上訴人提供。至上訴人與黃文龍間是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是否違反刑事法律而應科刑之範疇,與本件是否應負行政責任無關,是以,刑事判決是否有罪均無礙行政法院應依具體事實為審酌之職責。(三)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既分別規定警察人員之免職條件,自有其立法上之考量,並非被上訴人及本院所得置喙,上訴人所為只要符合各該當條款且被上訴人認事用法無誤即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裁量權行使違法或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事實,僅以其他條款規定之要件與被上訴人適用之規定要件不同,即空言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違法及原處分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實屬無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卻以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為其論據,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因疏忽而未返還黃文龍所有之借據,且上訴人並未論及黃文龍所涉嫌之毒品案件,係江小玲提供情報,實係黃文龍挾怨報復,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及行政處分,而誣指上訴人告知其檢舉人,況上訴人約江小玲見面,原係江小玲願意提供其大陸偷渡客情資,並附帶希望江小玲與黃文龍2人間之債務獲得解決,故上訴人之言行並無不檢之處,惟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均未詳予敘明,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復就上訴人有無違反證人保護法之情事,略而未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⒌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與同條項第4款係屬分別規定之警察人員免職條件,自有其立法上之考量,上訴人所為只要符合各該當條款即可予以免職,上訴人並未舉証被上訴人有何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自不得僅以其他條款規定之不同要件即謂原判決理由矛盾(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破壞紀律,係指與挑撥離間有關者而言,與同條第5款之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尚屬有間)。又原判決亦已論明黃文龍先後2次前往上訴人處欲取回借據,但上訴人均未交還,上訴人辯稱係疏忽,顯違反常理;又上訴人雖曾查獲黃文龍等人涉嫌毒品案件,惟黃文龍嗣已轉為線民,且兩人偶爾聚會關係良好,衡情黃文龍應無誣陷上訴人之理,上訴人辯稱係黃文龍誣指上訴人告知其檢舉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將與江小玲約定之時間、地點告知黃文龍後始終在竹東鎮之「上上小吃館」喝酒,顯見其僅係代黃文龍約出江小玲,其本人並無意到場赴約,否則豈會因餐敘而延誤赴約,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約江小玲見面,原係江小玲願意提供其大陸偷渡客情資,並附帶希望江小玲與黃文龍2人間之債務獲得解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上訴人有無違反証人保護法,尚與本件無涉。(三)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