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27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再 審被 告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消極的不適用內政部民國66年8月25日台內營字第750478號釋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釋字第493號解釋及本院92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⑴「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著有明文。⑵「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亦著有明文,且釋字第493號及本院92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均持相同見解。⑶內政部66年8月25日台內營字第750478號函釋:「若已公告30日,而工程因故未能開工,原徵收公告應重行公告」、「公告後不能在限期內開工,其原徵收公告自屬無效,應重行公告」。⑷內政部92年6月19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920007867號函:「..
.公告30日,若公告期限業已屆滿,而工程因故未能開工,是否應重行辦理公告?本部除以旨揭函(66年8月25日台內營字第750478號)釋示外,並未再做其他意旨不同之解釋。
」⑸再審被告系爭公告係於88年1月13日公告,公告30日並未開工,遲至公告後538天即89年7月5日才開工,依內政部66年8月25日台內營字第750478號函釋意旨:「原徵收公告自屬無效」。⑹原判決卻謂:「系爭公告固有部分瑕疵,然尚非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顯消極的不適用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66年8月25日就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所為之台內營字第750478號釋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釋字第493號解釋,亦牴觸本院92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原判決復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認定系爭公告尚非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違背「實體從舊原則」及「法律秩序安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⑴系爭公告係於88年1月13日公告,於88年2月12日屆滿30日而工程尚未開工,依內政部66年8月25日台內營字第750478號函釋示,系爭公告無效。而88年2月12日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原判決援引尚未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係消極的不適用行為時內政部就具體法規所為之釋示,違背行政救濟實體從舊原則。⑵「(開工與公告同一天)...與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等項公告30日之規定相違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3月12日)乃函釋認該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為無效」(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參照)。顯見無論行政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或臺灣省政府,均以違背「開工前30日內...公告30日」之規定者為無效,原判決援引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行政程序法而為「非無效」之判決,違背「法律秩序安定原則」,亦抵觸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㈢、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程序,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均有明文,且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自66年8月25日就該條例第6條亦加以闡明釋示,原判決消極的不適用工程受益費徵收程序之法規及釋示,違背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㈣、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此項規定乃是對於應提起撤銷訴訟惟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其未經訴願程序,法院無從准予變更為撤銷訴訟,如駁回起訴,往往已遲誤訴願期間,致無從救濟。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特別規定於此情形,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人民訴願之權益,以符憲法第16條之意旨。本件再審被告辦○○○鎮○○○號道路第2期工程,於88年1月13日公告,而於89年7月5日開工,係公告後538天開工,違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訂徵收程序。依內政部66年8月25日台內營字第750478號函釋示及臺灣省政府77年3月12日函釋意旨,再審被告系爭公告無效,應重行公告,非謂原公告應予撤銷另為公告。再審原告因未經訴願程序,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自為法之所許。且因未經訴願程序,再審原告依法不能提起撤銷訴訟。既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認定本件應屬撤銷訴訟,而發回更審,原審法院應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意旨,確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以符憲法第16條人民訴願權應予保障之意旨,而非判決駁回,剝奪人民之訴願權。原判決竟謂「嗣原審法院於更審時,一再向上訴人就訴之聲明及起訴目的為闡明,然上訴人堅稱不變更訴之聲明,...是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乃係逾越法律所無之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80條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時,即曾主張相同事由為原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而今卻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90年6月1日收到彰化縣○○鎮○○○號道路第2期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乃向再審被告陳情,經再審被告以90年7月11日90北鎮財字第5335號函覆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已於88年1月13日以北鎮建字第402號函公告完成法定程序,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該公告之行政處分違法,於90年7月23日檢附理由向再審被告提出聲請書,請求確認該公告依法無效,經再審被告90年8月14日90北鎮財字第6181號函復否准,乃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公告徵○○○鎮○○○道路第2期工程受益費其中有關再審原告部分無效。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查「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再審被告依徵收程序辦○○○鎮○○○號道路工程,並為系爭公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無效之情形。且系爭公告○○○鎮○○○號道路用地,其中再審原告乙○○所有彰化縣○○鎮○○段781–1等7筆土地,因再審被告將補償費辦理提存而提存金額不足,雖經再審原告訴請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認該等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惟該判決經土地徵收機關即內政部提起上訴,業由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55號判決廢棄,並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另查本院9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就本件訴訟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時已指明本件系爭公告固有部分瑕疵,然尚非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起訴理由中論及原處分係違法之處分,故再審原告如認該處分有瑕疵而受損害,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其遽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是否誤認所致,原審自應就此行使闡明權加以究明等情。嗣原審法院於更審時,一再向再審原告就訴之聲明及起訴目的為闡明。然再審原告堅稱不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公告徵○○○鎮○○○道路第2期工程受益費其中有關再審原告部分無效,是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情,乃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論旨,所指內政部66年8月25日台內營字第750478號函釋、92年6月19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920007867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經查該案號未編為判例),既非判例或解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未予援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另原審法院於更審時,既已向再審原告就訴之聲明及起訴目的為闡明,再審原告因原應提撤銷訴訟之90年6月初所收受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書已逾訴願期間,乃堅稱提本件確認系爭公告其中有關再審原告部分無效之訴,即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所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情形,再審原告指稱原審未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係剝奪其在憲法上之訴願權,亦無可採。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