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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27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7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現任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下稱基隆高中)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管理員,原任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辦事員,歷至92年考成晉敘為省營事業機構人員第7職等年功薪4級430薪點,93年1月5日轉任基隆高中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經被上訴人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施行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年資及職等採計辦法(下稱公賣局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以93年3月22日部銓三字第093233999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3年3月22日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其於93年2月1日調升現職,亦經銓敘審定仍敘原俸級。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以簽呈申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重行審定被上訴人93年3月22日函,保留其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俟將來調整適當職務時,再予回復。其簽呈經服務機關併同「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再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層轉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94年4月15日部銓三字第0942485413號書函(即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職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書記或經變更組織後之臺灣菸酒公司任7職等辦事員,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變更組織為臺灣菸酒公司而轉任至基隆高中,更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除自願降低3官等者外,轉任之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此為法律明文規範保障之權利,並非如被上訴人或復審決定所言,「該辦法並無原任用資格得予保留之規定」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而拒絕上訴人任用資格之保留。㈡次按公賣局轉任辦法第4條既謂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上訴人轉任前之職等為「第7職等管理員」,與被上訴人銓敘審定之「3 職等」豈為相當?況且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以(94)公審決字第0024號復審決定書內載「倘覆審人由臺灣菸酒公司轉任基隆中學時係任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管理員,自得依公賣局轉任辦法規定核敘委任第5職等,惟覆審人當時係轉任書記職務,自無法取得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由此即足以證明上訴人原任臺灣菸酒公司第7職等管理員至少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且有委任第5職等之任用資格,而該段文字記載,即為上訴人據為聲請重行審定聲請保留任用資格依據之新證明,是復審決定認上訴人未提出新證明,顯與事實不符,為此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㈠因上訴人係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人員,且行政機關與省市營生產事業人員係屬不同人事任用制度,故上訴人自臺灣菸酒公司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即屬不同人事任用制度間職務之調動,故有公賣局轉任辦法之適用。㈡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轉任基隆高中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書記後,即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在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故上訴人93年2月1日調升該校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管理員,即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調任規定辦理,自無法再依公賣局轉任辦法規定,採計其歷年考成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又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下稱提敘對照表)附則一規定,原省市營生產事業人員第7職等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第5職等,係作為公務人員曾任原省市營生產事業機構年資採計提敘時,認定職等相當之用,非謂其即具有委任第5職等之任用資格。㈢上訴人任職臺灣菸酒公司期間,尚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對象,則其於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時應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原任職機關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組織變更為臺灣菸酒公司時,已有依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公賣局轉任辦法,就其人員處理加以保障,上訴人倘不願接受轉任至基隆高中書記職務,應向臺灣菸酒公司表達意願。況上訴人93年1月5日轉任基隆高中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時,以其係屬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人員,被上訴人爰依公賣局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提敘上訴人15年曾任臺灣菸酒公司之年資,並採計升任為委任第3職等。又臺灣菸酒公司原為省市營生產事業機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是以,上訴人自93年1月5日依公賣局轉任辦法規定由臺灣菸酒公司轉任基隆高中書記職務後,始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以上訴人93年2月1日由書記調升管理員時,係屬同官等內調任較高職等職務,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同官等內調任低1職等職務,自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被上訴人93年3月22日函之審定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及資料為上訴人之經歷、年資、申請年資提敘之範圍,且上開處分作成時,上訴人亦自承並未提起救濟,是以,上訴人至94年3月28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原審誤為94年5月18日)始對被上訴人93年3月22日函之審定表示不服申請重行審定,顯逾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所定申請重行審定之3個月時限,則上訴人應於重行審定之日起1年內,以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為由,始得再申請重行審定。又按所謂「證據」,係指可據以證明本案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訴訟資料;法規命令則係事實認定後據以作成處分之依據,與本案之事實認定係屬二事,故法規命令自不得援引為處分之證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由臺灣菸酒公司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任用及俸給審定之處分,係根據上訴人之經歷、年資、申請年資提敘之範圍等事實狀況及資料,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作成,且被上訴人93年3月22日函作成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規定俱已存在,上訴人當時並未提起救濟,亦未於本件重行審定之申請提出足以變更原銓敘審定處分之相關事實證據,是上訴人所引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新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因上訴人申請重行審定不具法定要件,被上訴人原處分就上訴人之申請予以否准,其理由雖非一致,結果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㈡上訴人原在公賣局任職7職等,是屬於省營機構特殊列等,與一般公務人員職等不同,上訴人如不依照轉任辦法轉任,則由於上訴人係73年分類職位第2職等考試及格,則上訴人只有2職等的任用資格,也不可以轉任3到5職等的公務人員,非謂上訴人在公賣局任職7職等職務,即當然取得5職等的公務員任用資格。又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轉任基隆高中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書記後,即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在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故上訴人93年2月1日調升該校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管理員,即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調任規定辦理,自無法再依公賣局轉任辦法規定,採計其歷年考成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又依提敘對照表附則一規定,原省市營生產事業人員第7職等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第5職等,係作為公務人員曾任原省市營生產事業機構年資採計提敘時,認定職等相當之用,非謂其即具有委任第5職等之任用資格。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9條第5項、公賣局轉任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規定,臺灣菸酒公司內具國家考試及格但未送銓審之現職人員,依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轉任其他行政機關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事項,應依公賣局轉任辦法之規定辦理。又依公賣局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由公賣局轉任其他行政機關者,其年資充其量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其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高1職等之任用資格,至所任職務最高職等為止,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除此之外,該辦法並無原任用資格得予保留之規定。查上訴人前應73年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2職等一般行政管理職考試及格,於76年1月任臺北市立龍山托兒所一般行政職系書記,嗣於76年7月1日轉任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書記、辦事員等職務,至93年1月5日轉任基隆中學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書記,因上訴人係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人員,且行政機關與省市營生產事業人員係屬不同人事任用制度,故上訴人自臺灣菸酒公司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即屬不同人事任用制度間職務之調動,應適用公賣局轉任辦法之規定。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係規範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具考成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因上訴人於轉任前,係任職臺灣菸酒公司,尚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對象,則其於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時即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況依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係指該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時,訂有人員處理之特別規定者,應優先該法適用,而有關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組織變更為臺灣菸酒公司之人員處理,已有依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公賣局轉任辦法之特別規定,自亦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上訴人93年1月5日轉任基隆高中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時,以其係屬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人員,被上訴人依公賣局轉任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提敘上訴人15年曾任臺灣菸酒公司之年資,並採計升任為委任第3職等,於法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依公賣局轉任辦法轉任基隆高中一般職系書記委任1至3職等書記時,依原判決意旨已具有5職等任用資格,卻又認上訴人只有2職等任用資格,且一般行政職系2職等管理員,如何依公賣局轉任辦法規定核敘委任第5職等,理由顯有矛盾。又上訴人依據公賣局轉任辦法轉任,該辦法第4條已規定職等相當必須以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規定為認定,則依該法第3條所訂之提敘對照表,上訴人自相當於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第5職等。原判決對於同樣為被上訴人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對於相當職等之依據為何不予適用相當第5職等、不能依提敘對照表保留相當於第5職等之任用資格,均未於理由中記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五、本院按:㈠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第1項轉任其他行政機關經國家考試及格但未送銓審人員,其年資、職等應採計;其辦法,由銓敘部定之。」公賣局轉任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具國家考試及格但未送銓審之現職人員,經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報請財政部轉介該部及所屬機關或由菸酒公司輔導轉任其他行政機關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轉任人員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分別取得其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任用資格外,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服務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其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高1職等之任用資格,至所任職務最高職等為止。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除依前項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職等之任用資格外,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㈡經查,上訴人原在公賣局任職,係屬於公賣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人員,其任職7職等,依提敘對照表附則一規定,固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第5職等,然此係作為該等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時,曾任原省市營生產事業機構年資採計提敘時,認定職等相當之用,並非謂其即具有委任第5職等之任用資格,業經原審詳述甚詳,並無上訴人指摘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依公賣局轉任辦法規定,於93年1月5日轉任基隆高中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書記,並經被上訴人93年3月22日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上訴人自無法取得委任第5職等之任用資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3年3月22日函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爭訟,該審定效力即告確定,嗣再於94年3月28日申請重行審定為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應予保留,俟將來調整適當職務時,再予回復等,核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申請重新審理(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24條規定參照)。然查,上訴人申請重行審定時並未能釋明被上訴人93年3月22日函有何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申請於法無據,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即無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於程序上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94年5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實體上,因上訴人係自臺灣菸酒公司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應適用公賣局轉任辦法之規定,而該辦法並無原任用資格得予保留之規定等情,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