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86號上 訴 人 西班牙商.禮來西班牙控股公司代 表 人 Thomas W.Grein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林恆鋒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日移轉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禮來)股票25,499,09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58.1724元,成交總價1,483,343,263.12元予荷蘭商.禮來荷蘭控股公司(下稱荷蘭禮來),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於次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4,450,030元在案。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4日主張前項所述股票之移轉,係為上訴人以作價出資方式,移轉其所持有之臺灣禮來股票予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荷蘭禮來,作為取得荷蘭禮來增資股票之用,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符合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0年函釋)免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遂檢附繳款書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經被上訴人以投資股票之價值與持有之股票充抵股票之價值不相當,不符財政部70年函釋意旨,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乃以93年5月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27136號及93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5558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股份轉讓之原因事實行為並不限於買賣,尚可能包括投資、互易、信託等關係,從而股份轉讓之對價依法亦不限於現金,亦可包括他公司發行之新股等。本件股份移轉之原因事實確實並非買賣,而應屬企業集團控股結構調整所為之股份移轉,此一股份轉讓之原因事實,亦不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核准而變更其法律性質為買賣;至於投審會縱比照轉讓原因為買賣之審核程序,核准本件股份轉讓之申請,應僅係因本件股份轉讓依法令無須揭露國外原因事實而造成認知不同所致。上訴人轉投資後增加持股之價值,與用以抵充投資股款之股票價值,不僅相當而且必然相等,被上訴人認定「價值不相當」與事實明顯不符。又對第三人以股作價投資得不準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而免課徵證券交易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對百分之百子公司以股作價投資更應不準用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相反見解所為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又財政部之函釋並無排除企業集團控股結構調整所為以股作價投資情形之意旨,被上訴人遽謂集團內部組織之調整與財政部函釋意旨不合,以為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論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轉投資前、後對持有臺灣禮來公司股票之利益享受與風險負擔狀態全然未發生改變,完全符合財政部函釋非屬買賣有價證券之意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0,030元及自91年9月3日起至給付日止,按91年9月3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略以: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以91-2945號申請書向投審會申請,將所持有之臺灣禮來股份計25,499,090股,全部轉受讓予荷蘭禮來,並經投審會於91年8月30日以經審一字第091027255號函核准每股以58.1724元成交在案。隨即於91年9月3日填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成交總價額為1,483,343,263.12元,並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4,450,030元,顯見其買賣交易行為已完成,核與民法第345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3條等規定尚無不符。又上訴人所舉財政部70年函釋及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係指新公司概括承受被合併公司之權利義務,及公司因解散將股本退還予股東之行為,與本件情形顯然不同。此外,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係指於初級市場,公司因初次發行股票或增資發行之新股,經由股東認購取得時,非屬買賣行為,惟股票持有人再將股票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本件上訴人係將所持有之臺灣禮來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以每股58.1724元成交轉讓予荷蘭禮來之轉讓行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仍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復依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9年函釋)意旨,足見財政部70年函釋所謂「以股票充抵股款」移轉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買賣有價證券,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如股票)作為股東認股出資之種類時,其股東以該核准之股票抵繳股款,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該發行新股之公司時,得免徵證券交易稅。另外國人投資本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須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向投審會申請,本件投審會係核准荷蘭禮來以每股58.1724元成交取得臺灣禮來股份,並未核准荷蘭禮來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條第4款規定取得臺灣禮來股票,且臺灣禮來此次亦未發行股票,而荷蘭禮來公司亦未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轉讓登記與臺灣禮來,與財政部70年函釋規定不符。系爭稅款即無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情事,上訴人請求退還系爭稅款,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財政部69年函釋意旨,足見財政部70年函釋所謂「以股票充抵股款」移轉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買賣有價證券,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如股票)作為股東認股出資之種類時,其股東以該核准之股票抵繳股款,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該發行新股之公司時,得免徵證券交易稅。本件投審會係核准荷蘭禮來以每股58.1724元,總「價金」1,483,343,263.12元成交取得臺灣禮來股份,並未核准荷蘭禮來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條第4款規定取得臺灣禮來股票,且荷蘭禮來亦未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轉讓登記與臺灣禮來,而臺灣禮來此次亦未發行股票,與財政部70年函釋意旨不符,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又因上訴人與荷蘭禮來皆係外國法人,尚無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情事,且荷蘭禮來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轉讓登記予臺灣禮來,是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本件股票移轉價格相當與否已非本案所需深入探討問題,亦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本件股票移轉與財政部70年函釋意旨相符,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據。又財政部67年台財稅第38005號函釋及財政部84年函釋意旨,係指新公司概括承受被合併公司之權利義務,及公司因解散將股本退還予股東之行為,與本件上訴人將所持有之臺灣禮來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出售予荷蘭禮來之買賣行為不同,自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情事。至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之意旨,係指於初級市場,公司因初次發行股票或增資發行之新股,經由股東認購取得時,非屬買賣行為,惟股票持有人再將股票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本件上訴人係將所持有之臺灣禮來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以每股58.1724元成交轉讓予荷蘭禮來之轉讓行為,與上揭得免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未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系爭股份移轉應屬企業集團內部控股結構調整所為之以股作價投資,並不具備利益與風險移轉之買賣性質,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既已填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成交總價,並已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為由,即反推並擬制認定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事實為買賣,故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及第3條之規定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實已不當適用民法第345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及第3條規定,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綜觀本件上訴人向投審會所提原申請書全文,僅就當事人間擬進行股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陳述,並未向該會敘明該股份轉讓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行為,投審會亦未審查於國外給付之股份轉讓對價之原因事實行為及其種類,故本件之事實,實與其他先以買賣為原因申報股份轉讓,再事後翻案爭執之情形相異。本件上訴人投資荷蘭禮來,而以其所持有之臺灣禮來之股份作價抵充股款,並轉讓該股份與荷蘭禮來之情形,所涉上訴人與荷蘭禮來間股份移轉之事實,完全符合財政部70年函釋所謂「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規定,故應依平等原則,適用財政部70年函釋之規定,免徵證券交易稅。惟原判決於本件未依平等原則,適用財政部70年函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而荷蘭禮來有無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財產取得臺灣禮來股票,暨荷蘭禮來有無將其所持有股票轉讓登記臺灣禮來,及臺灣禮來本次有無發行股票之事實,本非財政部70年函釋所欲規範之對象,更非被上訴人及原審於適用財政部70年函釋所應考量之要件。故原判決擅以荷蘭禮來與臺灣禮來間之法律關係不符合財政部70年函釋為由,即不適用財政部70年函釋於本件上訴人與荷蘭禮來間股份移轉之情形,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0,030元及自91年9月3日起至給付日止,按91年9月3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六、本院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經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在案。復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抵充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依照上開規定,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亦經財政部70年函釋在案。查本件股票轉讓及受讓雙方俱屬外國法人,上訴人將其所持有之臺灣禮來股份轉讓予荷蘭禮來,對於我國而言,乃屬外國法人荷蘭禮來投資我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須先行送請投審會審核,是本件投資案之規模、內容、出資種類即應依投審會核准之內容以為定,合先敘明。查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向投審會申請,將其所持有之臺灣禮來股份計25,499,090股(面額每股10元,以58.1724元成交),全部轉讓予荷蘭禮來承受,經投審會以91年8月30日經審一字第091027255號函核准,從上開核准函內容觀之,投審會所核准者乃荷蘭禮來受讓臺灣禮來之股份,其核准函內容並無「上訴人以其持有之臺灣禮來股票抵充股款,投資於荷蘭禮來」,顯見投審會並非對上訴人投資於荷蘭禮來之行為予以核准,更非對於上訴人以股票作價折抵投資股款之行為予以核准,足認本件股票之轉讓係以買賣之方式為之,不符財政部70年函釋以股票作價折抵投資股款之要件,自無該函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投資業經投審會之核准,惟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所謂「買賣」有價證券,並不以實際有買賣行為或訂有買賣契約為限,尚包括互易或其他有償移轉有價證券之行為類型,是證券交易雙方若約定以股票作價抵充出資股款,取得認購股票,係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即股票),屬民法第398條規定之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本應課徵證券交易稅;惟財政部70年函釋卻規定此種情形應免徵證券交易稅,為維護租稅公平及為免與財政部其他相關函釋發生齟齬(財政部69年函釋及92年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均認此種情形如有差額,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自應將該函限縮於「抵充股款之股票價值,與投資股票之價值相當」,始有適用。查上訴人係以臺灣禮來股票成交價1,483,343,263.12元,抵充其投資認購荷蘭禮來之增資股票20股之價值145,534,482元,顯不相當,是本件無財政部70年函釋之適用。原判決對於財政部70年函釋之闡述,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本件非屬股票之買賣,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核屬無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