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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2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87號上 訴 人 美商.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0000 00000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林恆鋒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4日移轉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睿公司)股票予英屬蓋曼群島商Components Ag-ent(Cayman)Limited(下稱蓋曼公司),並由代徵人即股票買受人於次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計新臺幣(下同)1,488,803元。嗣上訴人多次具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移轉係以作價出資方式移轉所持有之艾睿公司股票予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蓋曼公司,作為取得蓋曼公司增資股票之用,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云云,經被上訴人以93年4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27434號及93年9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34933號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股份轉讓之原因事實行為並不限於買賣,尚可能包括投資、互易、信託等關係,從而股份轉讓之對價依法亦不限於現金,亦可包括他公司發行之新股等。本件股份移轉之原因事實確實並非買賣,而應屬企業集團控股結構調整所為之股份移轉,此一股份轉讓之原因事實,亦不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核准而變更其法律性質為買賣。且上訴人轉投資取得股票之價值,與用以抵充投資股款之股票價值,不僅相當而且分毫不差,被上訴人認定「價值不相當」與事實明顯不符。又上訴人轉投資前、後對持有艾睿公司股票之利益享受與風險負擔狀態完全相同而無改變,且由於百分之百持股關係,不論被上訴人如何認定投資價值,上訴人均無可能發生「價值不相當」之結果,皆已符合財政部函釋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之意旨,而無買賣有價證券之稅負可言,即無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3年函釋)之適用餘地。而投審會亦僅針對上訴人申請書之說明,核准本案申請之股權轉讓行為,而未審查於國外給付之股份轉讓對價之原因事實行為及其種類,是其核准函中,並未就上訴人所為股份轉讓係基於買賣抑或其他任何之原因事實加以認定自明。是上訴人投資蓋曼公司,而以其所持有之艾睿公司之股份作價抵充股款,並轉讓該股份予蓋曼公司之情形,正與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0年函釋)所謂「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之情形完全相同,依平等原則,應有該函釋之適用,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返還上訴人1,488,803元及自92年8月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92年8月5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略以:上訴人與蓋曼公司於92年7月31日向投審會申請,由上訴人以其所持有之艾睿公司全部股份26,787,166股,成交總價496,267,634元,全部轉讓予蓋曼公司承受,經投審會於92年8月4日以經審一字第092024472號函核准其轉受讓,即於交割之次日92年8月5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揆諸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63年函釋,顯見其買賣交易行為已完成,核與民法第345條規定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3條規定等尚無不符。且上訴人與艾睿公司及蓋曼公司彼此間雖均屬同一集團成員,惟在法律上乃是彼此獨立之法人,系爭股票之交換,依民法第398條之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又上訴人為蓋曼公司之唯一股東,蓋曼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之每股價值,並無市場價格可資佐證,依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2年函釋),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是蓋曼公司92年8月4日增資當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每股淨值為1,598.1713元,其增資發行之股票10,360股之價值約為570,059,392元(以當日匯率34.43元換算),與其作為充抵股款之股票價值496,267,634元之價值未合。

且依其訴稱彼此間股票交換係集團內部之組織調整,其持股關係為上訴人將所直接持有艾睿公司股票轉為間接持有,與財政部82年函釋以股票充抵股款之投資意旨顯有未合。另財政部67年台財稅第3800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7年函釋)及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係指新公司概括承受被合併公司之權利義務,及公司因解散將股本退還予股東之行為,與本件上訴人將所持有之艾睿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移轉予蓋曼公司,以取得蓋曼公司增資股票之交換行為不同,尚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情事,且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仍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本件投審會係核准蓋曼公司以每股18.6元成交取得艾睿公司股份,並未核准蓋曼公司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條第4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取得艾睿公司股票,且蓋曼公司亦未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轉讓登記與艾睿公司,而艾睿公司此次亦未發行股票,核與財政部70年函釋意旨不符,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又因上訴人與蓋曼公司皆係外國法人,尚無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情事,且蓋曼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轉讓登記予艾睿公司,是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本件股票移轉價格相當與否已非本件所需深入探討問題,亦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本件股票移轉與財政部70年函釋意旨相符,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據。又財政部67年函釋及84年函釋意旨係指新公司概括承受被合併公司之權利義務,及公司因解散將股本退還予股東之行為,與本件上訴人將所持有之艾睿公司股票出售予蓋曼公司之買賣行為不同,自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且上訴人與艾睿公司及蓋曼公司彼此間雖均屬同一集團成員,惟在法律上乃是彼此獨立之法人,系爭股票之交換,依民法第398條之規定,仍應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至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意旨,係指於初級市場,公司因初次發行股票或增資發行之新股,經由股東認購取得時,非屬買賣行為,惟股票持有人再將股票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本件上訴人係將所持有之艾睿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移轉予蓋曼公司之轉讓行為,與上揭得免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未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綜觀上訴人就本件向投審會所提原申請書全文,僅就當事人間擬進行股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陳述,並未向該會敘明該股份轉受讓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行為,是投審會亦僅針對上訴人申請書之說明,核准本件申請之股權轉讓行為,而未審查於國外給付之股份轉讓對價之原因事實行為及其種類,故不可僅因投審會核准本件股份移轉,即認本件股份移轉係屬股份之買賣,而應繳納證券交易稅。且財政部70年函釋所欲規範者,乃個人或營利事業(即投資人)以所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與被投資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股票抵充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即被投資公司)之行為,應否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至於該第三人與被投資公司間有何特定法律關係,應非財政部70年函釋所欲規範之對象,更非適用財政部70年函釋所應具備之要件。迺原判決逕以蓋曼公司(被投資公司)未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財產取得艾睿公司(第三人)股票暨蓋曼公司(被投資公司)未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轉讓登記予艾睿公司(第三人),而艾睿公司此次亦未發行股票,故非財政部70年函釋所指之情形為由,即拒絕適用財政部70年函釋於上訴人與蓋曼公司間之股份移轉,是擅以蓋曼公司與艾睿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作為適用財政部70年函釋之要件,實屬對於財政部70年函釋之錯誤解釋,致違法增加財政部70年函釋所無之要件,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又本件上訴人投資蓋曼公司,與財政部70年函釋所指情形完全相同,原判決本應依平等原則,適用財政部70年函釋於本案,而未適用,應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8,803元及自92年8月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92年8月5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六、本院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經財政部63年函釋在案。復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抵充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依照上開規定,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亦經財政部70年函釋在案。查本件股票轉讓及受讓雙方俱屬外國法人,上訴人將其所持有之艾睿公司股份轉讓予蓋曼公司,對於我國而言,乃屬外國法人蓋曼公司投資我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須先行送請投審會審核,是本件投資案之規模、內容、出資種類即應依投審會核准之內容以為定,合先敘明。查上訴人於92年7月31日向投審會申請,將其所持有之艾睿公司股份計26,787,166股,成交總價496,267,634元,全部轉讓予蓋曼公司承受,經投審會以92年8月4日經審一字第092024472號函核准其轉受讓,從上開核准函內容觀之,投審會所核准者乃蓋曼公司受讓艾睿公司之股份,其核准函內容並無「上訴人以其持有之艾睿公司股票抵充股款,投資於蓋曼公司」,顯見投審會並非對上訴人投資於蓋曼公司之行為予以核准,更非對於上訴人以股票作價折抵投資股款之行為予以核准,足認本件股票之轉讓係以買賣之方式為之,不符財政部70年函釋以股票作價折抵投資股款之要件,自無該函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投資業經投審會之核准,惟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所謂「買賣」有價證券,並不以實際有買賣行為或訂有買賣契約為限,尚包括互易或其他有償移轉有價證券之行為類型,是證券交易雙方若約定以股票作價抵充出資股款,取得認購股票,係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即股票),屬民法第398條規定之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本應課徵證券交易稅;惟財政部70年函釋卻規定此種情形應免徵證券交易稅,為維護租稅公平及為免與財政部其他相關函釋發生齟齬(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釋及92年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均認此種情形如有差額,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自應將該函限縮於「抵充股款之股票價值,與投資股票之價值相當」,始有適用。查上訴人係以艾睿公司股票成交價496,267,634元,抵充其投資認購蓋曼公司增資發行之股票10,360股(蓋曼公司92年8月4日增資當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每股淨值為1,59

8.1713元),價值約為570,059,392元(以當日匯率34.43元換算),顯不相當,是本件無財政部70年函釋之適用。原判決對於財政部70年函釋之闡述,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本件非屬股票之買賣,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核屬無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