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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2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9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9年度有營利、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3,429,756元,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633,569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查得,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3,429,756元,淨額為3,132,530元,補徵稅額633,56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既明定此類緩課股票股東有權選擇在任何時機放棄緩課或轉讓、贈與、作為遺產分配,此時面額才要計入該年度所得申報課稅,則上訴人只是將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緩課股票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既未移轉,亦非贈與、遺產分配,更無放棄緩課之意圖,更非出售而有所得,怎可僅憑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7年函)之行政命令就將上訴人5年來分別取得之股票設算假所得2,988, 900元,全數計入同一年度計算所得而適用高累進稅率核課所得稅。財政部87年函係為行政命令,僅能補充解釋法令意旨,不能凌駕法令規範,成為課稅之法源依據云云,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財政部就緩課股票送存集保之稅務處理原則已有明確規定,上訴人確實有將其持有之緩課股票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7年函釋規定,依法行政,據此核課稅捐,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及其配偶,89年度共有營利及利息所得計3,429,756元,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利息所得部分未辦理申報,上訴人並未爭執,僅就營利所得部分起訴主張其雖有於89年度內將緩課股票,配合政策,送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因股票所有權並未移轉,無放棄緩課之意思云云。惟查上訴人及其配偶葉森妹將89年度以前各年度取得之增資緩課股票於89年間送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業據上訴人之配偶葉林森即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承認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據以併入其89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將緩課股票送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並無放棄緩課之意思云云,純係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補稅633,569元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核釋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或將前項股票送 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有關稅務處理原則。說明:二、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及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該函釋為財政部基於財政主管機關依法所發布,與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相悖,自可適用。

(二)財政部就緩課股票送存集保之稅務處理原則已有明確規定,上訴人確將其持有之緩課股票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在該送集保之年度自應申報營利所得,被上訴人依前揭函釋規定,核定補徵稅額,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該函釋,超越法律,使上訴人適用高累進稅率有所違誤之詞,依前說明,尚不足採,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