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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3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06號上 訴 人 瑞鏞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委由訴外人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申報進口波蘭產製人用原料藥SULFATHIAZOLE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6182/0251號,下稱系爭藥品),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實到貨物之生產國別並非波蘭,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而為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因認上訴人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違禁品,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上訴人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42萬3,611元,並沒入其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藥品確為「磺胺賽唑(SULFATHIAZOLE)」,並非其他藥品,揆諸最高法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本院71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意旨,系爭貨物並非禁藥,並無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管制」物品可能。另系爭藥品「磺胺賽唑(SULFATHIAZOLE)」與藥品許可證核准輸入者相同,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況縱包裝及束裝序號有所不同,亦可能係興利藥業公司以前進口藥品後另行包裝所致。又我國駐波蘭代表處經濟組(下稱波蘭經濟組)之查證結果為傳聞證據,被上訴人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況退步言之,縱系爭藥品係香港製造,上訴人乃完全信任興利藥業公司,始透過其輸入系爭貨物,其於貨物到港前無從知悉、檢驗是否與訂購者相同,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被上訴人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業經波蘭經濟組於93年3月18日以波經發字第09300002660號函查證製造商波蘭POLPHARMA

S.A.公司目前已不生產系爭貨物,包裝非該公司所為,束裝序號(LOT NUMBER:031007)亦非該公司所有,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藥品原產地非波蘭,且系爭藥品屬人用原料藥,其規範應較動物用藥品更為嚴謹,依行政院衛生署93年4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30013188號函釋,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而為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又系爭藥品之原產地與上訴人所持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11129號)所載製造廠之國別不符,倘來貨除波蘭產製外,為世界其他國家所產製,即非前揭藥品許可證所許可輸入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是上訴人有虛報產地,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輸入之藥品,涉及進口屬違禁品之禁藥,致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至臻明確。(二)系爭藥品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其包裝桶雖有POLPHARMA/POLAND字樣,惟經波蘭經濟組查證結果顯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之事證,即無參考事項第1點之適用。(三)波蘭經濟組93年3月18日函復之查證結果為波蘭POLPHARM S.A.公司針對系爭藥品之正式回函,並非傳聞證據。再者,系爭藥品既屬原料藥,有其「有效期限」之考量,國際貿易慣例均以近期產製為原則,是上訴人稱系爭貨物屬POLPHARM S.A.公司「早期」產製,實有違藥品或原料藥在國際貿易之交貨原則。另上訴人雖另行檢具波蘭原廠經我駐波蘭辦事處認證之自由販售及生產該藥品之證明文件,惟核其簽發日期均為88年1月11日,與本件進口日期92年11月對照,甚難謂為原產地之認證文件。況查網站資料,香港並無原料藥之製造商,而賣方興利藥業公司於網站上之簡介亦為藥原料、化學物及中介物之主要「供應商」,非製造商,並提供中國大陸醫藥原料。另系爭藥品包裝紙桶之材質及封鉛,與歐美及印度生產者顯然不同,較近似於一般大陸進口原料藥之包裝,且香港係中國大陸出口貨物之主要轉運港埠,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並非香港產製,卻未能提供足以證明其確切製造商及產地之相關資料。是被上訴人據既有事證,綜合研判,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允洽。(四)上訴人未能就系爭藥品之來源為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僅辯稱香港賣方因「產證及交易資料屬商業機密」而不便提供,違反其就系爭藥品之來源有為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之協力義務,即應受罰。況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興利藥業公司作業疏失或故意行為,上訴人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不得推諉,亦不得因係供應商所致,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而冀邀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藥品之包裝桶雖有POLPHARMA/ POLAND字樣,然藥品許可證上所載之波蘭製藥商POLPHARMA S.A.公司業經我駐波蘭經濟組調查發現該製造商於本件藥品進口之際已不生產系爭藥品,系爭藥品包裝非該公司所為,亦非該公司所有。又系爭藥品標籤未標示成分含量範圍、生產日期、有效期限及危害標示等項,已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藥事法第75條規定,且其內包裝僅以簡單之塑膠方式裝束,非如一般以密封方式避免受潮,其外包裝鐵桶復無印有原廠MARK之鉛封(環扣),亦與一般歐洲先進國家(上訴人申報來貨產地為波蘭)所產製者大相逕庭,自難信系爭藥品產地為波蘭。且經被上訴人將系爭藥品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亦經該委員會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非波蘭,從而,被上訴人認系爭藥品原產地與本件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11129號)所載製造廠國別不符,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因認上訴人有虛報產地,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輸入之藥品,即進口屬違禁品之禁藥,致有逃避管制行為,而為原處分,並無不合。又因系爭藥品係原料藥,有「有效期限」之考量,而國際貿易慣例均以近期產製為原則,是上訴人稱系爭藥品屬POLPHARMA S.A.公司「早期」產製,實有違藥品或原料藥在國際貿易之交貨原則,本有可議;且上訴人檢附之波蘭原廠經我駐波蘭辦事處認證之自由販售及生產該藥品之證明文件簽發日期為88年1月11日,與本件進口時間92年11月21日相距達4年10月餘,遠逾系爭醫藥原料藥之一般4年有效期限,亦違常理。故上訴人所言殊難採信。

(二)本件藥品許可證既以特定廠商即波蘭製造商POLPHARM

A S.A.公司產製為限,上訴人未向該廠商訂購,而向香港興利藥業公司訂購,自應注意責令該公司提出原製造廠商製造出口等相關證明文件,始符事理之常,是上訴人未查明系爭藥品之製造商POLPHARMA S.A.公司是否仍生產系爭藥品,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三)本院71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係就進口地區出口配額限制事件為之,與本件需有輸入藥品許可證之禁藥不同,案情有別,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另上訴人申報之製藥廠商POLPHARMA S.A.公司於本件行為時已不生產系爭藥品,來貨包裝也非該公司所為,束裝序號亦非該公司所有,則上訴人有虛報產地之事實,至堪確定,自無參考事項第1點之適用。又系爭藥品既經查明產地並非波蘭,上訴人有虛報產地之行為,復擅自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禁藥,自無財政部95年2月14日臺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令之適用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此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自明。又「下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復為本件行為時及處分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及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明定。可知,除上述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該法所稱之禁藥,而屬上述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是有此等情事,自構成上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之「涉及逃避管制」。經查:(1)原審判決係因本件之藥品許可證所許可輸入藥品之產製國為波蘭;惟經我駐波蘭經濟組調查結果,本件藥品許可證上所載之波蘭製藥商於系爭藥品進口之際已不生產系爭藥品,且系爭藥品包裝非該公司所為,亦非該公司所有,並系爭藥品亦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非波蘭;及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有可能為藥品許可證所載產製廠早期產製並不可採,暨上訴人提出之經我波蘭辦事處認證之自由販售及生產該藥品之證明文件,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而認系爭藥品之產製國非波蘭,故系爭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進而維持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所為處分等情,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斷在案,依上開所述,並無不合。故原審判決並非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藥品原產地為波蘭之產地證明,即認系爭藥品之原產地非波蘭。另參考事項第1點係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有虛報系爭藥品產地情事,自無本點關於「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規定之適用;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出產地證明等文件,目的即為使上訴人有補證答辯之機會,以確實查明系爭藥品產地,踐行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故上訴意旨執參考事項第1點規定,援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藥品產地非上訴人所申報之波蘭一節,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論斷如前,而其中關於系爭藥品包裝與一般歐洲先進國家所產製者有異等語,則僅屬佐證性質之附論,故不論有無此部分論斷,均不影響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藥品產地非波蘭之結論,故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未憑證據,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2)再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書係認系爭藥品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一節,已經該復查決定書於理由欄論述在案,至其事實欄關於生產國別為香港之記載,乃就被上訴人原查核時認定生產國別係香港之事實過程為說明,並此認定已經復查決定予以改認定產地為大陸地區,亦經該復查決定書於理由欄記載甚明,自無上訴意旨所稱矛盾之情,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亦無可採。況系爭藥品僅須其原產地與藥品許可證所載不符,即構成本件之違章,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此外上訴意旨關於系爭藥品原產地之爭議,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3)又本院94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既非本院判例,且其為關於藥事法之事件,核與本件之爭議無涉,故上訴意旨據之就系爭藥品是否屬禁藥為爭議,自無可採。至原審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此一指摘予以論究,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原審判決仍應維持。另上訴人主張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僅是於上訴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且其是與本件爭議無涉之關於違反動物藥品管理法之案件,故上訴意旨執以爭議,亦無可採。

(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經查:

輸入如系爭藥品之藥物應取得藥品許可證,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項,是其依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申報輸入系爭藥品,則就輸入之藥品是否合於藥品許可證之內容,自有注意查明之義務,且亦為其所能注意,而上訴人並未盡查明義務,即逕自出口商輸入系爭藥品,復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審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無不合。至原審判決關於外國出口商屬履行輔助人部分之論斷,因與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部分之論述無影響,是上訴意旨針對原審判決此部分論斷之指摘,本院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此外,上訴意旨關於其有否過失部分之爭執,無非是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是其以本件藥品許可證未經撤銷,執信賴保護原則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另財政部95年2月14日臺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令係謂:「一、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第1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核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故原審判決認於本件無其適用之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論斷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