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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3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表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5月11日以其原於前海軍成安艦服役,39年間駐防澎湖馬公,某日突遭憲兵逮捕拘禁在拘留所後,即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41年間始釋放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4日(93)基修法癸字第4767號函復,以上訴人曾於39年3月25日在南投陸二旅管訓之事實,固可認定,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拘捕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及臺北巿後備司令部函附兵籍資料,查無其所稱曾於39年間因叛亂或匪諜嫌疑,遭押送軍區拘留所拘留後送往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及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之紀錄,乃決定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以其未在海軍陸戰隊服役過,陸二旅即係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未記載結訓日期,係因派到左營海軍士校,受指派接近思想有問題之同鄉,其確係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1期學員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兵籍資料記載,上訴人確有於「陸二旅管訓」之事實,無庸置疑。然為何未編入先鋒營(按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紀錄?係當時作業問題,既無可考,但可確定者,不論是「先鋒營」「陸二旅」「鳳山招待所」等場所,按諸海軍總司令部93年12月6日海擘字第0930007304號函說明五明載,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無訛。上訴人確於39年3月25日至陸二旅(管訓場所),姑不論是兵籍資料係於「陸二旅」或人身限制自由在「先鋒營」?業有邱正明、金志祥、王世昌、周松官等證人可證明上訴人確係在「先鋒營」管訓之事實。上訴人左手臂上有誓死反共四個大字之刺青,歷有50多年之久,其後始用外科手術去掉,另有業經同期袍澤多人印證上訴人確在先鋒營管訓之事實。至於結訓日期未記載,乃係因結訓前一週,即39年9月底,上訴人被派到左營海軍士校,至41年5月因工作壓力太大,身體狀況不佳,始被送到海軍療養院療養,直至44年3月18日退役,這與後備司令部的記載完全符合。茲可證明上訴人的確是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1期管訓。又阮成章主任兵籍表記載,係39年6月1日任職於先鋒營少將兼主任一職,怎可拿來推測先鋒營就是39年6月1日成立,事實上阮主任未到任前,即有先鋒營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補償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據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檢附該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師)集訓隊案人員名冊,其上記載上訴人有兵籍資料,陸二旅(師)集訓隊一兵,開訓日期39年3月25日,未記載結訓日期,備考欄註記南投陸二旅管訓,並無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紀錄,固可認上訴人曾於39年3月25日在南投陸二旅管訓之事實。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案情查證綜整資料,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補償條例第15條之1規定之申請補償要件,以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始足當之。上訴人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南投陸二旅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及附件暨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2年3月31日易信字第0920002572號函送兵籍表資料,亦無上訴人曾於39年間因叛亂或匪諜嫌疑,遭押送軍區拘留所拘留後送往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及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之紀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乃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妥。又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月17日海擘字第0940000309號函,以本案僅有上訴人兵籍資料,至其是否曾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無法稽考;另參據另案熊尚德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日記載述,原定6月1日開學,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兼主任阮成章之兵籍表記載係於39年6月1日任職該營少將兼主任,足證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係於39年6月1日開訓,上訴人稱其於39年3月25日至陸二旅管訓,陸二旅即係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云云,與事實不符,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上訴人未在海軍陸戰隊服役過,陸二旅即係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未記載結訓日期,係因派到左營海軍士校,受指派接近思想有問題之同鄉,其確係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1期學員云云。惟查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檢附該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師)集訓隊案人員名冊,其上記載上訴人有兵籍資料,陸二旅(師)集訓隊一兵,開訓日期39年3月25日,未記載結訓日期,備考欄註記南投陸二旅管訓,並無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紀錄,固可認上訴人曾於39年3月25日在南投陸二旅管訓之事實。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補償條例第15條之1規定之申請補償要件,以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始足當之。上訴人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南投陸二旅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上開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及附件暨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2年3月31日易信字第0920002572號函送兵籍表資料,亦無上訴人曾於39年間因叛亂或匪諜嫌疑,遭押送軍區拘留所拘留後送往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及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之紀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乃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合。又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月17日海擘字第0940000309號函,以本案僅有上訴人兵籍資料,至其是否曾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無法稽考;另參據另案熊尚德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日記載述,原定6月1日開學,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兼主任阮成章之兵籍表記載係於39年6月1日任職該營少將兼主任,足證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係於39年6月1日開訓,上訴人稱其於39年3月25日至陸二旅管訓,陸二旅即係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所訴核不足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外,並略謂:1.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2月6日海擘字第0930007304號函足證,南投陸二旅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無誤。惟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因涉嫌叛亂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拘捕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之具體資料云云,顯有本末倒置、倒果為因之論證法則不當之違法。2.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246號決定書:「…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管訓隊管訓(即陸二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於管訓隊管訓之溫慶發、董士明證述明確…」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30001186號函均足證,南投陸二旅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無誤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為: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係屬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七、本院按:(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據此,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訊問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認該證人之訊問調查不必要之理由者,該判決不適用上開法律不當,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曾於39年3月25日在南投陸二旅管訓之事實,且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案情查證綜整資料,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則上訴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在南投陸二旅遭限制人身自由,即有相當之可能性。再依原處分卷(第88頁以下)所附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 以下稱查證概要)所載,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為對涉嫌叛亂或匪諜罪嫌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各集(管)訓隊收容之叛亂或匪諜嫌疑犯,甚有雖經軍法審訊無罪、開釋,仍送該處繼續限制人身自由,共分下列3個階段:1、艦艇及陸戰隊拘禁。

2、鳳山招待所拘禁。3、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施訓(原處分卷第92頁至第94頁)。是各集(管)訓隊、鳳山招待所拘禁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有一定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是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1期管訓,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同期蒙冤之邱正明、金志祥、王世昌(原審卷第8頁)(於準備程序再次陳述有證人為證),此3人如確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管訓,即有訊問調查之必要。詎原判決就此項攸關證明上訴人是否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管訓,或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在南投陸二旅遭限制人身自由(但未送反共先鋒訓練營)之事實之證據聲請,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不當。(二)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以另案熊尚德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日記載述,原定6月1日開學,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兼主任阮成章之兵籍表記載係於39年6月1日任職該營少將兼主任,足證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係於39年6月1日開訓。惟熊尚德究是何許人,何以其日記記載「原定6月1日開學」,可作為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係於39年6月1日開訓之認定依據?再自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兼主任阮成章於39年6月1日任職該營少將兼主任,並不能當然可排除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係於39年6月1日前存在之可能。依查證概要所載,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分3期,第1期自38年11月16日至40年4月1日,未登載期別自38年1月1日至41年10月1日(原處分卷第89頁及第90頁),則原判決認定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係於39年6月1日開訓,與此卷證資料不符,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三)如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上訴人亦在南投陸二旅受管訓,則上訴人如非因涉嫌叛亂匪諜罪嫌在南投陸二旅受管訓,則原因為何及南投陸二旅是否僅為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場所,即有查明之必要。被上訴人曾函詢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明上訴人曾否於39年間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遭何機關逮補押送陸二旅(師)集訓隊拘禁,陸二旅集訓隊是否即為反共先鋒訓練營(原處分卷第30頁)。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有無回覆?其內容為何?此關係上訴人是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限制人身自由之待證事實。原判決對此卷內已有之資料,未依職權查明,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規定不當。(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