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11號再 審原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11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前之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桃園石門公路113線龍潭至崁頂段拓寬工程,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相關書圖,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5年11月11日75府地四字第91059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鄉○○○段○○○○○○○號等54筆土地,合計面積0.1308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桃園縣政府則以75年12月1日75府地用字第153989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5年12月4日起至76年1月2日止,並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通知各業主。於上開公告期間,再審被告乙○○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蔡文彩等人於75年12月25日就該徵收案提出異議,桃園縣政府以75年12月31日75府地用字第180725號函復再審被告。公告期滿,桃園縣政府以76年1月7日76府地用字第4042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桃園縣政府並於88年6月30日及89年5月19日函再次通知再審被告限期領取仍不具領後,乃將徵收補償費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並以89年11月2日89府地用字第222815號函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蔡文彩爰於89年12月13日提出申請,桃園縣政府則以89年12月22日89府地用字第258178函轉再審被告之申請書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依據其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審議決議,以90年8月9日台(90)內地字第9065458號函復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服該函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確認再審原告基於台灣省政府75府地四字第91059號核准徵收函,與再審被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不服,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其法律效果如何,土地法第233條前段並未明文。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且該號解釋所示事由應屬例示。本件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應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參照行為後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可證。至於逾期未領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7條1項規定「得將款項提存」,而提存待領之期限,土地法第237條亦無明文規定,參照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字第4534號函及59年12月1日台59內10907號令規定,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惟該應辦理提存期間之規定,並非不變期間,縱有逾越亦僅生行政責任問題,尚難據以認定適用土地法第233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院字第2704號解釋,認為有徵收失效之虞。原判決所指「得為提存之時起15日內」非屬土地法第237條不變期間,若係援引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性質亦有不同,是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本件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定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為需地機關依法應嚴格遵守之法定期間,而非訓示期間,若違反則徵收失其效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5號及第516號解釋可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就需地機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補償費,設有兩種例外之阻卻徵收失效事由,惟依該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該兩種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認為係「例舉」規定。本件桃園縣政府及再審原告自承無法提出「郵政回執」或「其他送達文件」,以證明其已於76年1月間通知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邱曾美妹及己○○前來領取徵收補償費,再者,本件徵收補償費於公告期滿後至89年11月2日始完成提存手續,未遵守土地法第233條及第237條規定,是再審原告稱其已於法定期內通知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曾美妹及己○○領取補償費,係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完竣,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云云,顯不可採。況且,縱使土地法第237條未明文規定徵收機關辦理提存之期限,但綜觀整體徵收法制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縱再審被告拒絕受領徵收補償,但徵收處分之合法性仍以履行發給補償之義務為前提,是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可知,未依法辦理提存即未完全履行發給徵收補償之義務,原判決據此認為徵收從此失效,洵屬正確,再審原告僅因不同法律意見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四、查原審判決認以:關於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而本件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撥交桃園縣政府,土地權利人即得隨時請求領取,故各該補償費何時發予領款人,係法定要件即已具備之後續作為,並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此外土地法第237條所定之提存手續,並無期限之規定,且該管地政機關是否提存,仍有裁量之權,因此即使內政部或行政院對提存之時限曾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但該等命令仍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訓示規定而已,有無遵守僅屬是否應負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因為提存原因之發生導因於土地之被徵收人怠於受領或客觀上不能受領,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而且一旦提存以後,被徵收人必須改向法院提存所領取補償費,對被徵收人造成更大之不便,因此提存應解為是徵收補償機關責任之減輕,如果徵收補償機關自願放棄此等權利,始終負擔因土地被徵收人受領遲延所生之補償費滅失風險,亦無不可,不能反指提存為徵收補償機關之法定義務,而謂違反提存之法定義務,會生徵收失效之效果。再審原告及桃園縣政府雖未提出郵政回執或其他送達文件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76年1月間曾接獲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再審被告亦否認之,然桃園縣政府76年1月7日以76府地用字第4042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後,同年月16日即有多人前往領取補償費,且再審被告之一丁○○已於當時前往領取同一徵收案中另一筆土地之補償費,亦為再審被告所自承,應可推知再審被告當時曾接獲補償費領取之通知,是以,桃園縣政府就通知再審被告領取補償費義務,應認為業已履行。從而,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因補償地價未於法定期間發放,且未依法提存而歸於失效,當屬無理由。因而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判決則以:苟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或其他補償費未儘早發給完竣,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有繼續使用該核准徵收土地之權,反之,需用土地人則無法使用該土地,徵收土地核准案勢必久懸不決。是土地法第233條所定之15日,應嚴予遵守。又基於同理,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法第237條所定事由,主管地政機關固未能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亦應於得為提存之時起15日內依法提存,若未於該期限內提存,應解為徵收從此失效,不得謂是否提存及何時提存,地政機關有裁量之權,不論其裁量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於徵收之效力。本件核准徵收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經桃園縣政府於75年12月1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5年12月4日起至76年1月2日止,該府並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函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嗣再審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多次請求變更該地之都市計畫,而拒絕領取徵收補償費。桃園縣政府於88年6月30日及89年5月19日屢次通知再審被告限期領取仍不具領後,乃依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將徵收補償費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並以89年11月2日89府地用字第222815號函通知再審被告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本件辦理補償款額發給之地政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再審被告拒絕領取本件補償款額後,理應於原發給限期屆滿之日起15日將補償款額提存之,乃桃園縣政府並未為之,則本件核准徵收案,應已失其效力。從而,再審被告與承受臺灣省政府有關土地徵收業務之再審原告間,就本件核准徵收案已不存在徵收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求為確認,應予准許。本件原審持不同之法律見解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經核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判決,並確認再審原告基於台灣省政府75府地四字第91059號核准徵收函,與再審被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業經本院97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原判決認以本件辦理補償款額發給之地政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再審被告拒絕領取本件補償款額後,理應於原發給限期屆滿之日起15日將補償款額提存之,乃桃園縣政府並未為之,則本件核准徵收案,應已失其效等情,於法即有未合,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且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意旨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