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1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2年8月7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簽約購買該公司興建預售之「太平洋商務中心」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物(坐落臺北市○○○路○○○號15樓之10,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1建字第519號建造執照之用途為旅館,惟於82年10月22日核准其變更設計為一般事務所使用。嗣上訴人於86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檢舉太平洋公司預售系爭建案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包括介紹系爭建案周圍環境之宣傳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海報A)、建材設備及各樓層平面圖(下稱系爭廣告海報B)、銷售錄影帶(下稱系爭宣傳錄影帶)、現場樣品屋(下稱系爭樣品屋)〕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並以欺罔公眾及顯失公平之方式,誘使其與之預購等情。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87年3月10日(87)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復上訴人,略以由上訴人所檢舉「商務中心」、「商務套房」、系爭建案位於信義計畫區及建物樓高等事項,尚難認為太平洋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上開第1次處分均撤銷。發回由被上訴人重新調查後,認為太平洋公司就系爭建案於系爭宣傳錄影帶、系爭樣品屋等,關於天花板下所設可供起居使用之空間,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1月25日公處字第091016號處分書(本件原處分),命太平洋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引人錯誤之表示;至系爭廣告海報、宣傳錄影帶就系爭建案「商務套房」之宣稱、坐落位置及宣稱「樓高3米3」等尚無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上訴人對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海報、宣傳錄影帶就系爭建案「商務套房」之宣稱、坐落位置及宣稱「樓高3米3」等尚無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撤銷暨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37號裁定將原審法院上開裁定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結果,復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55號判決(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82年8月7日與太平洋公司預購系爭建物(即系爭建案編號A10之15樓)當時,系爭廣告海報、宣傳錄影帶、樣品屋及工地現場預售人員等均宣稱系爭建物為「商務中心」或「商務套房」,其用途為「兼具商務、居住、投資的賺錢利器!」,與賣方太平洋公司嗣未經買方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用途變更為「一般事務所」不符;且系爭建物高度無端從3米4降為3米3,天花板高度亦比照降低,被上訴人派員現場調查結果為「樓高2米34」,其不實並非誤差,又依其空間格局,非屬交通部觀光局90年8月13日觀業90字第18735號函覆所稱「商務套房」,目前僅能出租作辦公之用。(二)又系爭廣告號稱系爭建物位於信義計畫區,但實際上並不在該區;系爭廣告縱已標示系爭建物坐落地點,但該圖並未標示出信義計畫區的界限範圍,使一般人相信其坐落信義計畫區內。如以信義計畫區之範圍,屬公開之資訊,系爭廣告又已有文字說明工地地址,並圖列明確標示坐落地點,認太平洋公司無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規定,則顯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不動產銷售行為之規範-對房屋廣告之規範。綜上,系爭廣告確屬虛偽不實無誤,本院前判決亦有為相同認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廣告海報、宣傳錄影帶就系爭建案「商務套房」之宣稱、坐落位置及宣稱「樓高3米3」等尚無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商務套房並非法定名詞,應指其所提供之商務設備及該空間可供商務與住宿利用,且資訊中心、秘書中心、商務會議中心、管理中心、休憩中心等(五心)商務服務及休閒設備均已設置,則系爭建案與旅館、飯店為提供住房客戶商務及休憩上需要,設置有會議室、電腦、通訊及休閒相關設備之形式顯然一致,衡諸該建案之實況與實屋所具備之使用功能,應尚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又系爭廣告上就系爭建案坐落位置業已明確表示,況消費者承購房屋,因其交易金額頗大,其自有多方性考量,建物所位區域亦有公開之資訊可供取得確認,則尚難單純以系爭廣告上形容、描述性用語,即課以廣告不實之責;另經被上訴人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及同位於15樓編號A12、A11、A9房屋之結果,樓層高度分別與3米3相較雖差0.5至2公分,惟乃測量所生誤差,而與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12號判決所述一致,且與建造執照上之確定樓層高度確無不符。是以,系爭廣告海報、宣傳錄影帶就系爭建案「商務套房」之宣稱、坐落位置及宣稱建物之樓高部分,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依一般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尚難認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系爭建案宣稱「商務套房」部分:⒈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建築物使用分類表之使用項目例舉並無「商務套房」,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亦無「商務套房」之歸組。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套房」概係指一小坪數建物,其隔局必設有自成一間之衛浴設備,另其餘空間則或作為客廳、住宿、廚房、個人工作室、辦公室等等其他功能使用,至小坪數空間扣除衛浴設備外如何有效利用則係因人而異,上述交通部觀光局函說明亦謂:「依據觀光旅館業界之通念,旅館套房係指備有客廳、臥室及盥洗設備之旅館客房」等語。⒉系爭建案係規劃為12至16坪之建物,其各戶隔局均分隔為二,一為衛浴間,一為可供住戶自行利用之空間,該空間自可供辦公、住宿之利用,而其於公共設施部分並設置有資訊中心、秘書中心、商務會議中心,提供住戶處理商業相關事務之服務。是太平洋公司就系爭建案於系爭廣告上宣稱為「商務套房」,以上述「商務」、「套房」之意涵,應指其所提供之商務設備及該空間可供商務與住宿利用。觀諸附於原處分卷被上訴人勘驗現場照片及出差報告單,堪認系爭建案實屋所具備之使用功能,尚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系爭廣告海報A,就「五心級鋼骨帷幕辦公室與商務旅館式管理的歷史性相逢」主題,其說明表示其將提供住戶「資訊中心、秘書中心、商務會議中心、管理中心、休憩中心」等商務服務及休閒設備,且上述五中心均已設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故系爭建案與旅館、飯店為提供住房客戶商務及休憩上需要,設置有會議室、電腦、通訊及休閒相關設備之形式尚屬一致。系爭廣告海報A就「盛裝豪華配備的新工作人、商務套房」主題,其分項說明表示係強調系爭建案各戶之配備設施,經核附於原處分卷被上訴人勘驗現場照片及出差報告單,系爭建案各戶設施,太平洋公司業均已施作。是系爭廣告海報A宣稱「商務套房」相關部分,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系爭宣傳錄影帶就系爭建案所敘述「國際級飯店式管理、12至16坪五心級商務套房」,同上論述,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二)關於系爭建案坐落位置部分: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之規定,以及臺北市政府89年8月公告之「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之都市計畫書可知,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之範圍,屬公開之資訊無訛。⒉觀諸系爭廣告海報A、B就系爭建案說明「工地地址/光復南路499 號(信義路口)」,並圖列明確標示系爭建案坐落地點、周邊道路及環境;系爭宣傳錄影帶旁白亦敘述「太平洋商務中心坐落於信義路、光復南路口」等語。而系爭建案確實坐落於臺北市○○○路及信義路口,足見系爭廣告、系爭宣傳錄影帶上所標示系爭建物坐落地點與實際並無不符,亦不致引人發生混淆或誤認。⒊系爭廣告海報A敘述「第1座由東京原版空運到信義計畫的精銳型全方位商務空間」及「身價非凡的鄰居隨侍左右!市政首都東遷、世貿中心、世貿展覽館、信義計畫區、市議會、凱悅飯店……」等語,及系爭宣傳錄影帶廣告文字、旁白宣稱系爭建案為「嵌在國際檯面的信義計畫區」、「信義計畫區新座標」、「太平洋商務中心坐落於信義路、光復南路口,周圍環繞世貿中心、世貿展覽館、市議會、凱悅飯店、國父紀念館與臺北市政大樓,將於民國82年8月同時進駐信義計畫區」等語,就系爭建案是否坐落信義計畫區內,以上開用語觀之,未有明確表示。自整體印象及效果以觀,系爭廣告就系爭建案坐落地點、位置已明確表示,而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之範圍又屬公開之資訊,消費者購屋時不致無法取得相關資訊予以確認,自尚難僅以系爭廣告上開用語,即謂系爭廣告就坐落位置有虛偽不實致引人發生混淆或誤認。(三)關於系爭建案宣稱「樓高3米3」部分:⒈原處分作成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章第1條第10款、第11款就「樓層高度」,定義為「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就「天花板高度」,定義為「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經被上訴人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掀開裝潢設置之天花板,地面至其直上樓層底高度經測量為313公分,有勘驗紀錄、現場照片及出差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可知其樓層鋼浪板本身之厚度為15公分,則加計後樓層高度為328公分,此與3米3相較差2公分,應為測量上所生之誤差,尚難謂系爭建案宣稱「樓高3米3」即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⒉系爭建物之樓層高度為328公分,已如上述。觀諸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所示各層高度為:1樓4米、2至4樓3米9、5至12樓3米4、13至20樓3米3,可見系爭建案其樓層高度最低者為3米3,則系爭廣告擇各樓層中最低高度於廣告上宣稱「3米3樓高」,尚難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又系爭建案於82年預售期間曾為變更設計,其13至20層各層高度雖由3米4變更為3米3,有系爭建案使用執照附合契約附原處分卷、變更前建造執照及變更後建造執照附卷可憑。是系爭建案變更後之樓層高度與系爭廣告上之表示亦無不符,自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⒊系爭建案其浴廁門口之天花板高度,經測量高度為2米34,以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建案現場調查所拍攝相片、出差報告單工作內容摘要欄中所載「就檢舉事項有關3米3樓高及天花板下設1列置物櫃分別至該建物A9之12樓及上訴人所承購之A10之15樓拍照勘查(樓高分別為234.5CM、250CM)」之敘述,可知依測量結果顯係指「天花板高度」,至「樓高」2字應係誤植,足認浴廁門口之天花板高度為2米34。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宣傳錄影帶、樣品屋觀察,「3米3樓高」係指天花板高度云云,惟上訴人所承購之系爭建物其未經裝潢施作前,天花板高度為313公分,經裝潢施作後浴廁門口之天花板高度為234公分,並於不同位置所測量經裝潢施作之天花板高度為250公分,均與原處分作成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章第32條所定天花板之淨高度下限規定無違。又本件屬預售屋買賣,依其買賣契約書第13條對於變更設計規定可知,內部裝潢事宜係屬契約約定事項,其將因買主要求之不同而各異,故天花板高度顯將因屋主是否另行裝潢施作及買賣雙方之約定而無一定,不應作為決定樓層高度之標準。是系爭廣告宣稱「樓高3米3」,揆諸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執照上之確定樓層高度(參系爭建案使用執照、變更前建造執照及變更後建造執照業如上述),尚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四)現行(即94年8月26日修正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
理原則第21點規定:「有關不動產之表示或表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十一)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且依都市計畫或建築管理法規不得變更使用者。」(修正前即86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第23點,內容相同)依此,係課以廣告主需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責,故廣告主縱依都市計畫或建築管理法規依法進行相關變更,若其變更後之項目及建物用途與銷售時廣告上之表示並無不符,自無違法。上開處理原則係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基於法定權限,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有關不動產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就其處理原則所為解釋性之說明,用以闡明法規原意,經核與母法規範意旨及目的尚無違背,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1條係於86年10月15日增訂,而系爭廣告係82年8月間刊登,豈可追溯適用云云,有所誤解,並不足採。查系爭建案係於82年預售期間變更設計,其第11層至第20層原核准用途為旅館,經變更為一般事務所,有變更前建造執照、變更後建造執照附本院卷可稽,系爭廣告海報B就第11層至第20層建物使用之表示「各戶均為一般事務所」等語,與變更後之用途相符,難謂有廣告不實情事。另系爭建案亦由原核准「鋼骨鋼筋混凝土造(SRC造)」,變更為「鋼骨造(SS)」,由此參照系爭廣告海報B於「建材設備」項下所載之結構採「鋼骨鋼筋混凝土或鋼骨構造」之宣稱並無不同,亦應無廣告不實之情事。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91年11月6日公壹字第0910010858號令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款第2目之6:「建築投資業者倘未知會原買受人,並給予表示同意、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其他和解措施之選擇,即逕自變更廣告上所載之設計,使原買受人無從選擇,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規定,應適用於系爭建案云云。惟上開規定係專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行為態樣中「對預售屋未售出部分逕自變更設計,增加戶數銷售」所為之規範,課以廣告主需確保銷售時廣告所載內容為真實,不得擅自變更給付而與原廣告不符之義務,尚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五)從而,系爭廣告海報、宣傳錄影帶就系爭建案「商務套房」之宣稱、坐落位置及宣稱「樓高3米3」部分,依上述事證及一般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尚難認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其規範目的除在於維護事業競爭秩序,以保護公共利益外,並在於避免交易相對人受損害,以保護私人法益。於人民以事業違反上開規定致其權益受害,向被上訴人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之具體案件,經調查結果,如以事業違反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處罰鍰者,固屬行政處分;如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亦為行政處分。人民如認為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得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上訴人認原判決有諸多文書作業錯誤及誤植之處,自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合先敘明。(二)次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廣告海報、宣傳錄影帶就系爭建案「商務套房」之宣稱、坐落位置及宣稱「樓高3米3」等是否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後,亦認定:系爭建案各戶設施,太平洋公司業均已依約施作,系爭廣告海報A宣稱「商務套房」相關部分,及宣傳錄影帶就系爭建案所敘述「國際級飯店式管理、12至16坪五心級商務套房」,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系爭廣告海報
A、B就系爭建案說明「工地地址/光復南路499號(信義路口)」,並圖列明確標示系爭建案坐落地點、周邊道路及環境;系爭宣傳錄影帶旁白亦敘述「太平洋商務中心坐落於信義路、光復南路口」等語,均足認系爭廣告、系爭宣傳錄影帶上所標示系爭建物坐落地點與實際並無不符,亦不致引人發生混淆或誤認。另關於系爭建案宣稱「樓高3米3」部分,應為測量上所生之誤差,且系爭建案於82年預售期間曾為變更設計,其13至20層各層高度雖由3米4變更為3米3,則系爭建案變更後之樓層高度與系爭廣告上之表示亦無不符,自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於理由欄詳細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另說明系爭建案係於82年預售期間變更設計,其第11層至第20層原核准用途為旅館,經變更為一般事務所,系爭廣告海報B就第11層至第20層建物使用之表示「各戶均為一般事務所」等語,與變更後之用途相符,難謂有廣告不實情事。至於系爭建案亦由原核准「鋼骨鋼筋混凝土造(SRC造)」,變更為「鋼骨造
(SS) 」,由此參照系爭廣告海報B於「建材設備」項下所載之結構採「鋼骨鋼筋混凝土或鋼骨構造」之宣稱並無不同,亦應無廣告不實之情事。而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91年11月6日公壹字第0910010858號令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款第2目之6:「建築投資業者倘未知會原買受人,並給予表示同意、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其他和解措施之選擇,即逕自變更廣告上所載之設計,使原買受人無從選擇,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規定,應適用於系爭建案云云。惟上開規定係專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行為態樣中「對預售屋未售出部分逕自變更設計,增加戶數銷售」所為之規範,課以廣告主需確保銷售時廣告所載內容為真實,不得擅自變更給付而與原廣告不符之義務,尚與本件無涉。綜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三)再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前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第1次處分之理由為:「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1建字第519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廣告之建物建造執照第11層至第20層用途為旅館,惟於82年10月22日核准其變更設計為一般事務所使用,又廣告海報A刊載『企業精緻主義,90年代新職觀!宏觀21世紀,世界性創業年代,精銳型”太平洋商務中心,將在國家首都圈首演問世!~靈感與效率的工作室。~軟硬體兼具的全方位商務中心。~商務旅店、溫馨的家。~投資高手的獵物。』、『太平洋商務中心,白晝,是新銳專業經理人的商務空間;夜間、是溫馨的城堡……。』、『盛裝豪華配備的新工作人、商務套房!』、『商務套房與傳統套房的優缺點比較……』、『3米3樓高,體貼的人性高度設計!高敞的室內,讓每天有愉快舒適的工作心情,甚至可在天花板下設一列置物櫃,也絲毫沒有空間壓力!』,而依據觀光旅館業界之通念,旅館套房係指備有客廳、臥室及盥洗設備之旅館客房。則第1次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太平洋公司興建預售之『太平洋商務中心』建物廣告所稱「商務套房」不兼具辦公與住宿之機能,以及認系爭廣告之建物各戶設有衛浴設備,自成套房,有待商榷;況前開房門之上方至天花板間所隔成之空間,掛有美化空間之畫框,並有美化燈光裝置,且於該空間與地板間設有一樓梯等情,是否誠如第1次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認僅係一列置物櫃,而非表示或表徵可作床舖用,應予究明。⒉又系爭廣告之建物是否坐落於信義計畫區,應為太平洋公司所知悉,倘系爭廣告之建物並非與國父紀念館將於82年間進駐(劃入)信義計畫區,其卻又於系爭廣告中稱『太平洋商務中心、信義計劃區新座標』、『第一座由東京原版空運到信義計劃的精銳型全方位商務空間』及錄影帶廣告稱『太平洋商務中心與……國父紀念館將於82年同時進駐信義計劃區』,是否屬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亦應予究明。⒊系爭廣告之建物之竣工圖所示,各層樓高為:1樓4米、2-4樓3米9、5-12樓高3米4、13-20樓高3米3,而系爭廣告稱「3米3樓高,體貼的人性高度設計!高敞的室內,讓每天有愉悅舒適的工作心情,甚至可在天花板下設一列置物櫃,也絲毫沒有空間壓力!」,並未標示係13-20樓之樓高3米3,竣工圖所示5-12樓高3米4、2-4樓高達3米9,均逾3米3;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廣告之建物現場調查,其出差報告單工作內容摘要欄記載『就檢舉事項有關3米3樓高及天花板下設一列置物櫃分別至該建物A9、12樓及檢舉人所承購之A10、15樓拍照勘查(樓高分別為234.5CM、250CM)。另有關該建物五心中心……』,則系爭廣告所稱樓高3米3之『樓高』,是否即如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章第1條第10款所稱『樓層高度』係指自室內地板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仍有待究明。」等項。嗣經被上訴人就上開事項再予調查後,認太平洋公司就系爭建案於系爭宣傳錄影帶、樣品屋等,就天花板下所設可供起居使用之空間,為引人錯誤之表示;其他如系爭建案坐落位置或宣稱樓高部分,則依所得事證及一般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尚難認為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係依本院前判決之意旨「究明」後,重為原處分,自難謂有違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而原審經詳加調查證據後,就上開事實為相同之認定,核屬事實審之職權行使,且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另上訴人所引本院89年度判字第3024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各異,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