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23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001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為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之股東,新陸公司於民國86年間,以出售土地利得新臺幣(下同)1,646,791,946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87年3月26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嗣於88年3月2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其中再審原告取得5,143,910元,嗣再審原告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其取自新陸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5,143,910元,經再審被告核認該款項屬營利所得,乃核定再審原告短漏所得稅額1,758,008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計879,0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9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公司法第238條係於90年11月12日修訂,再審被告卻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引用修定前錯誤之法令規定課徵本件綜合所得稅,本件正確課徵時點應以新陸公司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決議日為準,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時為課徵時點,即應屬87年度課徵所得稅,並非再審被告所主張課稅時點為88年度,此有與本件案情部分相同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可稽。另新陸公司規避稅賦之行為,終非再審原告所為,再審原告係新陸公司之股東,縱有參加新陸公司之增減資股東會議,然其所占新陸公司發行股份之比例甚微,並無法影響公司決策,即難認再審原告就漏報系爭稅捐有所故意。況本件係因調查另一新陸公司之股東贈與稅而衍生出,按股東乃各別不同之權利主體,自不能以同一事件來進行,原處分顯非適法,原審及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之1、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238條、財政部83年6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等規定,亦有違憲法第19條及事實相符認定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原審判決。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原判決係以:本件再審原告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申報其取自新陸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5,143,910元,尚難謂其無違會計上充分揭露原則,既經再審被告發現該項應徵之稅捐,自應補徵其應繳稅款,且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予以裁罰。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固經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在案。系爭所得應予課稅,與上開解釋並無違背,業據原審敍明理由。再按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固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惟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再審原告既有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尚不能以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而免其申報責任。又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之義務,目的在保障所得稅之稅收,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無扣繳,當無抵繳可言,故扣繳義務人未予扣繳,並不影響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稅捐之義務。另財政部69年5月8日臺財稅第33694號函及83年6月1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係屬單純減資或單純增資之純粹善意行為案件方有其適用,並非教示得以迂迴方式違背法律規定,與本件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又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且增資與減資均屬變更章程之事項,而再審原告既為新陸公司之股東,對於新陸公司在極短期間內增資、減資,對其權益影響甚大之事,自難諉為不知,且再審原告縱係誤解上開財政部69年及83年函釋規定,而誤解法令僅係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而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係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所為闡示,尚難憑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依據。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並非本件原處分機關,該所函文引用公司法是否錯誤,與本件無涉。另新陸公司增資與減資金額雖不相等,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斷。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判決業予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資本公積之規定,係屬商業會計處理問題,何種金保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已有明定且更周延,毋庸另為規定,故公司法第238條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訂刪除,本件再審被告取自新陸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係發生於上開公司法第238條修訂刪除前,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訂前當時有效之相關法令規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本件業經查明新陸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不僅未由其他代替性質所取代,且股東因此實質上獲得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之營利所得,故以減資取得現金年度即88年度為課稅年度,並無違誤,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自無再審原告所指稱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課徵時點之認定,因公司法第238條已修正刪除轉列資本公積之規定,本件所應課徵之時點應為新陸公司87年2月16日股東大會決議日,再者,再審原告僅為新陸公司股東,自難僅以新陸公司有規避租稅之故意,即認股東亦應受罰,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前開說明,要難據為本件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與本件案情有別,且判決並非判例、解釋或法規,再審原告自不得援引上開判決為再審之理由。此外,再審原告重複執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