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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3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3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饒平

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以X光檢視國泰航空公司第CX2042次班機(下稱系爭航班)所載運來自仰光之進口快遞貨物時,發現以上訴人為收貨人之2件貨物(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影像可疑,嗣查其艙單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ARQUET(拼花木條地板),經被上訴人實施破壞性查驗結果,在拼花木條地板夾層中查獲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淨重14,153.68公克(純質淨重11,281.90公克),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結果,先由航警局人員取出上開海洛因毒品扣案,將地板樣板裝回外包裝後,再由航警局佯裝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送貨人員,將系爭2件貨物送交上訴人,俟上訴人於提單受通知人欄處簽名受領,未及拆封檢視系爭貨物包裹之際,予以逮捕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涉有企圖規避檢查,私運管制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上訴人毒品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6,133,117元,併予沒入涉案毒品。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上訴人僅係單純受託收受系爭包裹,上訴人僅係受通知人(contact person)並非收貨人(consignee),對於快遞進口貨物如何簡易通關亦無從知悉,根本無從得知該包裹內暗藏海洛因毒品,遑論有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毒品進口之犯罪行為,且本件既屬簡易通關,被上訴人發現包裹有異狀,自應先通知上訴人申報。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係以「故意」為要件,倘無法證明行為人之私運行為係出於故意,該法條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且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明示至少須以過失為責任要件,是被上訴人須證明上訴人確有過失,始能予以處罰。而被上訴人既已確知上訴人經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無罪,嗣桃園地院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倘被上訴人欲就事實為不同之認定,則應證明上訴人之行為該當行政罰要件。末按,海關緝私條例之相關規定所處罰者,均係故意違反秩序行為之行為人,上訴人並非所指涉禁止行為之行為人,自不應受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艙單申報內容核與來貨不符,其以夾藏方式運送毒品,如非經實施破壞查驗,實無法查獲,上訴人有規避檢查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上訴人受託代收快遞貨物為收貨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對於造成違反行政法之行為,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僅須有違法行為,不以故意行為為限,是上訴人稱僅限於故意行為,顯有誤解。有關本件移送刑事部分尚未定讞,且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各有所司,認事用法各依所職掌之法律為之,兩者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上揭判決上訴人無罪為由,冀邀免除行政罰責,殊不足採。凡私運貨物進出口,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僅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上訴人將毒品海洛因藏匿於拼花木條夾層內,且進口提單上記載上訴人為收貨人,其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事證至為明確等詞置辯,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對伊為系爭進口貨物受通知人並於提單受通知人欄處簽名受領乙節並不爭執,惟以本件提單之記載,上訴人僅係受通知人(contact person),並非收貨人(consignee),自不得以其於提單受通知人欄簽名即逕認其係收貨人或進口人,真正收貨人係綽號「阿頭」者,其僅係單純受託收受系爭包裹,對於快遞進口貨物如何簡易通關無從知悉,根本無從得知該包裹內暗藏海洛因毒品,遑論有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毒品進口之犯罪故意,本件既屬簡易通關,被上訴人復發現包裹有異狀,自應先通知上訴人申報等語資為主張。經查系爭貨物係快遞進口貨物,其提單及委託國外快遞公司進口之託運單均明載貨名為PARQUET(拼花木條地板)、Contact name為「楊大明」、Contact person為「甲○○」,是本件快遞進口貨物之託運人為「楊大明」,收貨人為「甲○○」即上訴人,應可認定。第以系爭進口快遞貨物經運輸業者DHL公司於93年1月14日上午,透過關貿網路以簡易通關程序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航班之艙單資料計1366筆貨物,本件2件貨物分別逐筆於該日上午5時46分許同時傳輸報關,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系爭進口快遞貨物已然完成報關程序,上訴人所稱不知快遞進口貨物簡易通關程序云云,縱認屬實,亦無解於系爭貨物業已快遞進口事實之成立。此外上訴人空言主張真正進口人係另有其人,但迄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乃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受通知人即收貨人,於佯裝洋基公司送貨人員之員警按址送達系爭貨物之際,於提單受通知人欄處簽名受領系爭貨物包裹,而認上訴人係進口人,自非無據,上訴人所稱未報關進口系爭貨物及被上訴人應於發現包裹異狀時即通知伊申報云云,核屬曲解法令及海關報關程序之詞,委無可採。(二)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而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僅係受泰國朋友綽號「阿忠」者之託代收包裹禮品,然查東南亞地區毒品泛濫,為報章電視雜誌媒體所經常披露,尤以金邊、仰光(系爭貨物起運地)等地更屬毒品交易猖獗之區域,乃世所共知之事實,以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電視攝影師之職業多年,所接觸之環境及人事物不知凡幾,自不容諉為不知,其竟對完全不知姓名、地址之人(即綽號「阿忠」者)率將在台地址告知並承諾代收包裹,本與常理相悖,所稱其係因無防人之心而有此舉,亦與其行為時年將屆30歲,已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生活經驗不符,自啟人疑竇;且上訴人既係受泰國綽號「阿忠」者之託代收系爭貨物,按理,該貨物之託運人應係綽號「阿忠」者始為合理,惟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託運人為「楊大明」,而上訴人自承其不知綽號「阿忠」者之姓名、地址,則其於佯裝洋基公司送貨人員之員警送達交付系爭貨物時,見提單上「Contact name」一欄載明「楊大明」者,竟未提出任何質疑,卻毫無猶豫於提單受通知人欄處簽名受領系爭貨物包裹,自令人生疑;又衡之常情,一般在代收轉交物品時,當得知所欲轉交之對象姓名、地址等,上訴人所稱其僅得知為綽號「阿頭」者,本有可議,且其既於收受本件快遞進口貨物前已與綽號「阿頭」者在台北市信義區「紐約、紐約」百貨公司旁之露天咖啡座接觸,其竟隻字未詢及對方姓名、地址,任令他人以手機連絡,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大相逕庭,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況入出境不應為他人攜帶物品通關,為一般出國者之基本常識,自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觀之,以上訴人於91年3月3日至91年11月12日間往返泰國計5次,92年1月16日至92年12月31日間往返泰國計8次,如此往返泰國頻繁之情況,焉有不知泰國及我國於入出境各大門廳所懸掛三申五令不斷警告勿幫他人(遑論係不知姓名地址者)攜帶物品通關之揭示,所稱遭人利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避就飾詞,實無可取。桃園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及高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甲○○(即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為無罪判決(姑且不論最高法院業將上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之認定,均顯違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審法院自不受拘束,故上訴人所稱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在案,其既無故意私運海洛因進口,自難謂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自不足據為何有利之證明。(三)「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明示,是以關於行政罰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必要。且查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故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一即已該當於私運貨物進口之構成要件;又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僅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復經本院著有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可資參照。第以走私事件之嚴重性,無過販毒,販運毒品進口,案情自非一般私運貨物進口可得類比,以普通進口與申報品名不符之貨物猶需課罰,自不能以毒品係違禁物,非在一般進口貨物範疇,而逕自排除,否則勢將助長走私販毒挺而走險牟取暴利危害國民健康之不正風氣。上訴人既為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受通知人即收貨人,復於提單受通知人欄處簽名受領系爭貨物包裹完畢,為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進口人,其縱無明知為毒品之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徵諸前揭司法院會議解釋、法條規定及說明暨判例意旨,自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處罰。又毒品係違禁物,並無公開之市場交易價格,故被上訴人依法務部調查局92年2月27日調緝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1年下半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按完稅價格CIFTWD143萬/公斤核估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完稅價格,殊難謂無依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刑事部分有證人周密於刑事訴訟一審程序中證稱及刑事判決認定確有上訴人所稱「阿頭」其人存在,惟原審對此上訴人主張及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恝置不論,未調閱有關刑事卷證,逕認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判決未盡調查證據之責任,且並非依積極證據認定,原判決理由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泰國華人間習慣以綽號相稱,上訴人與綽號「阿忠」者並非毫無私交,原審僅憑我國經驗未慮及泰國當地特殊情形,認上訴人行為與「常理相悖」即無所據。(二)系爭貨物提單記載託運人公司名稱(Shipper's Company Name)為「Th

a Myint」,「楊大明」係受通知人之姓名(Contact Name ),原審對提單上英文記載之意思尚且不明,將受通知人誤為託運人之姓名,將受通知人誤為託運人,更難期待上訴人僅高職學歷何能詳細辨認,原審僅以上訴人於提單上受通知人欄位簽名,即將上訴人認定為真正貨主,原判決推論未詳予論述其依據,有僅憑臆測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三)本件係屬「於國內替人收受國際快遞包裹」,原審竟以「入出境不應替人攜帶物品通關」之機場揭示,作為推斷上訴人應具有此基本常識之論理依據,兩者性質全然不同,原審邏輯顯屬偏見,與一般往來東南亞地區之經驗不符。(四)上訴人既僅為收受貨物之人,則究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違章行為,難謂無探究之餘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此項主張,惟原判決未為任何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退而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於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依程序從新從輕原則,就上訴人之責任條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六)原審將爭執焦點置於上訴人是否知悉通關法令進口快遞貨物是否已進口,但關於上訴人表示並不知悉簡易通關法令乙節,原審表示認同,為何原審復引用該等通關法令,作為上訴人委託洋基快遞公司申報進口之依據,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及真正貨主,亦無參與進口行為,原判決以上訴人「但迄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一語帶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係快遞進口貨物,其提單及委託國外快遞公司進口之託運單均明載貨名為PARQUET(拼花木條地板)、Contact name為「楊大明」、Contact person為「甲○○」,是本件快遞進口貨物之託運人為「楊大明」,收貨人為「甲○○」即上訴人,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原審復審酌本件係經快遞運輸業者,於93年1月14日,以簡易通關程序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航班之艙單資料,並就本件2件貨物分別逐筆於該日上午5時46分許同時傳輸報關,系爭進口快遞貨物已然完成報關程序,而東南亞地區,毒品氾濫,依上訴人年齡、職業之生活經驗,輕易接受不知姓名之綽號「阿忠」委託代收自泰國進口之包裹,已啟人疑竇,再上訴人見進口快遞貨物託運人為楊大明而非綽號「阿忠」者,竟未質疑,而簽收系爭包裹,亦令人生疑,況上訴人自承業已與收貨後欲轉與之綽號「阿頭」者,在台北市接觸,竟不知該人姓名、地址,而僅任令該人以手機聯絡,復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再參酌上訴人常往來泰國,對政府於入出境處所示勿輕易為不明之人携帶物品通關,應甚熟諳,所稱係遭人利用為不可採,因而認上訴人縱無明知收貨包裹為毒品,亦難辭過失之責。故被上訴人依法務部調查局函檢附之「91年下半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按完稅價格CIF TWD143萬/公斤核估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完稅價格為核課處罰,併予沒入涉案毒品,殊難謂無依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判決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況上訴人因本件所涉之運輸毒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1號判決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本件上訴人對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駁事由再事爭執,顯為無理由,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