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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3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32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001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璟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玉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91年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10,209,098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報由再審被告以91年8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1009700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再審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91年9月2日境愛岑字第0910096317號書函禁止再審原告出國。再審原告以璟玉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案經再審被告以92年4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20082909號函復,略以據再審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稽徵業務)查復,璟玉公司清算程序為不合法,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本件在未核准註銷欠稅前,尚不得解除再審原告出境限制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7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上訴,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清算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清算人就任後,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司法院民國82年11月9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9925號函釋在案,清算公司應以清算開始時之現存資產,作為清算之基礎,分經司法院83年10月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7604號函釋及前司法行政部58年10月24日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在案。再審原告對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指控漏報銷售額1,915,168,843元筆錄,自始至終並未承認,非如本院所稱不予爭執,原確定判決誤認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指控漏報銷售額1,915,168,843元,應列入會計紀錄,適用上項司法院函釋顯有錯誤。亦與本院48年判字第39號判例違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清算人責任始自清算期間開始日(即清算人就任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公司解散前不適用清算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209號解釋在案,公司清算案,雖屬非訟事件,司法院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釋「非訟事件,法院之裁定,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但仍有裁定之拘束力」。再審原告聲報璟玉公司清算完結,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前,任何機關或個人均應受拘束。清算程序如有不合或瑕疵或有財產交代不清楚,依法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具事證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准予備查,方屬正辦,本院84年度判字第3313號判決可參。再審原告擔任清算人職務期間,既未違反公司法第331條規定,再審原告之責任自已解除,實無庸置疑,原確定判決所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上項法規及司法院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予解除再審原告出境之限制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申請復查。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法第50條之2前項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查再審原告經提起復查,復又撤回復查申請而案告確定。因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再審被告85年8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函報再審被告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再審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二)按「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訂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函釋有案。該公司未為合法清算,不生清算完結效果,再審被告否准解除再審原告出境限制,洵屬有據等詞置辯。

四、原確定判決以:按「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經查璟玉公司因滯欠91年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計110,209,098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經再審被告轉請境管局限制再審原告出境在案。璟玉公司雖已辦理清算,再審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及清算人,其於91年7月進行清算造具有關帳證表冊時,僅以當時現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未將漏報收入列入清算資產,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且其於分配清算公司剩餘財產時,僅以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之資產餘額清償債務,未將前述違章所得提供清償,尚未盡公司法第84條所定清算人之職責,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核與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第5款關於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再審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當,原審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仍應以完成合法清算,始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原審判決就前司法行政部61年6月7日台(61)函民決字第4458號函、司法院83年10月8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17604號函及經濟部72年11月19日商46423號函之適用並無不當。次查再審原告為璟玉公司負責人兼清算人,對該公司漏開發票、逃漏稅等重大違章漏稅情事,均未入會計紀錄,而僅以當時「現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已難謂符合商業會計法第62條之規定,且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且清算人於分配清算公司剩餘財產時,僅以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之資產餘額清償債務,未將該違章所得提供清償以供債權人分配,未盡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該公司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自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62條之規定。至司法院釋字第345號係指依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惟上訴人之清算責任既尚未解除,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審判決認不符合該法第5條所定解除限制出境之規定,自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背,而駁回上訴。經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然查該等事由均經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理中主張,復為歷次判決敘明理由而駁回,現猶對此指摘,無非僅涉原判決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前述,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