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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3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4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於民國78年10月19日申報上訴人以會員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85年1月1日補登資格別為會員雇農。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因左眼視神經萎縮,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於70年6月17日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會審查通過為會員雇農,於77年10月5日(入會後)才由桃園縣中壢市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已不具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被上訴人乃以94年2月25日保受承字第094600223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78年10月19日(加保當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2年12月11日農輔字第0920051511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請領殘廢給付時,並未經農會理事會審查出會,是上訴人自仍享有受保險給付權益;次查上訴人加入農保後定期繳費並領有會員個人卡,後因意外事故依法請領殘廢給付時亦具有會員資格。惟農會竟於上訴人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後始補行審查出會,顯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農保權益之享有,並非以農民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上訴人如能提出其於桃園縣觀音鄉有「實際從事農業之證明」,則其農保資格堪認繼續存續,並得請領農保殘障給付。而由上訴人所提○○○鄉○○段3筆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等可知,上訴人自78年10月19日遷址回觀音鄉後,即與其父俞林順同住,並與其父同在前開3筆田地從事農業活動不曾間斷,是上訴人具有農保資格並無疑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上訴人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2,4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戶籍曾遷出桃園縣觀音鄉,已屬農會法第18條第4款法定出會,並無前揭農委會92年12月11日農輔字第0920051511號函釋之適用。次查上訴人於77年10月5日遷回後,並未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重新審查農保資格,自不得以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又查上訴人雖於78年10月19日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向被上訴人申報加保,被上訴人予以受理並收取保費。惟上訴人不具農保資格,業如前述,依法仍應自78年10月19日(加保當日)起取消其農保資格。至於溢收之保險費均已依規定沖還。是自不得僅以按期繳交保費,即肯定上訴人具有農保資格。末查上訴人戶籍遷至中壢市後,縱然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惟未向戶籍遷入地所屬之農會辦理加保手續,另戶籍遷回觀音鄉後,亦未重新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辦理加保手續,顯不符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自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上訴人自始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3年10月13日因左眼視神經萎縮診斷成殘申請之殘廢給付,即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照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核定應不予殘廢給付,實與法無違,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農會法第18條規定:「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有第16條第1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五、除名。」可知,上訴人既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審查通過會員雇農後,遷離該組織區域桃園縣觀音鄉,依上揭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已構成會員出會之理由,即已喪失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而此出會之法律效果乃法律規定所致,並無違憲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是上訴人於75年8月11日遷出桃園縣觀音鄉時,即已不具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甚明。嗣上訴人雖於77年10月5日自桃園縣中壢遷回桃園縣觀音鄉,惟未再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重新審查其會員資格,自難認上訴人於78年10月19日經申報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時確有具備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具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自78年10月19日取消上訴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上訴人殘廢給付之申請,於法有據。(二)上訴人主張其遷離桃園縣觀音鄉時,仍實際從事農作,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其為農保被保險人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農保所提供之保障云云。惟查:上訴人於78年10月19日申報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其於75年8月11日出會後,雖曾將戶籍遷回桃園縣觀音鄉,但並未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重審其是否符合會員資格,且嗣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以上訴人戶籍遷出而審查「出會」,已如前所述,因此難認上訴人遷回桃園縣觀音鄉時即已回復農會會員資格,亦難認上訴人於加入農保當時確有農會會員資格。次查以上訴人提出其父俞林順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觀之,其中除坐○○○鄉○○段○○○○號土地(面積為0.0840公頃),登記日期為77年1月間,係在上訴人以農會會員加保農保前,其餘坐○○○鄉○○○段埔頂小段116之1號土地(面積為0.0320公頃),登記日期為81年3月份;另筆坐○○○鄉○○段○○○○號土地(面積為0.2383公頃),登記日期為84年9月份,均在上訴人加入農保之後始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所有,則上訴人是否於加入農保當時即就該3筆土地,與其父一起從事農作一節已有疑慮;況該3筆土地面積之總合僅0.3543公頃,未達0.5公頃,亦不符合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有關「雇農」認定之要件。是實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土地所有權狀遽認上訴人於加入農保當時,繼續實施農作合乎上揭「雇農」之資格。再查上訴人既於農保條例施行前即已因出會喪失農會會員資格,其戶籍遷回時,農保條例尚未施行,故無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否受影響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乃係就農會會員於加入農保後有遷離戶籍情形時,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否受影響所為之解釋意旨不符。(三)上訴人又主張其加入農保後定期繳費並領有會員個人卡,後因意外事故依法請領殘廢給付時仍具有會員資格。然於上訴人提出申請後,農會為避免上訴人請領殘廢給付,於上訴人提出殘障給付申請後,始補行審查出會,顯違誠信,亦難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惟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茲農保係屬社會保險,農保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後並向被上訴人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上訴人即受理其加保,是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保險人得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且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具備農保加保資格,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上訴人於加入農保前,即已因住址曾遷離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而符合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而出會,雖其後戶籍遷回桃園縣觀音鄉,惟並未經桃園縣觀音鄉重新審查是否符合會員資格,其經申報加入農保時,因實際上已出會,且未經桃園縣觀音鄉重新審查是否符合農會會員資格,乃不得參加農保,而上訴人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並未向農會申報,致農會及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下,因不知上訴人已出會、無農會會員資格之情形下,由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以會員資格,申報上訴人加入農保,並向上訴人收繳保險費,未立即取消上訴人被保險人資格,非農會及被上訴人之過失,係屬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執以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另被保險人參加農保,自應有瞭解農保相關規定之義務,要無以其定期繳交保費,即認其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上訴人此項主張,顯有誤解。(四)綜上,上訴人自始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加保當日即78年10月19日取消上訴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因左眼視神經萎縮診斷成殘申請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核定應不予殘廢給付,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上訴人應為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5條所明定。又依上訴人加保時7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經審查合格,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自耕農。佃農。雇農。...」次依77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所稱農會會員,依左列規定審定之:自耕農:以自有農地或利用固定農事設施,從事農業生產者。佃農:承租他人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者。雇農:經常受僱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耕作,從事農業生產者。...」、「前項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認定要點,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又依內政部77年10月29日以台內社字第643345號令公布之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1點規定:「本要點係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點「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左列規定認定之:...㈢雇農:以受僱為自耕農、佃農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2年每年受僱達6個月以上,持有僱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自耕農、佃農開具僱用證明書者,除本身須為農會會員外,其耕地或農地面積每滿0.5公頃以出具僱用雇農1人之證明書為限。」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農保加保之前即將戶籍自桃園縣觀音鄉遷出,已因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而出會,其不具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已屬甚明。查因其加保前已非農會會員,並非加保時為農會會員,嗣才遷離該農會轄區,故與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情形不盡相同,自難遽予適用該號解釋。次查上訴人並未證明自己擁有農地,其戶籍亦未與其父俞林順同戶,縱其父擁有農地,亦不合自耕農身份。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受僱證明,其亦不合僱農身份,是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屬於實際從事農業人,從而依前引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上訴人於加保時自不合農保加保之要件。是以上訴意旨猶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6條規範意旨可知,農保係強制、社會保險,只要具備農民身份,均應參加農保。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具農會會員資格而得取消上訴人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云云,顯屬違法。次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雖農會法將農會會員將戶籍遷出所屬農會區域定為「出會」之原因,惟如農民具備「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持續繳納保費」之要件,即仍具備農保資格。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因無農會會員或「雇農」身份,故亦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云云,顯與上揭司法院解釋相悖等語,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尚屬誤解而不足取。另查農保係屬社會保險,農保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後並向被上訴人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上訴人即受理其加保,是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保險人得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且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具備農保加保資格,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依此法理,尚難以被保險人繼續繳交保費即取得信賴保護之基礎,況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因信賴基礎而有信賴表現,致生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亦嫌無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