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68號上 訴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1年11月26日以「散熱器鰭片結構㈢」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本件專利申請案,係由多個鰭片等距組疊成為鰭片組,其特徵在於:鰭片之四角隅各設有相對稱之抵頂部,抵頂部係由鰭片板體水平扳折延伸之折板,抵頂部又因高低位階不同而分為外階板及內階板,其外階板係與板體連接,內階板係由外階板朝前延伸的折板;又外階板與板體接合處設有開口朝外側之插口,且外階板的側邊具有橫向延伸之扣耳,而內階板之外側端則橫向延伸出定位耳;當後位鰭片之內階板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內,並以內階板之落階抵止著前位鰭片之外階板的背緣,再將前位鰭片之外階板側邊的扣耳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扣耳與定位耳相互抵緊,使前、後位鰭片扣固不分離者。公告期間,上訴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上訴人所舉異議證據1為90年10月3日申請,92年3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附件2為系爭案與引證1之比較圖示;附件3為西元2002年11月5日公開之美國第6,474,407 B1號「COMPOSITE HEAT SINK WITH HIGH DENSITY FINS ANDASSEMBLING METHOD FOR THE SAME」專利案(下稱引證2)、西元2002年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9,160 B1號「RADIATION FIN ASSEMBLY FOR HEAT SINK OR THE LIKE」專利案(下稱引證3)、西元2002年9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6,709 B1號「COMBINATION HEAT RADIATOR」專利案(下稱引證4)、西元2002年6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6,401,810 B1號「RETAINING STRUCTURE OFHEAT-RADIATING FINS」專利案(下稱引證5)、西元2002年5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6,386,
275 B1號「SURROUNDING TYPEFIN- RETAINING STRUCTURE
OF HEAT RADIATOR」專利案(下稱引證6)、西元2002年5月7日公開之美國第6,382,307 B1號「DEVICE FOR FORMINGHEAT DISSIPATING FIN SET」專利案(下稱引證7)、西元2002年1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6,340,056 B1號「FLOWCHANNEL TYPE HEAT DISSIPATING FIN SET」專利案(下稱引證8)、西元2002年1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6,336,498 B1號「LEAF PIECE STRUCTURE FOR HEAT DISSIPATER」專利案(下稱引證9)、西元2000年8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6,104,609號「STRUCTURE COMPUTER CENTRAL PROCESSING UNIT HEATDISSIPATER」專利案(下稱引證10)、西元1996年9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5,558,155號「COOLING APPARATUS ANDASSEMBLING METHOD THEREOF」專利案(下稱引證11)、西元1948年1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434,676號「COOLING UNIT」專利案(下稱引證12)、西元2003年8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6,607,028 B1號「POSITIONING STRUCTURE FOR HEATDISSIPATING FINS」專利案(下稱引證13)、西元2003年9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6,619,381 B1號「MODULAR HEATDISSIPATING DEVICE」專利案(下稱引證14)、西元2002年9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6,456,581 B1號「DISK PLAYER OFSIMPLIFIED HEAT- DISSIPATING STRUCTURE」專利案(下稱引證15)、西元2003年2月4日公開之美國第6,515,863 B2號「HEAT- DISSIPATING DEVICE FOR PRINTED CIRCUIT BOARD」專利案(下稱引證16)、西元1997年4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5,621,244號「FIN ASSEMBLY FOR AN INTEGRATEDCIRCUIT」專利案(下稱引證17)、西元1999年3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5,889,653號「STRAP SPRING FOR HEAT SINK CLIPASSEMBLY」專利案(下稱引證18)及前開引證2至引證18之部分內容中譯文。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3年12月21日(93)智專三㈢05073字第093211287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略以,系爭案抵頂部設高低位階不同之外階板及內階板,外階板與板體接合處設有開口朝外之插口、側邊具橫向延伸之扣耳,內階板外側端橫向延伸出定位耳等,和引證1、附件2嵌合部後方設嵌槽,開口上沖壓一呈傾斜角度之突出片體等相較,二者之整體結構、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引證1及附件2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證1之公告日期92年3月11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1年11月26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難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又引證2至18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本國申請之專利案,尚難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另系爭案其外階板設插口、扣耳,內階板設定位耳等,符合專利法第97條新型之規定,乃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案主要係藉由後位鰭片10之內階板12插入前位鰭片10對應之插口21內,再將前位鰭片10之側邊扣耳111向下向內彎折,使前位鰭片10之扣耳111與後位鰭片之定位耳121相互抵緊,使前後位鰭片扣固不分離。而證據一之接合方法亦為藉由後片散熱片251之嵌合部253,嵌合於每一前片散熱片251之嵌槽255,使該等散熱片251相互嵌合在一起,及每一散熱片251兩端鄰近嵌合處之頂面和底面藉由沖壓方式沖壓一對稱之開口256,及開口26上一可防止變形之凸出片體257,該等凸出片體257向下成一傾斜角度,使兩散熱片251更穩固扣固。系爭案鰭片(10)及板體(2)、內階板(12)及外階板(11)、插口(21)、扣耳(111)等,和引證案(即異議證據一,第00000000號專利案)散熱片(251)、嵌合部(253)、嵌槽(255)、凸出片體(257)等,兩案主要結構相同,系爭案之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證據1所揭露,該系爭案專利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範,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二)附件三之17件美國專利案(即原判決證據2至18)早已公開見於刊物與市面上之產品,故系爭案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撤銷原審判決並對第0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㈢」新型專利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系爭案抵頂部(1)設高低位階不同之外階板(11)及內階板(12),外階板(11)與板體(2)接合處設有開口朝外之插口(21)、側邊具橫向延伸之扣耳(111),內階板(12)外側端橫向延伸出定位耳(121)等,和引證案嵌合部(253)後方設嵌槽(255),開口
(256)上沖壓一呈傾斜角度之凸出片體(257)等相較,兩者之整體結構、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又引證案之公告日92年3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6日,引證案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亦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引證案無法作為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異議理由並未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定)及第98條第2項規定之依據。(二)上訴理由第六項指稱異議附件三美國6,474,407 B1等17件專利案早已經公開見於刊物與市面上之產品,可凸顯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查92年10月29日異議理由書第4、5頁第十項「…準用第27條規定者,同一發明有二人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被異議案非首先創作由以下引證相同的技術之創作揭露,參見證據(引證附件三)…等均可證明被異議案實非首先創作」,異議理由並無以附件三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爭點;附件三均為美國專利案,其並非於本國申請的專利案,無法作為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異議階段係以引證1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及以引證2至18主張系爭案有違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此有異議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上訴人所提異議理由及證據,相當明確,並無誤植或不明瞭之處,原處分機關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上訴人於爭訟階段亦無更正其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法條)之餘地,合先說明。次查,系爭案其外階板設插口、扣耳,內階板設定位耳等,屬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符合首揭專利法第97條新型之規定。又引證1之公告日為92年3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6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亦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自難作為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論據;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案與引證1為實體上之比較,而論系爭案具有新穎性,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仍可維持。末查,引證2至18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本國申請之專利案,尚難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綜上所述,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案抵頂部設高低位階不同之外階板及
內階板,內階板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內,並將扣板向下向內彎折等,與引證1散熱片具嵌合部、嵌合槽、開口處設向下傾斜之凸出片體相較,系爭案與引證1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明顯不同,引證1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1公告日為92年3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6日,引證1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難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次按異議人於行政救濟程序,固得就原異議時所提引證理由
,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補提關連性理由,做為原引證證據之補強,但所補提之理由,如與原引證之理由非基於同一法條構成要件,即為另一新理由,基於異議審定機關對異議案之第一次處分權及被異議人之程序利益,此一新理由自應於異議案審定終結前提出,如提起訴願時始行提出,訴願審議程序即難斟酌,爾後之行政訴訟,亦難加以審究。再者,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係屬同一發明有二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者准予專利之規定,與同法第97條至第99條屬專利要件之規定,係屬不同之異議理由。查上訴人於異議階段以附件3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參加人乃對該爭點予以爭執,並於答辯理由書辯稱「...美國專利案件,並非為本國專利案件,理當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第27條之規定」,審定書亦認:「附件3(即原判決引證2至18)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本國申請之專利案,尚難據為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故上訴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時以附件3之美國專利案另行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附件3之美國專利案另行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均屬新理由之提出,非本案所應審究而屬另案審究範圍,其據為上訴理由,自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