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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3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7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交通○○○區○道○○○路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區○○○路工程局(現改制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交通部高公局)為辦理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擬徵收所經過桃園縣龜山、蘆竹、桃園及中壢等鄉鎮部分土地,合計面積86.944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送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報臺灣省政府轉經行政院以民國60年2月8日台60內字第1089號令核准徵收,並交由桃園縣政府以60年3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號公告,上訴人以其因買賣於86年間登記取得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苦苓林小段6、6之2、6之6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4/240,於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後,其與前手均未收受任何補償費用或領取補償費通知,徵收核准案應已失其效力,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已逾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之規定,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徵收核准案應已失效。(二)本件補償費並未依法為當時之所有權人曾泉(上訴人之前手之被繼承人)提存,徵收亦應已失效。(三)上訴人係系爭土地現共有人,自為本件徵收處分失效之利害關係人。(四)本件核准徵收系爭6地號土地,面積為2.7177公頃,惟系爭6地號土地於60年間登記面積為2.8517公頃,兩者顯不相符合,尚有0.1340公頃土地未經核准徵收。是本件被上訴人60年2月8日台60內字第1089號令已有重大明顯瑕疵。本件徵收處分,其公告內容自始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縱認有效,因徵收補償費未依規定發放,亦已失效等語,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60年2月8日台60內字第1089號令就系爭土地所為核准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並非內政部91年5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0923號函案內之申請人,並非該函核定之範圍。另上訴人係因於85年及86年間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後,與系爭6、6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曾泉之繼承人曾阿得及曾文章之繼承人游登長成立買賣關係,取得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核准徵收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並非適格之原告。又依本院92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則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二)桃園縣政府曾以60年4月20日桃府地用字第(59)28759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60年4月23日、26日至29日辦理發放補償費。參照本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意旨,並無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之情形。況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於60年9月17日曾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領取部分補償費,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於60年確已接獲桃園縣政府發放補償費通知。

而部分共有人對於桃園縣政府於實際發價時,依據軍方函附資料,就各筆原屬於軍方使用之土地扣除全部或部分徵收補償費後之餘額,業已於60年9月20日領竣,且並未就扣除補償費一事表示異議,足認上訴人已知悉於為本件徵收前,軍方曾就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價購。(三)以往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都市計畫外之土地作業方式,係於報請徵收前,先就地籍圖上辦理假分割,並計算面積,俟奉准徵收後,再辦理實地逕為分割,惟因地籍圖老舊,常導致依地籍圖上假分割計算之面積,與實地逕為分割之面積不符,惟其假分割線與逕為分割線不變,即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則其面積計算錯誤之部分,由需用土地人申請辦理更正徵收。故有關本徵收案核准徵收○○○鄉○○○○○段○○號內土地面積2.7177公頃,與登記簿所載之面積2.8517公頃不符,其原因係因系爭土地地籍圖假分割之面積與逕為分割之面積不同所致,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應由需用土地人申請辦理更正徵收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交通部高公局主張:就系爭土地未發放徵收補償費,係因軍方告知系爭土地前已經辦理徵收,並補償完畢,參加人為避免重複補償,始發文桃園縣政府,要求桃園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予以扣發。系爭土地徵收面積為2.8517公頃,而核准徵收面積為2.7177公頃,相差0.1340公頃之部分,參加人會辦理更正徵收等語。

五、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主張:參加人以60年4月19日桃府地用字

(59)第28759號函通知發放徵收補償,交通部高公局收到發價通知,即表示本件土地已有部分前經軍方收購,要求參加人將部分補償費扣留,參加人乃將該筆土地補償費扣留,而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亦未領取補償費。而本件徵收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曾泉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曾阿得繼承,嗣曾阿得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又徵收當時,因曾泉未領取補償費,故應依法辦理提存,而於91年存進保管專戶。系爭徵收補償係於60年4月23日通知領取,已符合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價之規定等語。

六、原審以:(一)上訴人甲○○係因於85年及86年間與系爭6、6之2及6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曾泉之繼承人曾阿得及曾文章之繼承人游登長,於土地被徵收後成立買賣關係,始取得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固非被上訴人60年2月8日台60內字第1089號令核准徵收當時之權利人,但上訴人既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系爭土地徵收失效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否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徵收已失效,是上訴人受登記保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本件徵收是否失其效力之事實不明確,影響上訴人權益,有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必要,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二)系爭6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7.8043公頃(8甲0分4厘6毛0系),55年6月17日因分割增加6之1地號土地,面積1.3792公頃(1甲4分2厘2毛0系)及6之2地號土地,面積0.5092公頃(5分2厘五毛0系)2筆土地後,面積為5.9155公頃(6甲0分9厘9毛0系),此有桃園縣政府94年6月7日府地權字第0940146403號函附件一可稽。系爭6之2地號土地在60年間徵收之前即已分割,上訴人主張同段6之2地號土地徵收時不存在云云,顯不可採。此外,系爭徵收計畫所列清冊亦將系爭6之2地號土地列入徵收土地,更可證同段6之2地號土地在本件徵收之範圍內。另關於6地號土地部分,係因60年2月間交通部高公局辦理中山高速公路用地徵收,以系爭6地號土地,面積5.9155公頃內之

2.7177公頃報准徵收,並於60年8月23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增加同段6之3地號(面積3.0638公頃)1筆土地後,同段6地號土地面積為2.8517公頃(較原核准徵收面積增加0.1340公頃)。蓋徵收當時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都市計畫外之土地,其作業方式,為於報請徵收前,先就地籍圖上辦理假分割,並計算面積,俟奉准徵收後,再辦理實地逕為分割,惟因地籍圖老舊,常導致依地籍圖上假分割計算之面積,與實地逕為分割之面積不符,惟其假分割線與逕為分割線不變,即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其面積計算錯誤之部分,應由需用土地人申請辦理更正徵收。故有關本徵收案核准徵收之系爭6地號土地面積2.7177公頃,與登記簿所載之面積2.8517公頃不符,係因系爭土地地籍圖假分割之面積與逕為分割之面積不同所致,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至於徵收後之系爭6地號土地在徵收工程範圍內,於65年12月31日(即徵收後)逕為分割增加同段6之6地號土地,此有桃園縣政府94年6月7日府地權字第0940146403號函附件二可稽,是以軍方檢送之「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使用清冊」係記載6及6之2地號2筆,並不及於嗣後分割之6之6地號,此亦有該清冊附於桃園縣政府徵收處分卷附件六可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使用清冊有6之2地號及6之6地號土地云云,殊不可採。是以系爭6地號土地,於徵收公告後又分割增加6之6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60年2月8日台60內字第1089號令核准徵收之範圍甚明,上訴人60年2月8日台60內字第1089號令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三)交通部高公局為辦理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奉被上訴人60年2月8日號令核准徵收包括系爭6地號(徵收後再分割6之6地號)、6之2地號在內等653筆土地,合計面積86.9448公頃並特許先行使用,桃園縣政府並於60年3月1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6日。公告期滿後,桃園縣政府即以60年4月20日桃府地用字第(59)28759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60年4月23日、26日至29日辦理發放補償費。以上均有上開公告函及通知函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則參照本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意旨,並無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之情形。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發放補償費通知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於60年9月17日曾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領取部分補償費,該申請書內容為:「一、查高速公路用地核准徵收土地曾經貴府以60年2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號函公告徵收並收到同一文號通知,上項公告於民國60年4月16日屆滿,茲復接到60年4月20日發放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等均敬悉。二、上項發放通知確由民及共有人或繼承人等接閱誦悉無訛,被徵收土地詳如後附土地清冊,奈因共有人中曾海返等7名(持分422435/0000000)一時未能具備各項證件共同領取被徵收土地全部之補償地價款,為此檢附各項有關證件懇請貴府賜予將民等之持分0000000/0000000應領地價款先予以發放,甚感德便。」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於60年確已接獲桃園縣政府發放之補償費通知,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可採。(四)交通部高公局依據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60年4月15日水北字第1132號函檢送之「高速公路使用桃園縣龜山鄉軍事設施使用清冊」內所載系爭6地號(面積5.9155公頃,高速公路使用2.8517公頃,軍方使用3.2189公頃)、6之2地號土地(面積0.5092公頃,高速公路使用0.1910公頃,軍方使用0.0451公頃)等2筆土地,於該清冊「高速公路使用之土地面積軍方已否補償」乙欄內,補償情形為「已發」,此有上開函及所附清冊可查,交通部高公局以60年4月23日路60-216-7(11)號函知桃園縣政府,系爭土地部分已由軍方收購補償作為林口美軍天線場地使用,...請桃園縣政府就軍方已收購補償有案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予以扣除,以免重複補償等意旨,桃園縣政府乃應其要求,於實際發價時,依據軍方函覆資料就各筆位於軍方使用之土地予以全部或部分扣除徵收補償費。足見本件部分土地於徵收當時已為軍方所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已於53年間向軍方取得價金。為免重複補償,桃園縣政府實際發價時,依據軍方函附資料就各筆位於軍方使用之土地予以全部或部分扣除徵收補償費。原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得全部系爭徵收補償費,自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一方之事由。此外,被徵收土地部分共有人對於桃園縣政府於實際發價時,依據軍方函附資料就各筆軍方使用之土地以全部或部分扣除後之徵收補償費,業已於60年9月20日領竣,此有交通部高公局所提具領補償費聯單為證。各該部分共有人並未就扣除補償費一事表示異議,足認上訴人應已知悉軍方曾就系爭苦苓林段6、6之2地號土地辦理協議價購,而未前往領取補償費。可見本件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一方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參照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27判決意旨,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等詞,為判斷基礎,因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

七、本院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桃園縣政府所提出之提存書記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曾海返等7人‧‧‧」並未記載曾泉之姓名,且曾泉當時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費,應有獨立之受給權,桃園縣政府認曾海返有代表領取之權,即有疑問,依據提存法第6條、第13條規定,此提存應為無效。2、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意旨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規定,徵收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完竣,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原判決卻認為如有不可歸責補償機關一方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此種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等語。(三)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已接獲桃園縣政府所為發放補償費通知,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本院決議,本件徵收應無失效之情形,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本件徵收業已失效,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足取。至原判決所謂桃園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而其無可歸責之事由,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一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與本件徵收失效與否無涉,上訴人就此為指摘,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