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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3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9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辦理台中市第12期市地重劃,需拆除坐落於該重劃範圍○○○區○○段866、56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築改良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建物),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被上訴人係通知上訴人(土地承租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黃挺豪、黃泰豪及黃鏡芳共同具領。上訴人不服,檢具相關證明,請求認定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並由其具領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上訴人以94年1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40016673號及94年5月3日府建土字第0940074389號函請上訴人及地主提出產權證明文件,上訴人雖出具相關證明書,惟地主黃鏡芳等人亦提出異議。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有爭議,且上訴人亦未提供足資證明其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無法確認真正所有權人,乃以94年5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40082287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仍應由上訴人及黃挺豪、黃泰豪及黃鏡芳4人共同具領,如仍有爭議,應自行協調後將協議結果送被上訴人憑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異議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黃鏡芳等人)既已自承稱「租約到期,訴願人(即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改建原有建物」等語,足見異議人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上訴人並未爭執,是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疑義,惟被上訴人卻仍為不同之認定,不允由上訴人單獨領取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於法即有未合。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且又有四鄰之人可證明係原始出資之建築者,依民法第943條規定,亦受推定有適法之權利。㈡即便認為在無產權文件時,應使地上物所有權人提出其他證明,理應由地上物所有權人切結,何有強使地上物所有權人提出地主出具之證明書或同意書之理?而地主既非地上物所有權人本即無受領地上物補償費之權利,則又何有同意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權?被上訴人此舉形同推定地上物為土地所有人所有。㈢上訴人已依法提出系爭建物原始取得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由上訴人單獨具領,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證明均非屬建物權屬文件,駁回上訴人所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顯有差別待遇,並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就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在未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因無地政機關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資審認,且相關行政法規亦未授權行政機關以何種標準予以審認,實務上迭生爭議,因行政機關非司法機關,對私權爭議事項並無判定之權限,於涉及私權爭議之際即無依爭議一方提出之文件,予以審認應拆遷地上物之權屬。㈡本件被上訴人係通知上訴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黃挺豪、黃泰豪及黃鏡芳共同具領。上訴人不服,檢具私有耕地租約(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及50年1月之用電證明,請求認定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並由其具領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上訴人以94年1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40016673號函及94年5月3日府建土字第0940074389號函請上訴人及地主提出產權證明文件,嗣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提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鄰居廖財亮等8人出具之證明書,主張系爭建物確係於82年間,因舊有木造房屋倒塌,出資原地重建,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地主黃鏡芳等人提出異議,稱租約已到期,且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改建原有建物,則系爭建物之權屬已發生私權上之爭議,地主黃鏡芳等人雖言「改建」,除未承認全部建築為上訴人所起造外,似指租期已屆至建物權屬歸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認定,乃通知渠與地主共同具領系爭補償費及獎勵金,並無何差別待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審酌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否違法,而非審酌人民間之私權爭執。經查被上訴人核發市地重劃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時,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惟系爭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該土地占有系爭建物之上訴人間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有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明文件,無從於實體上審認何人為所有權人,為維護雙方權益,乃函復上訴人,前述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應由上訴人及地主黃挺豪、黃泰豪及黃鏡芳4人共同具領,如仍有爭議,應自行協調後將協議結果送被上訴人憑辦,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核屬私權爭執,尚非行政法院所得審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改建,是上訴人即為原始起造人而為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竟以地主異議,即謂應由上訴人及土地所有人共同具領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與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有所違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地主同意始可具領拆遷補償費,顯與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條例第5條之規定及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相悖,亦逾越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是原處分明顯違法。原判決雖謂行政法院非審酌人民間私權爭執,然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所有權已無爭執,行政機關即得據此為判斷,原判決除未闡述其所提證據為何不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心證理由外,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另上訴人所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而依民法第943條應受推定有適法之權利,原判決卻置此未論,判決違背法令。又前揭補償條例第5條未規定須提出所有權狀為證,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明文件無從於實體上審認何人為所有權人,則所有重劃區內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豈非完全無法認定所有權人之歸屬,而必須先提起所有權確認訴訟後始可領補償費?原判決之認定理由矛盾云云。

六、本院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2月14日、同月21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025520號函、府地劃字第0940030055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地主黃挺豪、黃泰豪、黃鏡芳等人領取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此有上述函文為證,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將黃挺豪、黃泰豪及黃鏡芳列為補償費發放對象,於同年4月28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將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予上訴人,因上該2函文性質屬於行政處分,上訴人為不服該處分之表示,即有訴願之意思,被上訴人理應按訴願程序處理,查明訴願有無逾期等事項,如無逾期,即移由訴願管轄機關辦理,如訴願逾期,上該2處分即告確定。㈡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再通知上訴人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建物權屬之相關文件憑辦,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被上訴人以其所提之證明均非屬建物權屬文件為由,而於94年5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40082287號函復上訴人,此函文亦僅重申上揭2函文之意旨,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不得以該函文為訴願之對象,因此,上訴人雖就此函文提起訴願,應認係對上揭2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仍應就上揭2函文為訴願決定,詎訴願機關僅就被上訴人94年5月12日函為論斷,而置上揭2函文於不論,均有未洽。㈢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㈣「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足見依上該條例對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為補償者,其受補償人應為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即向被上訴人表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案經被上訴人以94年1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40016673號函復上訴人,略以系爭建物既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應再提出足以證明產權之相關文件等語,此有上揭函文附卷為憑,嗣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2月14日、同月21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025520號函、府地劃字第0940030055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地主黃挺豪、黃泰豪及黃鏡芳等人領取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依前揭所述,補償費之發放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為限,而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黃挺豪、黃泰豪及黃鏡芳就系爭建物之權屬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原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職權調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之作成發放補償費之處分,乃被上訴人竟僅因系爭建物之權屬有爭執,即以上訴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黃挺豪、黃泰豪及黃鏡芳為補償費之發放對象,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並依職權查明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顯有未完盡職權調查之義務,亦有違誤。上訴人執詞指摘,求予廢棄,所持之理由雖與前述未盡相同,仍應認其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重為妥適之裁判,以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