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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40號上 訴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24日與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簽約,出售所有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公司)股票34,999,999股,每股價格新臺幣(下同)80元,成交總價額2,800,000,000元,並於90年12月24日、25日、28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共計8,400,000元,同日過戶在案。

嗣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以前述股票交易完成後,國民黨未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經被上訴人93年1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0000000000號函復,依財政部63年台財稅字第36393號函釋規定,交易行為已完成者,代徵之稅款不予退還等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價金約定分5年給付,每屆滿1年給付1次。上訴人於收受股款前即填具代徵繳款書,自行付款繳清證券交易稅。嗣國民黨未依約於91年12月間給付第1期價金,上訴人乃解除契約。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代徵證券交易稅,本件證券買受人未給付股款,難謂交割完成,上訴人自無須代徵證券交易稅。上訴人誤解上開規定意旨,於價金之交割尚未開始,即自行掏款繳納,顯有錯誤,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被上訴人否准所請,自有未合。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90年度已繳證券交易稅款8,400,000元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國民黨簽訂契約買賣裕台公司股票,價金經雙方同意,並依約於90年12月24日、25日及28日交付股票,隨即於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並過戶在案,顯見買賣已完成交割手續,自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上訴人嗣後調解解除契約,核係買賣交易行為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已發生交易行為與應納稅賦之義務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固為證券交易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款所規定。惟此為法定義務之歸屬,並不排斥私人間以合意約定是項義務之承擔者。上訴人與國民黨間之股票買賣契約於90年12月24日訂立書面契約成立,約定分別於90年12月24日轉讓14,000,000股、90年12月25日轉讓19,541,675股、90年12月28日轉讓1,458,324股;價金自簽約日起於5年內分5期平均給付,每屆滿1年給付1次;證券交易相關稅負由上訴人負擔。嗣後上訴人依期轉讓股票予國民黨,並於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是以,上訴人不待價金之取得,即自行墊款繳付證券交易稅款,實乃基於彼等間之約定,顯非出於對法令之誤解。再者,證券交易稅係屬流通稅,而有價證券之性質與一般貨物不同,具有高度流動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期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完成買賣交割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此項義務尚不得因嗣後股票買賣契約效力發生爭議而受影響,即納稅義務不因私法關係之變動而改變。系爭證券交易稅於股票過戶之同日繳納,合於法律規定,無適用法令錯誤之疑義。上訴人主張適用法令錯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稅款,於法未合,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即無不當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

五、本院按:證券交易稅法第3條第1項所謂買賣有價證券之交割手續,係指賣方向買方交付股票而買方向賣方支付價款而言。是交割可分為股票之交割及價款之交割。通常股票之交割與價款之交割係同時為之,故上開法條規定,證券交易稅於交割時,由代徵人代徵。同法第4條第3款並規定,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亦即受讓證券人於交割時代徵。代徵乃證券交易稅納稅義務人納稅之方法,故為納稅義務人之出賣有價證券人不待代徵,自行繳納其應納之證券交易稅自無不許之理。如買賣雙方約定股票先行交割,價款暫不交割,股票既已完成交割,自不能因買賣雙方之約定,而延遲出賣有價證券者之證券交易稅納稅義務。是如約定出賣有價證券人先行繳納證券交易稅,受讓人嗣支付價款時,不再扣款代徵證券交易稅,亦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與國民黨間約定,股票先行交割過戶,價款則自簽約日起於5年內分5期平均給付,每屆滿1年給付1次;證券交易相關稅負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嗣依約轉讓股票予國民黨,完成股票交割,並於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係履行其應負之證券交易稅納稅義務,自無誤繳可言。其嗣後經調解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已發生證券買賣交割而應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返還系爭證券交易稅,自非有據,被上訴人否准所請,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所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非本院判例,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案情有間,難執為有利上訴人裁判之依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