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52號再 審原 告 甲0000000
送達代區○○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丙○○再 審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經營順天牧場,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向再審被告屏東縣政府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遷補償。嗣屏東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依再審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0年7月12日(90)環署水字第0043718號函,於90年7月23日以(90)屏環水字第9979號函送環保署,列再審原告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下稱飲用水保護計畫)水源保護區合法零排放低污染養豬戶(場)專案查估補償之初審名單,嗣經90年10月18日飲用水保護計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推動小組(下稱推動小組)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後,以90年10月18日(90)環署水字第0066055號函通知屏東縣政府,謂依飲用水保護計畫水源保護區合法零排放低污染養豬戶(場)專案查估補償與認定原則(下稱專案查估補償認定原則)第3點適用對象之規定,再審原告不符合專案查估補償之適用,請屏東縣政府依飲用水保護計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核定補償費等語。旋屏東縣政府發函通知再審原告,否准再審原告依前開專案查估補償認定原則計算補償費之申請,且依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下稱拆除補償基準)計算拆遷補償費,並分別於90年11月9日及91年3月8日由公庫電匯再審原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26,618,589元及13,633,210元,共計給付再審原告補償費340,251,799元。惟再審原告就環保署90年10月18日(90)環署水字第0066055號函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以上開函僅係上級機關基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並非對人民之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訴訟,經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一)環保署為飲用水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及自來水事業之有關機關,已依上開法律劃定公告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應拆除區內養豬場,為執行法律規定之損失補償,先後訂定拆除補償基準、拆除補償注意事項及專案查估補償認定原則並公告實施,據以補償區內養豬戶(場)依法拆除之損失。依拆除補償注意事項第5點、第6點規定,執行補償乃縣(市)政府之職權。符合依專案查估補償認定原則補償之資格者,依該原則第5點規定,亦由縣(市)政府辦理。縣(市)政府為上開法律在縣(市)之主管機關,應予拆除補償之標的物在其轄區內,由其承擔補償機關職責,無違上開法律之意旨。又應否予以補償,補償數額多少,均須補償機關審查核定作成行政處分,而後補償機關基於行政處分始負給付補償費之義務。(二)再審原告所有養豬場應予補償,其補償機關為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即屏東縣政府。環保署於89年8月29日公告拆除補償基準及拆除補償注意事項,90年6月28日公告專案查估補償認定原則,均屬補償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補償之準據。再審原告於89年12月21日申請補償,亦係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環保署並非補償機關甚明。再審原告主張其與環保署間有補償之行政契約關係並不可採,已據原判決說明甚詳,則再審原告請求環保署給付補償費,自屬無從准許。(三)本件補償須俟補償機關屏東縣政府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後,屏東縣政府始基於行政處分負給付補償費之義務,再審原告始得據以請求給付。再審原告對於已作成之補償處分不服,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途徑救濟,於補償機關怠於作成補償處分時,應循訴願及課以義務訴訟程序救濟,無從基於法規設有應予補償之規定,逕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命屏東縣政府給付一定金額之補償費。再審原告以屏東縣政府應依專案查估補償認定原則計算給付補償費而未為,請求判決命給付一定金額之補償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從准許。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容未盡合,結論以起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則無二致,應予維持。(四)本件再審原告之養豬場因拆除而應受補償,係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與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應給付信賴補償之情形無關,上訴意旨認本件為請求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非可採。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未為如此主張,原審未予論斷,並無不合,難認原判決有違背行政程序法該規定之情形。(五)環保署並非本件補償機關,無具體作成補償行政處分之職權。另環保署為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先後訂定拆除補償基準、拆除補償注意事項及專案查估補償認定原則公告實施,又成立推動小組,有協助縣(市)政府處理補償遭遇問題與瓶頸之任務(推動小組設置要點第3點),就屏東縣政府函報再審原告為合法零排放低污染養豬戶(場)專案查估補償之初審名單,為協助認定有無專案查估補償認定原則之適用,提交推動小組討論決議,或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均難據以認定係承諾補償之表示,有無雙方合意之書面,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行政契約關係之存在,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行政契約,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採等詞,為判斷基礎,並說明本件是否合乎依專案查估補償認定原則計算核給補償費,非於本件給付訴訟所應判斷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再審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於2年時效期間內向再審被告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遷補償後,再審被告已作成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既對金額有所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自得向管轄之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二)再審原告為國內唯一取得ISO-14001環境認證之合法零排放養豬場,亦屬早於行政院決定拆除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之前,即領有合法執照之優良養豬場,是本件再審原告之牧場遭行政院廢止拆除,實係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而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對養豬場是否應予補償之行政處分有爭執,而係對補償費之數額有爭執,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乃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係對補償行政處分本身有爭執,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0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126條相關規定(即依數額爭執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未主張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及信賴保護補償,原審法院未加審究,於法即無違誤云云;惟規範審查權限之行使,應依職權行之,原確定判決顯然牴觸法院規範審查法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再審原告係因合法牧場證照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發生變更,而廢止該處分,再審原告以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為由,請求再審被告給予合理賠償。至於,再審被告所述「未隻字片語主張合法授益行政處分行為廢止」,似有誤認。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就關於補償爭議,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僅未具體闡明請求權法條條文之引用而已,並非再審原告無此主張。是以,原確定判決謂「未為如此主張,原審未予論斷,並無不合」,似嫌速斷等語,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274,117,695元。
四、本院按:「(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2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準用第120條第3項提起給付訴訟者,應以行政處分業經廢止為前提。經查:(一)本院前程序以前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經核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未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牴觸,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其合法之養豬場執照遭行政院廢止,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準用第120條第3項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云云,惟觀之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及本院之主張,並非主張其合法養豬場執照業經廢止,前程序原審並未為此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亦非基於前開執照經廢止之事實而為法律適用據以作成,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始為此項事實主張,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基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三)觀之再審原告其餘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於前程序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核非合法之再審理由。從而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