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6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廖了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10米人行步道工程,需用臺中縣○○鄉○○段○○○○○○號等43筆土地,合計面積0.5258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包括上訴人所有133-6及134-5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79年5月3日79府地二字第49652號函(下稱臺灣省政府79年函)核准徵收,臺中縣政府以79年5月14日79府地權字第80644號公告(下稱79年5月14日公告)及79年12月24日79府地權字第226522號公告(下稱79年12月24日公告)。上訴人主張臺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該項核准徵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31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以94年1l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71006號函(下稱內政部94年函)復臺中縣政府,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又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未依行為時土地法(下稱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所謂「徵收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始之行政處分無效。是以未依限發給補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又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限於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始得將款項予以提存。㈡被上訴人既主張臺中縣政府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公告確定後15日內,曾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自應就此積極且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⒈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⑴上訴人否認有收受領取土地補償費之通知,被上訴人就臺中縣政府曾合法通知上訴人領取土地補償費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有收受通知後,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且上訴人居有定所,亦無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要不符合上開法律所定得將補償費予以提存之要件,因此上訴人應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固經提存在案,惟並不因嗣後之提存而回復,即不生合法提存之效力甚明。⑵土地權利人是否受領徵收補償費,應各個逐一認定,自不得以其他土地所有人業已於公告完畢後15日發給補償費之事實,作為訟爭土地權利人是否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依據。⒉有關地上物徵收補償費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地上物徵收補償費通知之郵局掛號存根,不足作為上訴人有收受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憑證。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他補償權利人,均已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其中領取補償費之訴外人實際上亦未收到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函,嗣後係因其他情事始知悉領取地上補償費,均非於公告確定後15日內領取補償費。是本件並無需用土地人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上訴人應領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繳交臺中縣政府之相關證據,臺中縣政府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案公告確定15日內領取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而使上訴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關徵收上訴人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核准案自應失其效力。㈢姑且不論臺中縣政府是否有合法通知上訴人領取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其所為之徵收程序業已因臺中縣政府未於79年12月24日公告1個月期滿後15日內將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發給上訴人或提存法院時失其效力,並不因臺中縣政府嗣後於95年6月2日將該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而使已失效之徵收法律關係回復效力。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辦理都市計畫徵收案報經臺灣省政府79年函核准,被上訴人依法為土地徵收及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並依規定通知發放補償費,完成法定徵收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內政部94年函以「本案臺中縣○○鄉○○段134-5、133-6地號等2筆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臺中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及通知發放補償費,雖依該府查復結果,沒有直接證據資料證明曾通知申請人等領取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惟從該府已作成發放補償費通知函,且有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所訂發放補償費發放之日前往領取補償費,亦有雖未於當日領取,然已於事後領取補償費者,從此週邊事實觀之,應可推知該府當時應已有通知之事實,另訴外人廖朝宗於89年前往領取補償費時,雖因需用土地人大雅鄉公所撥款不足,造成無法發放,惟經該所撥付足夠款項後已領取完畢,應可視同廖先生同意延期發給。綜上,本案徵收補償費既已依法發放,同意臺中縣政府所擬意見,應無徵收失效。」是本案並無因徵收失效致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臺中縣政府已為送達通知發放補償費之證明文件,沒有直接證據資料證明曾通知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之補償費,然本件徵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行政機關之文書送達方式缺乏客觀之標準,未有如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其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以掛號為之之規定,而本件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以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今,已事隔16年多,如今再行查證相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或已銷毀。再者,臺中縣政府已作成發放土地補償費通知函,且有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所訂發放土地補償費發放之日前往領取補償費,雖有未於當日領取,然已於事後領取補償費者,從此事實觀之,臺中縣政府均有按正常程序處理本件土地徵收補償事項,依此應可推知臺中縣政府當時應有通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且本件徵收之需地機關已將上訴人應領取之補償費繳交臺中縣政府轉發,則上訴人未前往領取,即屬拒絕受領,是臺中縣政府就徵收上訴人土地補償費部分,既已於79年11月20日將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68,170元(地價補償費514,5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6,330元後之餘額)提存於法院,自已依規定發放。雖臺中縣政府未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之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況上訴人之土地被徵收,既已公告,並通知領取補償費、辦理提存,且已事隔16年之久,上訴人如於徵收當時未收到通知補償費之情事,或不服徵收之處分,理應於當時即應探詢處理結果,或即時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於今事隔16年之久,一切證據資料未完整保存之際,再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疑。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土地補償費之通知,以本件之各項客觀情形,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所舉之個案判決並無拘束原審法院判決之效力,且案情亦不盡相同,自無加以援用之餘地。㈡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失其效力之對象,為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之「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為限,土地改良物部分係屬一併徵收,則不包括在內,是上訴人之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應發給之補償費,縱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亦無失其效力之可言。
臺中縣政府雖遲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之95年5月23日,始將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存入臺中縣政府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臺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惟此部分補償費未依限發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核准一併徵收上訴人所有土地改良物之效力,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效力。㈢綜上所述,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既已依法發放,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雖未依法發放,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核准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效力。是本件並無因徵收失效致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情事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審判決以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有否收到發放補償費領取之通知,而前往領取補償此一事實,以之為本件臺中縣政府有無通知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判斷依據。然於有無訊問證人必要之認定上,又認徵收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為個別關係,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有無收到徵收補償費通知而領取補償費之週邊事實,不影響上訴人有無收到補償費通知之認定。原審判決對其他土地權利人有無收到補償費領取通知,而前往領取補償此一週邊事實是否作為上訴人已受通知領取補償費認定之基礎事實,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審判決以時間久遠,臺中縣政府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相關資料已難查得或銷毀為由,而免除被上訴人依法就個別受補償權利人已受通知領取補償費此一積極有利之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逕以其他補償權利人已領取補償費之事實,推定上訴人亦受有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所為之認定無異於將行政機關無法查得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相關事證,所造成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結果,推諉於上訴人,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相悖,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事。㈢土地法第233條所定之15日,應嚴予遵守,茍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法第237條所定事由,主管地政機關固未能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亦應於得為提存時起盡速提存,若未盡速提存,應解為不符合土地法第233條所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要件,其徵收從此失效,而不得為是否提存、何時提存,行政機關有裁量之權及不論其裁量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於徵收之效力。行政院59年12月1日台59內10907號函文有關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遇有拒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時,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之規定,應解為強制規定,原審判決有適用該行政院函釋不當且不適用土地法第233條之違法。㈣依法務部77年9月16日(77)法律字第15907號函及土地法法條體系觀之,有關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同土地徵收之程序,而有同法第233條有關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適用。原審判決誤認行政機關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時,有關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並不受土地法第233條所定期間之限制,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為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
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參照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經查:㈠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10米人行步道工程,需用台中縣○○鄉○○段○○○○○○號等43筆土地,合計面積0.5258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包括上訴人所有133-6及134-5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79年函核准徵收,台中縣政府以79年5月14日公告) 及79年12月24日公告,上訴人已知悉其所有上該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業經政府徵收在案。又臺中縣政府分別於79年6月5日、80年2月4日,以79府地權字第097243號函、80府地權字第024762號函,通知被徵收人於79年6月29日、80年2月8日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大都於通知發放補償金後即時前往領取,另有少部分人則於翌年(即80年)初前往領取,臺中縣政府當時確有通知被徵收人領取補償款,並無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金之情形。況臺中縣政府就上訴人土地補償費468,170元部分(地價補償費514,5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6,330元後之餘額),已於79年11月20日提存於法院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臺中縣政府已依規定發放補償費。上訴人於事隔16年後,始爭執臺中縣政府未通知其領取補償款云云,顯非可採。㈡至於臺中縣政府關於上訴人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雖於95年5月23日,始存入臺中縣政府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臺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然臺中縣政府既已於80年2月4日,以80府地權字第02476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0年2月8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上訴人即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臺中縣政府雖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為提存,參酌首揭說明,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仍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該徵收案已失效云云,仍不足採。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