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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47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79號上 訴 人 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承當訴訟前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黃闡億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3日以「華亞半導體」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作為第0000000號商標之聯合商標(商標圖樣中之「半導體」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9月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註冊。另按商標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16款。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漏未審酌上揭情事為由,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後,提起上訴後,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于上訴人,本件上訴由上訴人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

二、原審原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由上訴人承當訴訟)起訴主張: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與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為由,提起本件商標異議,並不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再按商標法第90條,本件應審查系爭商標是否同時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若同時違反,始得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本件應以參加人實際經營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比較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參加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機械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製造輸出業、國際貿易業、倉儲業」,反觀參加人91年度年報,有關公司簡介部分載明其主要營業項目為被動元件之晶片電阻器之製造買賣,其營業比重欄中顯示晶片電阻器佔營業比重16.17%、晶片電容器佔營業比重82.16%,二者合計超過98%。因此,應以其實際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比較是否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又參加人所實際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蓋參加人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被動元件,充其量亦僅係該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產品之零組件而已,與該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產品本身之用途、功能截然不同,產製者規模、消費對象等亦屬明顯有別,分屬不同性質之技術領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亦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類似商品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雖分屬原處分機關91年1月1日編印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之0938、0939、0940、0943等不同組群,然二者同屬第9類商品;而商品分類係為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自不得以二商品屬於相同之分類,即認定其為類似商品,亦不得以二商品屬於不同之分類,即認定其非屬類似商品。原處分機關於93年5月1日公布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四、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八項因素,其中(3)即列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是原處分雖已論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半導體相關產品與華亞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惟並未論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視訊會議裝置、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電子電路...」等商品與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顯有漏未審酌上揭情事,遽稱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自有未洽云云,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上訴人起訴之理由除將原處分書內單純敘述性之文字誤認為處分之判斷內容外,對被上訴人認原處分漏未詳論之部分亦有誤解,而其補充理由狀中有關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陳述,更與事實不符,系爭商標之註冊確與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有違。且原處分已肯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且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部分「華亞」二字與參加人公司之特取名稱「華亞」相同。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之商品與參加人所產製者亦為電子零組件商品,則二造同時供應予相同之電子產品業者如電腦、手機、個人數位助理器、遊戲機、數位相機等,其消費對象明顯重疊,如以一般消費者觀點判斷,則無法清楚分辨同樣以「華亞」為主要識別部分之晶片電阻器、電容器或半導體元件、積體電路係來自不同之產源。此外,本件於異議階段爭點之一,乃系爭商標本身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此與上訴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業務狀況如何並無關係。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商標「華亞半導體」中「半導體」業經聲明不專用,其主要識別部分為「華亞」二字,與參加人公司之特取名稱「華亞」相同。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商品,與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雖分屬原處分機關91年1月1日編印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之0938、0939、0940、0943等不同組群,但二者均同屬第9類商品;而商品分類係為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並非絕對受其拘束,自不得以二商品屬於相同之分類,即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亦不得以二商品屬於不同之分類,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二)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除「半導體」外,尚包含「「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商品,而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且其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雖屬被動元件,但亦係應用於如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3C產品,而為該等電子資訊產品所需之零組件。參加人就其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中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在用途上經常配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資訊產品之使用功能,具有相輔之作用,且相輔的關係緊密,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電子資訊產品消費者亦難以區辨二者係不相關聯之商品,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因此,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所營事業雖皆為電子產業之相關製品,但二者用途、功能明顯不同,產製者規模、消費對象亦屬有別,應非屬類似商品部分,尚有未洽。至原審原告雖由於投資金額及規模龐大,其投資事宜及相關訊息廣受各界矚目,短時間內已為國內各大知名媒體爭相報導,相關產業界對華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應已相當熟識。惟原審原告指定使用之商品既與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中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在用途上具有相輔之作用,且相輔的關係緊密,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仍有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亦不能以原審原告投資金額及規模龐大,相關產業界對華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應已相當熟識,據為本件有利原審原告判斷之論據。(三)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僅有「半導體」一項,尚包含「視訊會議裝置、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電子電路...」等商品,而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且其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被動元件,適用於如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3C產品,則二者依前所述原則,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及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機關均未詳加論斷,原處分難謂無瑕疵。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㈠、「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現行條文之92年4月29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5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之11月2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本件係於92年9月5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經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應同時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始得撤銷其註冊,先此敘明。再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規定。

又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所明定。

㈡、再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現行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修正前商標法第35條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蓋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不一定是類似或同一商品,判斷是否類似商品,仍應依上述原則判斷之。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除「半導體」外,尚包含「「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商品,而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且其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雖屬被動元件,但亦係應用於如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3C產品,而為該等電子資訊產品所需之零組件。參加人就其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中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在用途上經常配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資訊產品之使用功能,具有相輔之作用,且相輔的關係緊密,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電子資訊產品消費者亦難以區辨二者係不相關聯之商品,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事實,以及說明不能以原審原告投資金額及規模龐大,相關產業界對華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應已相當熟識,據為本件有利原審原告判斷之論據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參加人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被動元件,充其量亦僅係該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產品之零組件而已,與該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產品本身之用途、功能截然不同,產製者規模、消費對象等亦屬明顯有別,分屬不同性質之技術領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類似商品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非可採。

㈢、再者,依原處分機關於93年5月1日公布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四、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八項因素,其中(3)即列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則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影響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漏未審酌上揭情事,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尊重原處分機關之第一次裁決,逕予維持訴願決定云云,並非可採。

㈣、另按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中、後段(該規定因配合現行商標公布施行,於92年12月10日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已刪除)規定:「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經查,參加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機械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製造輸出業、國際貿易業、倉儲業」已具體登記甚明,並無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情事,是以本件比較公司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自應以參加人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不必適用後段規定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以該公司實際經營之商品或服務為比較對象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原審原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由上訴人承當訴訟)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9